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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执3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周瑞理与厦门云之杰科技有限公司、纪全顺、纪建顺、陈少芬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瑞理,厦门云之杰科技有限公司,纪全顺,纪建顺,陈少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6执3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瑞理,男,汉族,1987年5月18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厦门云之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创新路23号第三层。法定代表人纪全顺。被执行人:纪全顺,男,汉族,1978年10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被执行人:纪建顺,男,汉族,1976年8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被执行人:陈少芬,女,汉族,1981年5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申请执行人周瑞理与被执行人厦门云之杰科技有限公司、纪全顺、纪建顺、陈少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湖民初字第44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各被执行人名下查无房产、车辆、存款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情况,故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执行人债权为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未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湖民初字第44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 海审 判 员  唐雪阳代理审判员  曾莉侠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剑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