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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8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1刑初98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永济市。2016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旭锋,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旭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晚上20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回到其在本村经营的商店内,在里间看到本村村民谭某某抱住其妻子王某某,遂从炉子上拿了一把铁夹子朝谭某某头部打,致谭某某右眼受伤。经永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2月4日,被告人史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旭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晚上20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回到其在本村经营的商店内,在里间看到本村村民谭某某抱住其妻子王某某,遂从炉子上拿了一把铁夹子朝谭某某头部打,致谭某某右眼受伤。经永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同时查明,2016年2月4日,被告人史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7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谭某某与被告人史某某的亲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史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谭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作以了结,被害人谭某某对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永济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谭某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接谭某某报案,2015年12月16日20时30分许,其在史某某商店买完东西与史某某妻子聊天时,史某某回到家中,认为谭某某在调戏其妻子,用煤夹子将其右眼打伤,遂予立案的事实。2、证人谭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12月16日21时许,我在史扎根商店打扑克,我儿子打电话说谭某某和史某某打架了,就过去看见谭某某用手捂住右眼,流着血,史某某已经走了,并把他送往医院。3、证人史某甲、史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内容同谭某甲的陈述基本一致。4、王某某(系史某某妻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12月16日20时20分许,谭某某到我超市聊天,一会他就跑到我里间,30分许,我说要关门了让他走,就拉他让走,他把我拉到怀里,我赶紧往后退,这时丈夫就进来了,看见我们在拉扯,用煤夹子朝谭某某头部打了一下,他就跑了。5、病历、永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谭某某被致右眼外伤,构成重伤二级。8、赔偿协议、收据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已支付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10、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其供认了将被害人谭某某殴打致伤的具体事实经过。2016年7月21日,本院委托永济市司法局就被告人史某某对所居住社区影响及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史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史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种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廉 峰人民陪审员  吴小云人民陪审员  张巧云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东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