(2016)津0115民初5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小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5524号原告王小拥,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迁安市。委托代理人张振鹏,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祺福大街东段南侧。负责人邢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美玲,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拥的委托代理人张振鹏、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拥诉称,2015年1月5日16时10分许,原告驾驶冀B×××××号宝来牌小轿车沿宝坻区银练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潮阳××与银练路口处时,未让右侧道路来车先行,遇席克辉驾驶津J×××××号奥迪牌小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席克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车损为3413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700元,施救费1200元、车检费500元。原告受伤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2623.01元。2014年1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宝来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王小拥,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7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15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20000元,且均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涉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依法赔偿。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4876.6元,原告的人身损失9676元,合计3455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辩称,确实与原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扣除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的人伤损失应另案解决,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王小拥为其所有的冀B×××××号宝来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王小拥,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7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15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20000元,且均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2015年1月5日16时10分许,原告驾驶冀B×××××号宝来牌小轿车沿宝坻区银练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潮阳××与银练路口处时,未让右侧道路来车先行,遇席克辉驾驶津J×××××号奥迪牌小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小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席克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2月26日,原告的车辆经天津市××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车损为3413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700元,施救费1200元、车检费5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17日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2623.01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200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小拥为其所有的冀B×××××号宝来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本院确认合法、有效。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约赔偿原告的损失。受原告委托,天津市××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确定原告车损为34138元,该鉴定机构具备法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保险车辆支付的评估费1700元、施救费1200元、车检费5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方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扣除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由被告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付,计算公式为(34138+1700+1200+500-2000)元×70%=24876.6元。关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2623.01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首先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10000元,余款13823.01元应由被告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即为13823.01元×70%=9676元。故被告尚应赔偿原告432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4876.6元+9676元=3455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拥保险金2487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小拥保险金9676元。(注:汇款可直接汇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收,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汇款时标明案号及承办人)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强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剑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