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韦建树与鹤山市坚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建树,鹤山市坚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1617号原告:韦建树,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油麻镇上村六冲坡屯**号,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78********。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宗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桂平市油麻镇上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代理人。被告:鹤山市坚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张剑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建树诉被告鹤山市坚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子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建树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宗华、被告鹤山市坚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建树诉称: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经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但该裁决存在错误。一、仲裁裁决支持部分加班工资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以及根据《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九条:“劳动者主张两年前的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两年以内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2013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的两年内加班工资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仲裁裁决在计算标准及计算一年的加班错误。2.原告已每天打卡l2个小时,一般情况下每月休息2天,每餐的就餐时间在15分钟内,每天两餐饭应扣减30分钟为宜,故仲裁委员会每天扣减2小时吃饭时间完全不合理。由此可见,原告每天的上班时间应为ll.5小时。3.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中规定:“职工全年月平均出勤天数为20.83天”。仲裁裁决按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加班工资适用标准错误。故此,计算原告的加班工资应按20.83天的标准计算。4.由于被告拒绝提供电子打卡记录,应按原告提供的出勤记录计算加班工资。二、仲裁裁决原告2015年12月1日至21日的工资l509.34元错误。由于所有的证据都在被告处掌管,被告在仲裁时拒绝提供,但被告在仲裁审理期间答辩时明确承认原告的出勤天数为21天,据此,应按21天计算原告的当月工资,即被告应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1日工资7862.40元{[(3600元/月÷20.83天×8小时)×112小时]+[(3600元/月÷20.83天×8小时)×72小时×200%]+[(3600元/月÷20.83天×8小时)×72小时×l50%]}。三、仲裁裁决不支持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错误。2015年12月22日,原告以被告长期安排超时加班,不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等违法行为为由,书面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EMS邮寄送达)。据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5200元(3600元/月×7个月)给原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60000元(2013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二、由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1日至21日工资7862.40元;三、由被告支付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鹤山市坚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韦建树第一项诉讼请求(2013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加班工资60000元)不合理,也没有任何依据,请依法驳回该项请求。1、韦建树在本案仲裁阶段请求2013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加班工资50000元,现加码主张该加班工资为60000元,属于滥诉行为,而且其主张“每天的上班时间为11.5小时”完全不符合一般生活逻辑,所谓“应按20.83天的标准”、“按原告提供的出勤记录计算加班工资”等观点没有任何依据。2、公司一直按时足额支付韦建树的劳动报酬,没有拖欠加班工资。工作期间,韦建树对其每月收到的加班工资也从未表示过异议。现韦建树要求公司额外支付加班工资6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3、韦建树向公司寄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至其提出仲裁时己逾一年,该诉求已过仲裁时效。鹤劳人仲案终字(2016)第137号仲裁裁决驳回该请求并无不当。二、韦建树第二项诉讼请求(2015年12月1日至21日工资7862.40元)不合理,也没有任何依据,请依法驳回该项请求。1、韦建树在本案仲裁阶段请求2015年12月1日至21日的工资3200元,现加码主张该工资额为7862.40元,属于滥诉行为,而且其计算也严重错误。2、韦建树在2015年12月1日至21日为21天,按照基本工资l375元/月进行折算,并扣减相应社保费用,其实际应得工资为l079.91元。三、韦建树第三项诉讼请求(经济补偿金30000元)不合理,也没有任何依据,请依法驳回该项请求。1、韦建树在本案仲裁阶段请求经济补偿金25200元,现加码主张该补偿金为30000元,属于滥诉行为。2、公司一直按时足额支付韦建树的劳动报酬,没有拖欠加班工资。工作期间,韦建树对其每月收到的加班工资也从未表示过异议。韦建树以“不足额支付我加班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依据。3、根据我国现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一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韦建树没有向公司请假,自2015年12月22日开始不上班。韦建树向公司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韦建树的该等行为完全是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无疑。综上,韦建树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计算2015年l2月份的工资严重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保安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约定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额为1130元/月。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费、餐费补贴等构成,其中绩效工资是根据原告的工作表现计算,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上月的工资。被告已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通过指纹打卡机记录原告每天的出勤时间。2015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EMS快递方式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鹤山市坚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剑敏:从我入职至今,你公司长期安排我超时加班,且一直不足额支付我加班工资,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违法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现我通知与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特此通知”;同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l、由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1日至21日工资320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0000元(2013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3、由被告支付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200元;4、由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2300元。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鹤劳人仲案终字(2016)第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鹤山市坚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三天内支付韦建树2015年12月份的工资为l509.34元;二、鹤山市坚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三天内支付韦建树2015年l至11月份的加班费合计为6185.69元;三、驳回韦建树的其它仲裁请求。另查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出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中规定:职工全年月平均出勤天数为20.83天;计薪天数为21.75天。2015年5月份起鹤山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350元/月。再查明: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份已领取的工资分别为3788.53元(其中加班工资935.17元)、2858.89元(其中加班工资675.40元)、3000.95元(其中加班工资831.26元)、2988.53元(其中加班工资571.49元)、3456.99元(其中加班工资883.22元)、2884.66元(其中加班工资779.31元)、3788.33元(其中加班工资415.63元)、3035.04元(其中加班工资831.26元)、2860.50元(其中加班工资571.49元)、3760.97元(其中加班工资1091.03元)、3208.33元(其中加班工资831.26元)、3331.65元(其中加班费311.72元)、3322.98元(其中加班费1074.71元)、4216.65元(其中加班费1580.46元)、3331.65元(其中加班费885.06元)、2164.52元(其中加班费379.31元)、2879.32元(其中加班费1201.15元)、2595.65元(其中加班费821.84元)、2513.62元(其中加班费379.31元)、3290.75元(其中加班费1011.49元)、3575.98元(其中加班费948.28元)、3860.98元(其中加班费1454.02元)、3158.65元(其中加班费885.06元);被告从工资中扣除其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均为247.68元/月。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原告是被告招用的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关于原告的工作时间问题。原告主张其工作时间为l2小时/天,每月休息2天;被告则主张原告的工作时间为8小时/天,每月休息4天。根据被告提供的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份《鹤山市坚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考勤表》(该表为手工考勤)显示,其公司的所有保安每月累计应休天数均为2天,即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明显与其主张不符,相反,却更能印证原告的主张,且被告是通过打指纹卡记录原告每天的出勤时间,其在举证期限内却未能提供原告近两年的电子考勤记录,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在12小时的工作中存在就餐、交班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为l0小时,每月休息2天。关于原告请求2015年12月1日至21日工资7862.40元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该月计薪天数为19天(其中包含上班l3天和已休带薪年休假6天),而自2015年1月份起,被告将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由1130元/月调整为l375元/月,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月工资(已包含加班工资)为1509.34元[(1375元/月÷21.75天/月×l3天)+(1375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2小时×l3天×150%)+(1375元/月÷21.75天/月×6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2013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的加班费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以已经劳动者确认的电子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用人单位的电子考勤记录应予采信。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如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数额确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一般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原告主张2013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的加班费问题,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是ll30元/月,从2015年1月份开始调整为1375元,且该标准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以此为标准计算原告的加班费。一、原告请求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加班费问题,因原告该段时间的时薪为6.49元/小时(1130元/月÷21.75天/月÷8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及《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有关规定,以及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勤记录显示,原告该段时间的休息日加班天数为36天,节假日加班天数为5天,即该段时间段原告可领取的加班费为10513.02元[(6.49元/小时×2小时/天×l.5倍×20.83天/月×l2个月)+(6.49元/小时×10小时/天×2倍×36天)+(6.49元/小时×10小时/天×3倍×5天)],扣除被告当年已支付给原告的加班费8728.24元(935.17元+675.40元+831.26元+571.49元+883.22元+779.31元+415.63元+831.26元+571.49元+1091.03元+831.26元+311.72元),被告仍需补充支付原告的加班费为1784.78元(10513.02-8728.24元);第二、对于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份的加班费问题,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以1375元/月为基数计算原告的基本小时工资是错误的,对仲裁裁决的2015年1月至11月份的加班费的其他部分无异议。经审查,因原告2015年1月起的基本工资为1375元/月,故原告该段时间的时薪应为7.90元/小时(1375元/月÷21.75天/月÷8小时),因原告对仲裁裁决的2015年1月至11月份的加班费的其他部分无异议,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2015年1月至11月份可领取的加班费为仲裁裁决认定的金额l6806.38元,扣除被告当年已支付给原告的加班费l0620.69元(1074.71元+1580.46元+885.06元+379.31元+1201.15元+821.84元+379.31元+1011.49元+948.28元+1454.02元+885.06元),被告仍需补充支付原告的加班费为6185.69元(16806.38-10620.69元)。故被告应补充支付原告2013年12月22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加班费应为7970.47元(6185.69元+1784.78元)。对于原告2015年12月份的加班费在2015年12月1日至21日工资中已处理,在此不再调整。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的问题。首先,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被告拖欠其加班费,但被告每月均有向原告支付数额不少的加班费,并非故意或恶意拖欠原告的加班费,只是原、被告双方计算加班费的方式、方法不同,故加班费的金额存在误差;其次,被告每月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给原告,显然,原告可清晰知道其每月领取的工资数额,但其在职期间并未向被告提出过异议或向相关劳动部门进行投诉,应视为其认可被告的工资计算方式并接受每月发放的工资数额。故此,原告的该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坚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2015年12月份工资l509.34元给原告韦建树;二、被告鹤山市坚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加班费7970.47元给原告韦建树;三、驳回原告韦建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鹤山市坚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子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美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