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3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与黄雷雷、申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黄雷雷,申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34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负责人:李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珏、周建新,该支行员工。被告:黄雷雷。被告:申海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朝晖支行)为与被告黄雷雷、申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丹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朝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珏、周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雷雷、申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朝晖支行起诉称: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黄雷雷签订了编号为01202000172014二手贷1000545《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84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共360期。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3日至2044年12月3日止。被告黄雷雷、申海燕自愿将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广厦天都城天风苑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该抵押物于2014年11月27日经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登记,领取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42574**号的房屋登记证明一本。被告申海燕作为被告黄雷雷的配偶承诺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2014年12月3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从2016年1月3日开始,贷款出现逾期,被告黄雷雷已连续4期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14.1第L项和14.2第(4)项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雷雷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29970.15元、利息14339元、罚息24.65元、复利97.22元(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日),合计人民币844431.02元;以及自2016年4月3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计算;2.被告申海燕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对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广厦天都城天风苑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地产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工行朝晖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雷雷、申海燕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2.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原告对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广厦天都城天风苑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地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3.个人贷款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历史还款明细1份,证明被告贷款逾期的事实以及截至2016年4月2日尚欠的贷款本息金额。5.《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申海燕具有共同还款的责任。6.《宣布提前到期通知》及邮寄回执各2份、送达地址确认协议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事实。被告黄雷雷、申海燕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黄雷雷、申海燕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借款人兼抵押人黄雷雷、抵押人申海燕与贷款人工行朝晖支行签订编号为01202000172014二手贷1000545《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二手住房购置贷款,金额为84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广厦天都城天风苑XX幢X单元XXX室房屋;贷款期限为360个月,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44年11月13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前提条件满足后由贷款人确定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并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在每次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按上述约定的的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广厦天都城天风苑XX幢X单元XXX室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等。2014年11月4日,被告申海燕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其自愿对被告黄雷雷与原告之间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年11月27日,该抵押物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余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工行朝晖支行,登记的抵押债权数额为840000元。同年12月3日,原告工行朝晖支行向被告黄雷雷发放贷款840000元,《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记载的贷款期间为2014年12月3日至2044年12月3日,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后被告自2016年1月起开始未按约还款。2016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黄雷雷、申海燕邮寄《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告合同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4月2日,被告黄雷雷尚欠原告工行朝晖支行借款本金829970.15元、利息14339元、罚息24.65元、复利97.22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朝晖支行与被告黄雷雷、申海燕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及被告申海燕自愿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黄雷雷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提前宣布合同到期并要求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被告申海燕自愿就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审核,原告主张黄雷雷返还贷款本金829970.15元、以及利息14339元、罚息24.65元、复利97.22元(截至2016年4月2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雷雷、申海燕自愿以其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相关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且案涉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黄雷雷、申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雷雷、申海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借款本金829970.15元。二、被告黄雷雷、申海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利息14339元、罚息24.65元、复利97.2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4月2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为01202000172014二手贷1000545《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若被告黄雷雷、申海燕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有权对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广厦天都城天风苑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余房他证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22元,财产保全费4742元,合计10864元,由被告黄雷雷、申海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陈丹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夏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