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3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琴芝、盛光明等与佛山市明茂家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明茂家具有限公司,刘琴芝,盛光明,盛丽芳,盛淑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3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明茂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闸黎湖工业区28号,组织机构代码:39800161-9。法定代表人:肖润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夏文,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琴芝,女,汉族,1927年9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光明,男,汉族,1972年12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丽芳,女,汉族,1975年7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阳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淑芳,女,汉族,1977年5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丽芳,女,汉族,1977年5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汪仁镇分水岭村盛伯祥湾***组040,公民身份号码4202811977********。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怀,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明茂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琴芝、盛光明、盛丽芳(大)、盛淑芳、盛丽芳(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明茂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刘琴芝、盛光明、盛丽芳(大)、盛淑芳、盛丽芳(小)丧葬补助金2508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5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二、驳回刘琴芝、盛光明、盛丽芳(大)、盛淑芳、盛丽芳(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76.64元,由明茂公司负担。上诉人明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明茂公司无须向刘琴芝等人支付丧葬补助金2508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5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琴芝等人负担。其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违法接受刘琴芝等人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本案,并于2015年12月1日开庭,开庭时,刘琴芝等人已再次确认原诉讼请求,并表明不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当时开庭已完全正常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法庭辩论已经终结,而刘琴芝等人却于2015年12月1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却再次组织开庭。刘琴芝等人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的时限,明茂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未能予接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审理案由与案件实际判决内容不符。本案不论立案还是审理阶段,均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请求与工伤请求不同。如果属于工伤,应当先进行工伤认定,履行劳动仲裁先置程序,而不应直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直接处理工伤待遇程序不当。二、一审法院认定工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死者盛祥发与明茂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关系。盛祥发出生于l950年5月27日,2015年春节后进入明茂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其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应当属于劳务关系。2.盛祥发并未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20l5年8月29日下午六时许,盛祥发如往常一样,从食堂打饭后习惯性到保安室就餐,准备七点与另一保安肖满生交接班。事发当时肖满生还在上班,盛祥发倒地后是肖满生电话报警,说明盛祥发并未上班,其并不在岗,工伤的前提并不存在。3.死者盛某盛祥发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盛祥发老家系湖北省大冶市,其在农村老家已缴纳农村居民养老保险,60岁时已开始领取农村养老保险金,不应再享受在职员工的工伤保险待遇。4.盛祥发事发前隐瞒患病情况。公安部门办案情况显示,盛祥发在现场还遗留用于治疗其所患××的药物。结合证人陈述,××,××,只不过其为了获取工资收入特意隐瞒病情。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适用于工伤处理或行政诉讼,而非直接适用于民事诉讼中。法院不应代其他部门行使职权,不应直接通过判决认定工伤。另外,从双方法律关系及原诉讼请求可知,双方属于劳务关系,双方争议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而非劳动法律,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也有明确规定,盛祥发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明茂公司没有过错,明茂公司对盛祥发的死亡不负有任何款项的支付义务。被上诉人刘琴芝、盛光明、盛丽芳(大)、盛淑芳、盛丽芳(小)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明茂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明茂公司应否支付一审判决认定的丧葬补助金等相关费用。根据涉案调解证明、病历及明茂公司法定代表人二审庭审中关于明茂公司作息时间的陈述,××足以认定盛祥发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明茂公司向刘琴芝等人支付丧葬补助金2508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5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于法有据。另外,关于原审判决的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鉴于刘琴芝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一审法院所作认定存在差异,原审法院根据前述规定,认定刘琴芝等人在判决之前变更诉讼请求合法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明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3.28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明茂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卢文慧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