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8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颢与欧坤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颢,欧坤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887号原告刘颢,男。被告欧坤玉,女。原告刘颢与被告欧坤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彬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坤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颢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在被告父亲的催促下,于1990年1月25日在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4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艺。由于婚前、婚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以及双方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被告因为家庭矛盾严重损害原告的自尊心。最近一年多时间,被告经常无故在外过夜,双方多次沟通未果,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刘艺今年24岁,大学毕业,现已成年,能自食自立,由其自愿随原告或者被告生活;3、依法分割房产(衡房权证城北区字第001246**号城北区常胜路83号、衡房权证高新区字第00165687号高新区25号街区**号地块3栋)、车牌为湘D9HK**轿车一辆、有价证券以及存款等。被告欧坤玉书面辩称,原告所属不属实。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两年后才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为一些矛盾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且被告一直对家庭任劳任怨,家庭关系一直很和睦,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25日在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4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艺。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双方从相识到结婚、共同生活,已共同经历数年时间,且共同生育了小孩,应当建立了比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虽然产生一些矛盾,但并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多一份责任心,加强沟通,增进彼此的信任和理解,仍有和好如初的可能,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颢要求与被告欧坤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彬彬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廖盈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