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民初2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闫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闫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293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闫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闫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民事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受被告闫某某雇佣当货车司机,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7000元,拉货路线为西安到周至往返,货运期间的车辆违章罚款由被告承担。原告受雇后,从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12月6日之间为被告拉沙石。2015年12月6日双方终止雇佣关系,但被告拖欠原告一个多月工资共计9100元,另有三次违章罚款600元及滞纳金600元共计1200元未承担。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闫某某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9100元;2、被告闫某某向原告支付车辆违章罚款及滞纳金共计1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曾就所拖欠工资进行过结算,实际为9088元。同时承认三次违章罚款600元及滞纳金600元的情况属实,但认为原告辞职时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并且不积极配合被告处理原告所驾驶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另外,被告称原告的妻子在向其索要原告工资时曾对其妻进行撕扯并打伤其妻,故不愿意支付被告工资、车辆违章罚款及滞纳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闫某某雇佣原告张某某为其驾驶货车拉沙石,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7000元,货运期间的违章罚款由被告承担。2015年12月6日原告辞职,但被告拖欠原告一个多月工资共计9088元,另有三次违章罚款600元及滞纳金600元共计1200元未承担。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支付报酬。被告闫某某对拖欠原告张某某工资9088元、车辆违章罚款及滞纳金的事实当庭均予以认可。被告所称由于原告行使权力的方式过激而拒绝支付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工资9088元、车辆违章罚款及滞纳金1200元,合计102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越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建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