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张双英与黄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英,黄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1015号原告:张双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涛,现下落不明。原告张双英与被告黄涛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原告张双英向被告黄涛供应轮胎,被告收到货物后赊欠轮胎款。2014年5月28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黄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轮胎(23900)贰万叁千玖佰元整(三个月7、8、9月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9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自原告处购买轮胎,其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全部价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涛给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能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双英货款23900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23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保全费300元,共计738元,由被告黄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光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人民陪审员 王叔冬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少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