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项玲与武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玲,武有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894号原告:项玲,女,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王金柱,男,194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系原告项玲姑爷。被告:武有福,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项玲诉被告武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玲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有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项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工程需要于2015年11月找原告借款30000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出具一张3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之后被告便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武有福未予答辩。项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因武有福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到项玲叁万元正3万,武有福,2016.1.20”。该款项原告陈述说形式上写的是欠条,但实质是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关系明确,有欠条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武有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有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项玲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武有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峰人民陪审员 高云武人民陪审员 余夕康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永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