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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与胡锦耀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胡锦耀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9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新鹤路241号。负责人:曾少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逸天,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玲燕,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胡锦耀,男,汉族,1965年7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诉被告胡锦耀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子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建通、易钊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逸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锦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诉称:被告胡锦耀于2010年5月19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申领金穗信用卡并得到原告受理同意开卡(卡号:00×××12),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但此后该卡出现透支,至2015年10月7日止,透支款项合计人民币63639.22元。经原告多次以电话、发函、上门形式催收欠款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锦耀偿还金穗信用卡欠款本金62324.59元,利息982.01元、滞纳金332.62元,合计63639.22元(利息和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0月7日,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锦耀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原告的起诉、庭审笔录的内容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5月19日,被告胡锦耀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申领金穗信用卡,同日,得到原告的受理,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为乙方,原告为甲方,第六条第四款“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对交易有异议、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交易纠纷等为由拒绝还款”;第四条及《收费标准》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年费、工本费等费用;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等等。同日,原告为被告开办金穗信用卡,卡号为:00×××12。之后,该卡出现透支,被告没有依约还款,透支款项合计人民币63639.22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原告与被告胡锦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胡锦耀偿还金穗信用卡欠款本金62324.59元,利息982.01元、滞纳金332.62元,合计63639.22元(本金、利息和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0月7日),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符合合同约定,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锦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偿还金穗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63639.22元(利息和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0月7日,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1元,由被告胡锦耀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子平审判员  何建通书记员  吕美珊书记员吕美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