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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2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白玉花与苏桂英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玉花,苏桂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2民终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白玉花,女,1978年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付忠民,男,1969年6月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桂英,女,1952年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龙(系上诉人苏桂英之子),男,1973年5月出生。委托代理人:任耘,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玉花因与上诉人苏桂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5)哈垦法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玉花及委托代理人付忠民、上诉人苏桂英的委托代理人高龙、任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反诉被告)白玉花家种植的两块土地中间是被告(反诉原告)苏桂英家种植的土地,两家种植的土地紧密相邻。原告种植的两块土地中间以前使用的水渠和行走的土埂路穿过被告家种植的土地,后被告家为了自家种植方便,将该水渠和土埂路推平,原告认为对其行走造成了一定影响,原被告两家为此产生矛盾。2014年4月26日下午,原告从其一块地到其另一块地里干活时徒步经过被告家种植的土地,踩到被告家地里铺的薄膜,被告见状便手持当时正在干活使用的铁锹上前阻拦并辱骂原告,原告也予以回骂。后原告开始抢夺被告手中的铁锹,双方并互相厮打在一起,被告将原告左手中指咬伤,原告用脚踢到了被告的右侧大腿。后原被告被在场的原告雇佣的工人边巴欧珠、巴多和被告的妹妹苏瑞英分开。2014年4月26日下午,白玉花即到红星医院以“被人殴打致全身多处疼痛,活动受限3小时”进行检查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中,在红星医院医生向原告询问其病史中的月经及生育史时,原告自述其末次月经日期为2014年2月12日。原告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6日在红星医院骨二科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3282.2元。出院时医嘱为:1、注意休息,全休三周;2、加强功能锻炼;3、避免过度体力劳动;4、不适随诊。2014年5月22日,白玉花以其“停经68天,末次月经日期2014年3月15日,月经周期不规律”为由,到红星医院进行妇科门诊检查,红星医院医生对原告行彩色多普勒超声(又称B超、彩超)检查,后原告被诊断为宫内早孕。红星医院向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处理意见为:我院2014-5-22彩超提示宫腔内可见231426㎜的孕囊回声,可见细小胎芽及胎心搏动回声,提示宫内早孕,患者诉末次月经日期2014年3月15日,特此证明。2014年5月28日,红星医院医生黄珂向白玉花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患者因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需使用药物治疗,故建议患者终止妊娠。2014年5月30日,白玉花以“停经2月余,本人要求终止妊娠”为由到红星医院做人工流产手术。原告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5日在红星医院妇科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1224.16元。出院时医嘱主要建议全休14天;一周后复查子宫双附件彩超;门诊继续抗感染治疗;不适随诊等。2014年4月26日晚,被告(反诉原告)苏桂英亦到红星医院以“头部外伤后头痛头晕4小时,昏迷约1分钟”进行检查并住院治疗,被红星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大腿浅表损伤。被告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9日在红星医院脑外科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6654.34元。出院时医嘱为:1、定期复查;2、适当的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4年5月12日,红星医院向苏桂英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1、建议全休一周;2、患者于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9日在我院住院期间陪护壹人,特此证明。2014年7月28日,苏桂英到红星医院以“间断性头痛头晕2月”进行检查并住院治疗,被红星医院诊断为:1、脑梗塞;2、颈椎病;3、高血压2期;4、脑萎缩;5、2型糖尿病。被告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6日在红星医院脑外科住院治疗10天。出院时医嘱为:1、定期复查;2、适当的功能锻炼;3、检测血压等;4、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4年5月19日,第十三师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白玉花、苏桂英的身体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被告均被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5月25日,哈密垦区公安局查明,2014年4月26日下午16时30分许,在红星二场园艺五连小片地里,因白玉花去地里干活时徒步踩过苏桂英家棉花地薄膜,苏桂英与白玉花两人发生争执,后苏桂英殴打白玉花。给予苏桂英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同时收缴苏桂英的铁锨的治安管理处罚。2014年4月26日下午16时30分许,在红星二场园艺五连小片地里,因白玉花去地里干活时徒步踩过苏桂英家棉花地薄膜,白玉花与苏桂英两人发生争执,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白玉花殴打苏桂英。给予白玉花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但不执行行政拘留的治安管理处罚。在本案原一审中,白玉花申请对其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2014年12月26日出具新众司[2014]临鉴字第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白玉花肢体软组织挫裂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在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页中的建议患者终止妊娠的医院诊断证明书,日期书写的是“2014年5月8日”,经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向出具该诊断证明书的医生和司法鉴定人调查,该处日期实为“2014年5月28日”,属鉴定机构校对错误。但被告对调查结论始终不认可,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中书写的“2014年5月8日的诊断证明书”在本案原审第一次庭审中被改成了“2014年5月28日”。在本案原一审中,苏桂英亦申请对其损伤程度、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2014年12月25日出具新众司[2014]临鉴字第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桂英头部、右下肢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未达到伤残程度。被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鉴定意见书打印费25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在本案原一审庭审中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询问。白玉花认为苏桂英的行为不仅使其经济上受到损失,在身体上和精神上也受到伤害,于2014年9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69.3元、护理费1929.6元、误工费6512.4元、交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808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合计50000元;2、相关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原一审中,被告苏桂英认为白玉花的行为给其带来了很大的伤害,于2015年2月9日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665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误工费2412元、护理费1568.71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元、司法鉴定费及复印费1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124.9元、鉴定人员出庭费400元,合计22684.95元。2、反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在本案重新审理中,白玉花申请对其与被告打架当日(2014年4月26日)是否怀孕、怀孕后终止妊娠与打架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多大关系(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2016年2月3日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白玉花早孕在做“B”超前的45天左右,据此推算2014年4月26日被鉴定人被人殴打时已经怀孕。2、被鉴定人白玉花人工流产,是机体外伤后应用药物导致被鉴定人人工流产,因此,2014年4月26日外伤是诱发引起人工流产的因素,故被鉴定人人工流产与2014年4月26日外伤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25%。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检材复印费25元、交通费327元,合计3352元。苏桂英认为白玉花2014年4月26日根本就没有怀孕,并认为原告2014年5月30日入住红星医院终止妊娠的病历是虚假的,在本案重新审理中亦申请对原告与被告打架当天(2014年4月26日)是否怀孕、原告2014年5月30日住院流产的病历真假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2016年2月3日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白玉花早孕在做“B”超前的45天左右,据此推算2014年4月26日被鉴定人被人殴打时已经怀孕。2、哈密红星医院病案号1113924号病史对被鉴定人的病情记载客观真实。而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举证,哈密红星医院病案号1113924号的病历,即为白玉花2014年5月30日到红星医院住院终止妊娠的病历。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614元,合计3614元。对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025号、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苏桂英均不认可,认为两份鉴定意见书中的病例摘要中鉴定机构把原告末次月经日期篡改为2011-2-12,末次月经日期改成了末次月经期,少了一个“日”字等,均存在相同的日期篡改、关键词删除的情况,认为鉴定结果不公正不合法。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其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025号、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充说明,该所作出的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复第002号补充说明的复议函,证实该所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末次月经期”与“末次月经日期”同指“月经期”;“末次月经期2011-02-12”为文印时笔误,现更正为“末次月经日期:2014-02-12”等。经鉴定机构补充说明后,被告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仍不认可。另查明,在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打架当日,白玉花并不知道其是否已怀孕。再查明,2013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043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白玉花与被告(反诉原告)苏桂英两家种植的土地紧密相邻,在对土地种植管理中,双方均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在日常种植经营中如有发生矛盾,双方本应互谅互让以和为贵主动沟通以便化解纠纷。当被告将自家土地中间原有的水渠和土埂路推平,原告认为对其行走造成了一定影响时,双方本应协商妥善解决。当2014年4月26日下午,原告从其一块土地到另一块土地干活徒步经过被告家土地时,应当避免踩坏被告家种植的农作物。当原告踩到被告家土地上铺的薄膜被告进行阻拦时,双方本应克制和冷静处理,但双方却均未能冷静对待、采取正确方式处理,而是为此发生争吵。被告手持铁锹上前辱骂原告,而原告亦辱骂被告,致使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最后发展至相互厮打,最终造成双方均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对于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辩称是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原告的手弄到了被告嘴上,被告出于自卫咬了原告的手,被告这是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已查明是原告徒步经过被告家种植的土地踩到地里铺的薄膜时,是被告手持铁锹上前阻拦并辱骂原告,后发展至双方互相厮打,被告将原告左手中指咬伤,原告用脚踢到了被告的右侧大腿。为此双方均被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故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本案事件是被告先动手殴打原告引起的,被告负有全部的过错,显然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综上,白玉花与苏桂英在本案打架中均具有相同的过错,对双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双方均应当承担相同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特殊之处是白玉花与苏桂英于2014年4月26日下午打架后,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被红星医院诊断为宫内早孕;2014年5月28日,红星医院医生建议原告终止妊娠;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到红星医院做人工流产手术。原告认为已怀孕的自己遭被告殴打不仅身体多处受伤,且刚怀孕近一月的胎儿也无法保留,在身体上和精神上遭受到重大伤害,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而被告则认为原告几次在红星医院自述的末次月经日期前后不一致,且原告2014年4月26日在红星医院住院后并未被检查出怀孕,坚信原告就没有怀孕,甚至怀疑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在红星医院终止妊娠的病历都是虚假的,更不同意赔偿。为了证实各自的主张,在本案重新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分别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在2014年4月26日被人殴打时已经怀孕;原告人工流产与2014年4月26日外伤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25%;原告2014年5月30日在红星医院人工流产的病历对原告的病情记载客观真实。虽然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不认可,同时还认为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被红星医院诊断为宫内早孕所依据的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单,该报告单下方注明,此报告仅供临床参考,不作为最后的结论;该超声报告单上虽然写的是原告的名字,但是不是原告本人检查的不能确定;所以被告始终认为原告就没有怀孕。但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在红星医院所做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医生依据该超声报告单中的超声描述,结合临床医学专业知识对原告进行诊断为宫内早孕并无不妥。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虽然鉴定机构在文印时也出现了笔误,但鉴定机构补充说明对此做出了合理解释,该鉴定程序合法,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2014年5月30日在红星医院做人工流产手术所产生的相应损失,因与2014年4月26日外伤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25%,而原被告在打架中又均具有相同的过错,故对因外伤所占25%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应各自承担一半。原告白玉花主张的赔偿项目中: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共主张6369.3元。其中2014年4月26日住院(以下称第一次住院)3282.2元,2014年5月30日住院(以下称第二次住院)1224.16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等可以证实,予以确认。而对其中的门诊费原告主张1862.9元,但其提供的9张医院门诊统一票据日期均为原告起诉前的2014年9月3日,项目为B超费、放射费、化验费、检查费、中成药费等,结合原告第二次住院出院时医嘱一周后复查子宫双附件彩超、门诊继续抗感染治疗、不适随诊等情况,应属原告第二次住院出院后复查、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确认为1254.1元。2、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共主张1929.6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是因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第二次住院是因为终止妊娠,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其两次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共主张6512.4元。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43元的标准即每日120.6元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第一次住院10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三周,确认为3738.6元;原告第二次住院6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14天,确认为2412元。4、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共主张280元。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复查,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用,原告住院2次,酌情确认为每次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按每天25元计算共主张40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10天,确认为25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6天,确认为1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其遭被告殴打造成流产,给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故主张33808元。本案中,原告终止妊娠确实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终止妊娠与2014年4月26日外伤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支持20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在本案原一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鉴定的结论为轻微伤,与第十三师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结论一致,故该项费用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白玉花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确认为7370.8元。对原告白玉花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确认为7140.26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苏桂英主张的赔偿项目中: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反诉原告主张6654.34元,结合其提供的2014年4月26日其住院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等可以证实,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反诉原告主张325元,其2014年4月26日住院治疗13天,每天按照2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反诉原告主张2412元。其主张按照2013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43元的标准即每日120.6元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反诉原告2014年4月26日住院13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一周,其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反诉原告主张1568.71元,其主张按照2013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43元的标准即每日120.6元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反诉原告2014年4月26日住院13天,住院期间护理一人,故对其该项主张,确认为1567.8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反诉原告主张5000元,其2014年4月26日住院是因为脑震荡和右侧大腿浅表损伤,在庭审中反诉原告未能提供其为治疗确实需要增加营养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反诉原告主张100元,其住院治疗、出院后复查,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用,但其提交的交通费发票金额为70元,对其该项主张,确认为70元。7、鉴定费、鉴定意见书复印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反诉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鉴定意见书复印费25元、鉴定人员出庭费400元,合计1825元。在本案原一审中,反诉原告申请对其人体损伤程度、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鉴定的结论为轻微伤、未达到伤残程度。反诉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与第十三师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结论一致,故该项费用属于反诉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反诉原告主张5000元。因其在本案打架斗殴中与反诉被告具有相同的过错,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复印费,反诉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95.9元、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复印费29元,合计124.9元,反诉原告复印病历及笔录必然支出费用,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对反诉原告苏桂英的各项损失,共计确认为11154.04元。另外,在本案重新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白玉花、被告(反诉原告)苏桂英均分别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鉴定的结论为原告在2014年4月26日被人殴打时已经怀孕;原告人工流产与2014年4月26日外伤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原告2014年5月30日在红星医院人工流产的病历对原告的病情记载客观真实。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检材复印费、交通费合计3352元;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交通费合计3614元。根据鉴定结果,对于原告为此鉴定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对于被告为此鉴定支出的费用,应全部由被告自行承担。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桂英赔偿原告白玉花因2014年4月26日住院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370.8元的50%,即368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苏桂英赔偿原告白玉花因2014年5月30日住院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140.26元的25%的一半,即642.5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642.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苏桂英赔偿原告白玉花司法鉴定费3000元、检材复印费25元、交通费327元,合计33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白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反诉被告白玉花赔偿反诉原告苏桂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合计11154.04元的50%,即5577.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反诉原告苏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苏桂英负担50元,原告白玉花负担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4元,实际收取417元,由反诉被告白玉花负担50元,反诉原告苏桂英负担134元;退还反诉原告苏桂英233元。宣判后,上诉人白玉花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客观。上诉人受伤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主动挑衅动手所致,被上诉人应对本案发生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未支持上诉人在众鑫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是错误的,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对公安机关的鉴定书提出异议时才重新做的鉴定,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对上诉人二次住院的护理费不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反诉时其支出的医疗费中包含治疗颈椎病的费用,一审法院未予核减,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对本案的责任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过错在于辱骂并使用铁锹打上诉人,上诉人虽采取避让措施,但被上诉人却不依不饶动手打人,其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半的责任,是错误的。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一审在外伤参与度已经划分责任的基础上再次划分责任,属于重复评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本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案件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苏桂英上诉并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4月26日,白玉花住院时自述末次月经为2月12日,住院期间分别做了B超和CT,都没有显示怀孕。2014年5月22日,白玉花又说其末次月经为3月15日,当日的B超结果显示怀孕。上诉人认为白玉花自述3月15日末次月经是说谎,5月22日的B超单造假,医生的诊断结论也是不真实的。祥云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B超单是真实的,白玉花流产与受伤后用药有关系。上诉人认为白玉花所用药物不会导致流产,鉴定结论也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其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咬伤白玉花手指属于正当防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因本次事件被拘留11天,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一审未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失,却支持了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失,显然是不合理的。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对于白玉花的上诉意见,苏桂英答辩认为,对于矛盾起因的问题,并不是苏桂英主动挑衅而发生的。白玉花不从道路上通行而从我方的棉花地里通行,是白玉花主动挑衅而引起的,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白玉花的上诉请求。白玉花答辩称,医院出具的证明,白玉花确实是在被打期间已经怀孕,事后知道后又重新做的鉴定,鉴定结论进一步证明了这一事实。公安机关处理时,并没有认定苏桂英属于正当防卫,而是对她进行了行政处罚。因此,请求依法驳回苏桂英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白玉花与上诉人苏桂英在本案纠纷中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各自经济损失的合理性问题。对于双方在本次事件中的责任承担问题,白玉花与苏桂英均系从事棉花种植的土地经营户,两家的土地相邻,双方在进行农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曾因道路通行问题产生过矛盾。本案的纠纷发生,系因白玉花与其雇佣的工人徒步穿过苏桂英家的棉花地时,踩到苏桂英棉花地上的薄膜,引起苏桂英的不满。苏桂英遂手持铁锹上前阻拦并辱骂白玉花,白玉花亦对苏桂英进行了辱骂,导致双方矛盾不断激化升级,进而引发两人相互厮打,并最终造成双方均受伤的结果。纵观两人在本案事件中的行为,上诉人白玉花在明知两家曾因道路通行问题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其仍然执意要从苏桂英棉花地中通行,并且还踩到棉花地上的薄膜,白玉花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上诉人苏桂英在面对矛盾时,亦不能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问题,而是采取使纠纷进一步激化的方式解决,以致发展为双方相互厮打的局面。以上事实表明,苏桂英的行为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原审法院基于双方对本次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的事实,判决确定双方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双方经济损失的合理性问题,上诉人白玉花以苏桂英对公安机关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为由,认为其在众鑫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的费用应当由苏桂英承担。本案中,苏桂英虽然对白玉花的该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但仅仅是对白玉花流产与打架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出了质疑,对于白玉花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并无异议。在此情形下,白玉花另行又重新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且鉴定结果没有发生新的改变,属于上诉人自行扩大损失,原判确定由其本人承担重新鉴定的费用,并无不妥。上诉人白玉花提出苏桂英的医疗费中有治疗颈椎病等老年疾病的费用,认为原判没有进行核减。苏桂英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其为此而支出的医疗费用是否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应当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主,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白玉花提出其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认为应当支持其的护理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白玉花虽两次住院治疗,但并未提供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任何证据。因此,对白玉花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白玉花还提出原审法院在外伤参与度已经划分的基础上再次划分责任,认为属于重复评价。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白玉花人工流产,是机体外伤后应用药物导致被鉴定人人工流产,因此,2014年4月26日外伤是诱发引起人工流产的因素,故被鉴定人人工流产与2014年4月26日外伤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25%。”该鉴定意见中所说的外伤参与度,系为白玉花因本次事件受伤后对其行人流手术的原因力程度的比例划分,并不是双方所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划分,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原判以鉴定意见的外伤参与度为基础,在核定上诉人白玉花因外伤实施人流手术的损失数额后,按照苏桂英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最终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苏桂英提出白玉花在本次事件发生时并没有怀孕以及认为医院的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等不真实的上诉意见。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白玉花的怀孕时间、医院病历以及外伤与人工流产之间的因果关系等问题,依法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并且不存在违反鉴定程序的情形,因此,对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苏桂英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提出的上述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苏桂英以其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为由,认为应当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该条的规定来看,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赔偿是以当事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应承担的补偿他人损失的民事责任,主要体现的是民事权益的损害救济,属于民事法律的调整范畴。上诉人苏桂英被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是基于其行为的行政违法性,而非其民事侵权行为。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部门,权利救济的途径及方式也存在明显的不同,上诉人显然混淆了两者之间的关系。即便上诉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不当,其也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救济程序解决,而不是直接向民事侵权人提出主张。因此,苏桂英以其被行政处罚为由,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在认定白玉花的流产与本次事件所受外伤存在因果关系的基础上,酌情支持了白玉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苏桂英承担367元,白玉花承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小山审判员  胡旭东审判员  赵艳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