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商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扬州广陵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天胜、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广陵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天胜,XX,陈菊芳,陶善艳,扬州恒得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0341号原告扬州广陵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花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肖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一军、袁亮,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天胜。被告XX。委托代理人徐广飞,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菊芳。被告陶善艳。委托代理人徐广飞,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恒得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泰安镇勤俭村。法定代表人曾天胜。原告扬州广陵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村镇银行)与被告曾天胜、XX、陈菊芳、陶善艳、扬州恒得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得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立案并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扬广商初字第0687号民事判决,XX、陶善艳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扬商终字第0005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一军、袁亮,被告XX及其与被告陶善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天胜、陈菊芳、恒得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XX、陶善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XX、陶善艳以仪征市韩海路88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为曾天胜、XX向原告借款最高额为26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11日,被告曾天胜及其配偶陈菊芳、XX及其配偶陶善艳共同向原告申请260万元借款,XX同时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同年4月14日,被告曾天胜、XX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26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10%,按月结息。同日,被告XX、陈菊芳、恒得利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260万元汇入被告曾天胜指定账户,但被告曾天胜、XX自2014年7月开始拖欠利息。在原告委托律师发出催款函后,被告曾天胜偿还了7月的利息。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曾天胜、XX连续三个月欠息,已构成违约。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曾天胜、XX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曾天胜、XX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6578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被告陈菊芳、恒得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XX、陶善艳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4月11日个人借款申请书,证明借款人曾天胜、XX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陈菊芳、陶善艳作为共同申请人,被告与原告商定借款合同并提供抵押担保;2、2014年4月14日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是被告曾天胜,共同借款人是被告XX,证明原告与被告曾天胜、XX订立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60万元整;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陈菊芳、恒得利公司、XX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4、2014年4月4日编号为扬广中村个抵20140010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抵押人被告XX、陶善艳签署,证明被告XX、陶善艳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物的评估价值为4605200元;5、他项权证,来源于仪征市房屋管理处,证明原告的抵押权经登记后设立,抵押的房产位于仪征市韩海路88号C幢105、106、206、301、302、303、304、305、306、307、308室,最高额抵押的债权数额为260万元;证据4的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成立,原告收到登记机关的证书是2014年4月11日,收到证书后与借款人签订相应的合同;6、2014年4月16日被告曾天胜出具的受托支付申请书,证明借款的流向,由曾天胜指定汇至唐云刚账户,金额为260万元;7、个人借款凭证,被告曾天胜作为借款人签字,被告XX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8、律师函两份,证明被告违约,原告向曾天胜、XX各发了一份律师函催款的事实;9、利息计算表,证明从2014年7月21日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利息是65780元;10、2014年4月16日的划款凭证以及流水单一组,证明4月16日原告将款按委托支付给了唐云刚。其中被告XX在该账户提取了100万元,另160万元由被告曾天胜支取。证明两借款人实际收到贷款人发放的贷款;11、2014年4月16日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因2014年4月4日最高额抵押合同留存在登记机关,故原告为了留存档案重新签订,被告陶善艳未在场。被告XX、陶善艳共同辩称:被告XX、陶善艳仅仅在个人借款申请书中担保人栏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抵押人栏签名。在个人借款申请书共同申请人的签名、个人借款合同中共同借款人的签名、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签名、个人借款凭证中共同借款人的签名均不是被告XX、陶善艳的亲笔签名,是仿冒的,不排除原告有伪造证据的嫌疑。被告XX、陶善艳担保的借款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时间均不一致,并且出现了大量的仿冒被告XX、陶善艳签名的情况出现。存在原告以欺诈手段骗取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告与被告曾天胜串通损害两被告合法利益的情形,最高额抵押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存在仪征市房管局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一式四份,而不是原告所说的一份,原告不能提供其保存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说明原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结合借款合同重新签订的事实,放弃了要求两被告承担以物担保的责任。即使存在原告所说,原告根据曾天胜要求将借款划给唐云刚,唐云刚又划了100万给被告XX的情况,原告由此认为XX是共同借款人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XX既是借款人,又是保证人,借款人为自己担保,不符合常理不符合流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XX与陶善艳的诉请。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曾天胜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制于仪征市房管局,该份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不一致,借款人一栏没有被告XX、陶善艳的名字,也没有被告XX、陶善艳的签名和指纹。2、申请笔迹及指纹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并非被告XX、陶善艳的签名和指纹,证明原告伪造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申请书以及个人借款凭证,上述证据应当认定为无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应当无效。被告XX、陶善艳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曾天胜、陈菊芳、恒得利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对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XX、陶善艳认为原告的证据1中担保人处的签名和指印是被告XX、陶善艳的,共同申请人的签名、指印不是被告XX、陶善艳的。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签订时间及合同的借款期限与保存在仪征市房管局不一致,仪征市房管局保存的借款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4月4日,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且没有被告XX的签名,而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签约时间是2014年4月14日,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6日到2015年4月15日,且仿冒了被告XX的签名和指印。该两份合同中第一页的借款人一栏只有被告曾天胜的名字均无被告XX的名字。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付款人的付款条件是办理抵押登记并有效。借款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应同时进行,不存在办了抵押登记之后再签订抵押合同。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被告XX、陶善艳均不清楚有该份合同的存在,后面的签名和指印均不是被告XX本人的,且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XX既是借款人又为自己的借款提供保证、显然不符合常理。证据42014年4月4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应当认定为无效。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曾天胜的签名是错的,应该是“胜”而不是“生”。申请书中借款人只有被告曾天胜没有被告XX,也没有被告XX的签名,反而证明了被告XX不是借款人。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签名和指印均不是被告XX的。证据8是原告代理人根据原告的意思单方制作的,不客观真实。被告XX收到了但认为不是真实的所以没有理会。证据9由法庭审核。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唐云刚与被告XX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而且唐云刚划款给被告XX,被告XX在原告处存款的目的是帮助被告曾天胜的儿子贷款,这是应原告的要求,以被告XX的存单质押担保贷款,相应的证据均在原告处,贷款到期后被告曾天胜的儿子没有还款,被告XX已经代为还款。证据1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上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抵押合同与2014年4月4日的合同存在期限、最高额、抵押权人签名的区别,与他项权证的内容也不一致,抵押房产为被告XX与陶善艳共有,而该合同上并无陶善艳签名,该份抵押合同应是取代了4月4日的抵押合同,原告无权要求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XX、陶善艳提供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为复印件,请求法庭核实真实性。除了签署日期与借款期限的起止日期之外,其他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14日的合同一致。4月14日的协议是这份协议的延续,该合同第二页第五条第一项第一目第三点有一个借款发放的条件,因为签署日期2014年4月4日就是借款的起始点,实际在登记部门登记的时间是2014年4月10日,他项权证发放的日期是2014年4月11日。根据发放条件应从4月11日之后才能发放,抵押权登记设立生效后才能发放。所以根据时间的变化重新签订了4月14日的合同。被告XX称需要用钱,所以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证据2鉴定结论无异议,即使鉴定结论书中对应的个人借款凭证、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合同中XX、陶善艳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也不能免除被告XX、陶善艳的抵押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曾天胜、XX、陶善艳签订扬广中村个高抵20140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XX、陶善艳以仪征市真州镇韩海路88号C幢105、106、206、301、302、303、304、305、306、307、308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为债务人曾天胜自2014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4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最高额为26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60万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曾天胜向原告申请260万元借款,陈菊芳在配偶栏签名;被告XX、陶善艳分别在担保人及共有人处签名,同意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4月4日及4月14日曾天胜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均为扬广中村个流借2014001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60万元,期限分别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和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年利率10%,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日期为准,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转存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约定借款人如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本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计收罚息和复利;本合同一式四份,原告执一份,借款人执一份,抵押部门执一份;2014年4月4日的个人借款合同在办理抵押时存抵押部门。2014年4月14日,被告陈菊芳、恒得利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曾天胜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4月16日,原告应被告曾天胜申请,将260万元贷款汇入其指定的唐云刚账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年利率10%,逾期本金利率:执行本金利率上浮50%,逾期利息按贷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当日,被告曾天胜从唐云刚帐户转汇160万元,XX从唐云刚帐户取款100万元。被告曾天胜自2014年7月21起拖欠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4年8月下旬,向被告曾天胜及XX发出律师函催促还款,XX认可收到函件。另查,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曾天胜、XX签订扬广中村个高抵20140010号(与前份合同编号一致)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XX以其与陶善艳共有的仪征市真州镇韩海路88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为债务人曾天胜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最高额为460万余元提供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诉讼中,根据被告XX与陶善艳的申请,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宁金司[2015]文鉴字第600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宁金司[2015]痕鉴字第058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4年4月11日个人借款申请书中共同申请人落款处、个人借款凭证中共同借款人签字并捺印处、2014年4月14日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共同借款人落款处及2014年4月14日保证合同中保证人落款处“XX”签名字迹与样本“XX”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014年4月11日个人借款申请书中共同申请人配偶落款处“陶善艳”签名字迹与样本“陶善艳”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014年4月11日个人借款申请书中共同申请人、个人借款凭证中共同借款人签字并捺印落款处、及2014年4月14日保证合同中保证人落款处“XX”签名字迹处的一枚红色指印与样本“XX”指印不是同一人捺印;2014年4月11日个人借款申请书中共同申请人配偶落款处“陶善艳”签名字迹处的一枚红色指印与样本“陶善艳”指印不是同一人捺印。被告XX发生鉴定费30080元。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XX是否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2、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3、被告XX是否应承担还款以及抵押担保的责任,被告陶善艳是否应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XX及陶善艳申请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可以认定被告XX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也不是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曾天胜分别于2014年4月4日和4月14日与原告签订编号、金额、利率等一致的个人借款合同,4月14日的个人借款合同上共同借款人签字处“XX”字迹虽经鉴定非XX所写,但并不能认定存在原告与被告曾天胜串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告与被告曾天胜间的借款合同的效力应予认定。2014年4月4日被告XX、陶善艳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其后2014年4月16日被告XX虽与原告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但该份合同上无抵押房产共有人陶善艳签名,也未进行抵押登记,并不产生替代前份抵押合同的效力。被告XX、陶善艳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系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确定,即为债务人曾天胜自2014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4日期间向原告最高额为26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不受制于借款合同是否在房产抵押部门备案,且2014年4月14日的借款合同并未超出抵押担保的范围,故被告XX、陶善艳以借款合同无效、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原告与曾天胜后订立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放弃了要求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辩驳,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曾天胜自2014年7月21日起未按约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要求解除与曾天胜的借款合同,因诉状送达被告曾天胜时借款期间已经届满,解除合同已无必要。原告要求被告曾天胜给付所欠借款本息,要求被告陈菊芳、恒得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被告XX、陶善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曾天胜、陈菊芳、恒得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天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广陵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陈菊芳、扬州恒得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原告扬州广陵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XX、陶善艳位于仪征市真州镇韩海路88号C幢105、106、206、301、302、303、304、305、306、307、308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以26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40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天胜、陈菊芳、恒得利公司共同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给原告);鉴定费30080元(被告XX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给被告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李 卫人民陪审员 蒋凌梅人民陪审员 阙慰冰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