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3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淮安市营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福特宏晔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营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福特宏晔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3552号原告淮安市营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法定代表人谭兆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炳骏,江苏冠誉律师事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福特宏晔化工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义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广平、尹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安市营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造建筑公司)与被告江苏福特宏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特宏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6月15日及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炳骏,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广平、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参加了之后的两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造建筑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淮安盐化工区办公楼1幢、五金仓库1幢、车间6幢和普通仓库3幢。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单价,总价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进场施工,2014年11月1日,由被告组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且在工程交付前被告已于2014年年中实际使用原告承建的工程。但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多次拖欠工程款,致原告垫付大量资金,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工程竣工后,原告根据约定将所建的办公楼及五金仓库阁楼,按规范计算在结算的工程款实际面积内,但被告拒绝支付阁楼价款。2015年7月20日,双方进行工程价款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不含阁楼价款共1745563元,原告后多次催要,被告付款50万元。截止2015年1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57698.02元(含阁楼及应返还的保修金),拖欠工程款应承担的损失215822.99元,合计1573521.01元。原告现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款1357698.02元;承担截止2015年11月5日违约损失215822.99元,2015年11月6日后顺延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根据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1380069.74元;承担截止至2016年5月20日违约损失247033.3元。被告福特宏晔公司辩称并反诉称,涉案工程并没有经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被告已经超付,不存在应付未付的情形。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有大量的提前付款,从未拖欠工程款,是原告一再延误工期。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问题。涉案阁楼不应当计价。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等各方,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车间1、4号、办公楼及五金仓库进竣工初验,并形成会议记要,要求反诉被告对初验中发现的缺陷进行整改。但反诉被告至今未整改。在初验合格后,反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工程进竣工验收,并提供验收资料。反诉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按《车间1、4号、办公楼及五金仓库竣工初验会议记要》的要求,对施工缺陷进行整改;判令反诉被告对施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损失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福特宏晔公司就主张反诉被告赔偿损失8万元,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将另行主张。反诉被告营造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所谓初验纪要不清楚。项目经理未参加所谓的初验会议。施工过程中,对施工缺陷均予以处理,不存在所谓的缺陷。反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反诉原告及反诉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共同组织设计方及监理方对涉案工程的全部建筑进行竣工验收,11栋建筑全部验收合格。我公司已经将反诉原告接受的施工资料接受证明提交法庭,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另外组织竣工验收并提交另外的竣工验收资料纯属无理取闹,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建设的办公楼、1-6号生产车间、五金仓库及1-3号仓库的土建、安装工程;工程价款采用包死价,仓库1、2号楼610元/平方,仓库3号楼640元/平方,办公楼1300元/平方,五金仓库1150元/平方,1号车间855元/平方,2、3、4、5、6号车间835元平方,以实际面积计算。关于竣工验收,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日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时间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关于付款约定,办公楼及1-6号生产车间、五金仓库付款如下:1、正负零完成后三日内付工程总价10%;2、一层框架主体封顶完成后三日内付工程总价10%;3、二层框架主体封顶完成后三日内付工程总价15%;4、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工程总价15%;5、工程初验后三日内付工程总价20%;6、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工程总价15%;7、工程竣工资料提交后三日内付工程总价5%;8、留5%保修金,至竣工验收之日三年内付清。1-3号仓库付款如下:1、正负零完成后三日内付工程总价20%;2、围护结构完成后三日内付工程总价40%;3、屋面完成后三日内付工程总价20%;4、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工程总价10%;5、工程竣工资料提交后三日内付工程总价5%;6、留5%保修金,至竣工验收之日三年内付清。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于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发包人递交并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竣工验收后30日,由承包人负责整理符合淮安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有关施工资料要求的竣工图及其他相关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1份。关于质量保修,合同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后7日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修理,保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第1年付保修金3%,第2年再付保修金1%,第3年内全部付清。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进场施工。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监理及工程设计单位对原告承建的上述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符合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同年6月6日,原、被告因施工工期及工程款支付发生矛盾,双方后由盐化工招商服务部门进行协调并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有关工程初验的时间及工程款支付等相关条款。同年10月15日,原告工程项目部向被告提交竣工初验申请报告,主要内容是由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已按图纸设计要求完成全部内容,经自验合格,且相关资料齐全,已具备初验条件,特申请对工程进行竣工初验。同年11月1日,原、被告、监理及工程设计单位对上述工程质量竣工进行了验收,工程项目的分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观感质量验收的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相关各方的负责人在验收记录上签名并加盖了公章。2015年2月9日,原告向被移交了钢结构、土建、公共部分、水电、节能及竣工图等工程资料。同年7月20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单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4年10月完成所有工程项目并通过初验,办公楼、五金仓库、生产车间总价为11676113.40元(不含阁楼);乙类仓库和甲类仓库总价为1577049.60元;办公楼基础增加价款19万元;2、3、4号车间工程变更减少价款215000元,工程总价为13228163元,已付工程款11482600元,尚欠工程款1745563元(含5%质保金661408.15元)。本工程办公楼阁楼面积及价款、五金仓库阁楼面积及价款,因双方有争议,此阁楼价款通过法律仲裁为准。双方法定代表人在结算清单上签名并加盖了公章。期间,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付款100万元,12月11日付款502600元及10万元,18日付款40万元,2014年1月23日付款110万元,4月4日付款100万元,5月15日付款100万元,6月6日付款88万元,8月4日付款100万元,12月29日付款300万元,2015年2月13日付款150万元,7月23日付款50万元。共11982600元。因剩余工程款被告未再支付,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及审理案件的需要,本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阁楼的价款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根据施工图纸、合同、工程验收资料、《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省市有关工程造价文件,以及现场勘验,确认了涉案阁楼依上述材料应当计算的建筑面积,并根据确认的建筑面积,作出鉴定结论。结论为:办公楼及五金仓库阁楼的工程造价为399070元。对该鉴定结论原告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阁楼的造价应包含在总造价中,不应另行计算。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1380069.74元的构成。原告主张,根据双方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结算书,扣除保修金661408.51元及2015年7月23日给付的50万元,被告应当支付584154.85元;另外,2015年11月1日竣工验收后一年应付工程总价3%质保金为396844.89元;办公楼及仓库阁楼价款按照鉴定价为399070元,以上合计1380069.74元。被告对欠付584154.85元没有异议,但未达到付款节点;对质保金396844.89元数额没有异议,因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也未达到付款节点;对办公楼及仓库阁楼价款399070元,认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被告所称应付工程款584157.85元,未到付款节点,原告表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资料于2015年2月9日提供给被告,按照合同专用条款有关付款的约定应当支付95%的价款,扣除5%的质保金。所以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9日提供资料以后三日内付款,应当在2015年2月13日付款。对被告所称上述质保金也未到付款节点,原告表示涉案工程质量验收已经于2014年11月1日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到2015年11月1日应当付3%的质保金。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截止至2016年5月20日违约损失247033.3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明细:一、2014年4月29日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合格,按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条约定,办公楼、五金仓库、生产车间应按合同总价付款55%;乙类仓库和甲类仓库应按合同总价付款80%。根据2015年7月20日工程款结算表,办公楼、五金仓库、生产车间合同总价为11676113.40元(不含阁楼);乙类仓库和甲类仓库合同总价为1577049.60元。截止2014年4月29日后3日内,被告应支付办公楼、五金仓库、生产车间工程款11676113.4元×55%=6421862元,应支付乙类仓库和甲类仓库工程款1577049.6元×80%=1261640元,合计为7683502元。截止2014年5月2日,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4102600元,结欠工程款3580902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付款100万元,6月6日付款88万元,8月4日付款100万元。被告付款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平均基准贷款年利率约6%的1.3倍主张如下:1、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14日,违约期间13天,违约金额3580902元,违约损失为:3580902元×13天×6%÷360天/年×1.3=10086.21元;2、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5日,违约期间21天,违约金额2580902元,违约损失为:2580902元×21天×6%÷360天/年×1.3=11743.1元;3、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8月3日,违约期间59天,违约金额1700902元,违约损失为:1700902元×59天×6%÷360天/年×1.3=21743.20元;4、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违约期间91天,违约金额700902元,违约损失为:700902元×91天×6%÷360天/年×1.3=13819.45元。以上违约损失小计:57391.96元。二、2014年11月1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付款至合同总价90%,即办公楼、五金仓库、生产车间应付工程款为11676113.4元×90%=10508502.1元;乙类仓库和甲类仓库应付工程款为1577049.60元×90%=1419344.64元,小计11927846.7元。截止2014年11月3日,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6982600元,欠付工程款4945246.7元。此后,于2014年12月29日付款300万元。因此,被告此期间给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为:1、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28日,违约期间为55天,违约金额4945246.7元,违约损失为4945246.7元×55天×6%÷360天/年×1.3=58930.86元;2、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2月11日,违约期间为45天,违约金额1945246.7元,违约损失为1945246.7元45×天×6%÷360天/年×1.3=18966.16元;以上违约损失小计:77897.02元。三、2015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资料,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总价95%,即办公楼、五金仓库、生产车间应付工程款为11676113.4元×95%=11092307.7元;乙类仓库和甲类仓库应付工程款为1577049.60元×95%=1498197.12元,小计12590504.82元。截止2015年2月9日被告实际付款9982600元,结欠工程款2607904.82。此后于2015年2月13日付款150万元,7月23日付款50万元。被告此期间给原告造成违约损失为:1、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7月19日,违约期间157天,违约金额1107904.82元,违约损失为:1107904.82元×157天×6%÷360天/年×1.3=37687.23元;2、2015年7月20日双方就工程款总价达成一致,被告应当支付工程价款13228163元×95%=12566754.8元。此时,被告已付工程款11482600元,被告结欠工程款为1084154.8元,违约期间3天,违约损失为1084154.8元×3天×6%÷360天/年×1.3=704.7元;3、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10月31日,违约期间101天,违约金额584154.8元,违约损失为:584154.8元×101天×6%÷360天/年×1.3=12783.25元。以上违约损失小计:51175.18元(原告提交的明细为13487.95元)。四、2015年11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退还质保金3%,即被告应当付款金额为13228163元×98%=12963599.7元,被告实际支付11982600元,被告结欠工程款为980999.7元,截止2016年5月20日,被告违约期间为202天(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20日,2016年5月21日后顺延计算),违约金额980999.7元,违约损失为:980999.7元×202天×6%÷360天/年×1.3=42935.09元。五、阁楼工程款399070元。该部分违约损失计算如下:1、2014年4月29日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应付阁楼工程款的55%,金额为399070元×55%=219488.5元。违约期间为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计182天,违约损失为219488.5元×182天×6%÷360天/年×1.3=8655.16元。2、2014年11月1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阁楼工程款的90%,即399070元×90%=359163元,违约期间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8日。共计100天,违约损失为359163元×100天×6%÷360天/年×1.3=7781.87元。3、2015年2月9日原告提交工程资料,被告应当支付阁楼工程款95%,即399070元×95%=379116.5元。违约期间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10月31日,共计265天,违约损失为379116.5元×265天×6%÷360天/年×1.3=21767.61元。4、2015年11月1日,工程验收满一年,被告应当支付阁楼工程款质保金的3%,应当支付阁楼工程款的98%,即399070元╳×98%=391088.6元,截止2016年5月20日(2016年5月21日后顺延计算),违约期间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20日,共计202天,违约损失为391088.6元×202天×6%÷360天/年×1.3=17116.64元。以上小计55321.28截止2016年5月20日,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违约损失合计247033.3元(原告上述数字累计有误,应为284720.53元)。被告对原告主张违约损失,表示其只有超付的情况,不存在应付未付的情况。至于阁楼价款,包括在工程总价之中。假如欠付工程款,也应按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我公司比约定超付工程款,将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勘验,确认办公楼已经使用,其中有一间屋面存在渗水;五金仓库一层存放部分物品,二、三层未使用;1号、4号车间和2号仓库已生产使用,其余建筑未使用。被告称,车间和仓库本不应使用,因没有经正式的竣工验收,其余建筑未使用是因有关线路及灯具安装不符合化学品生产要求,原告表示其都是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且经设计、监理等验收合格。关于反诉,福特宏晔公司主张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等各方,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车间1、4号、办公楼及五金仓库进竣工初验,并形成会议记要,要求反诉被告对初验中发现的缺陷进行整改。但反诉被告至今未整改。在初验合格后,反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工程进竣工验收,并提供验收资料。福特宏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竣工初验收申请报告、会议记要及淮安市住建局竣工验收备案告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初验申请,验收中发现工程存在缺陷需要整改,另备案所需材料由施工方提供。经庭审质证,营造建筑公司对验收申请表示该证据只是证明11幢工程已建成,具备验收条件,相当于通知对方组织验收;对会议记要真实性不认可,项目负责人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均未参会,且此前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对告知书,涉及到原告能够提交的相关资料均已提交,如以后需要继续提交或配合,愿继续提交并协助。对于会议记要所列问题墙体裂缝、1、4号车间屋面积水、部分配电箱未使用防爆配电箱等等问题,反诉原告称问题至今未解决,反诉被告表示记要所列问题在验收前均已解决,之后未接到反诉原告要求整改的通知,如存在需要整改的项目,会继续履行义务。还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金融机构贷款年基准利率如下: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5.6%,2015年3月1日至5月10日为5.35%,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27日为5.1%,2015年6月28日至8月25日为4.85%,2015年8月26日至10月23日为4.6%,2015年10月24日至今为4.35%。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鉴定报告、本院现场勘验材料,并经当事人质证等载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主要争议焦点:一、涉案的办公楼及五金仓库阁楼是否应计算工程价款;二、涉案工程能否确认验收;三、原告主张应结算价款能否确认;四、被告是否存在迟延付款及是否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五、反诉原告主张能否支持。一、涉案办公楼及五金仓库阁楼是否应计算工程价款。原、被告所订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包死价进行结算,双方还约定按实际面积计算。根据涉案的鉴定报告,能够确认阁楼的建筑面积为实际发生的面积,原告对此提出结算主张,符合合同关于按实际面积进行结算的约定。此外,原、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就涉案工程的价款进行结算确认时,也备注双方对于阁楼价款形成的争议,通过法律仲裁为准,该约定可以反映双方对阁楼价款存在争议,而非不应当计价,否则没有必要加上备注。本院确认双方争议的阁楼价款,依约定应当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并应依鉴定报告结算相应的工程价款。二、涉案工程能否确认验收。关于涉案工程的验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1月1日,由建设、监理、施工及设计单位组织验收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对该验收记录的真实性,被告不表异议,但认为该记录是基于原告申请初验而进行的初验,并非正式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本院认为,我国住房城乡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是有关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的规范性行政规章。该规章规定了工程竣工验收的主体、要求和程序等内容。第四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第六条规定,“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第七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根据上述规章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并没有初验和正式验收的程序,只是参与验收的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在协商提出解决方法意见一致后,才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而本案中,原告在完成涉案工程全部施工内容后,向被告提出验收申请,参与验收的各方,对所涉及的分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要求、观感质量验收,均形成一致意见,结论为合格。因此,应当确认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也符合上述相关规定。至于被告提及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依上述规定,应由建设方提出,而非由施工方提出。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没有经竣工验收合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主张应结算价款的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除质保金未到期部分的工程款1380069.74元,其中应支付的工程款584154.85元,2015年11月1日竣工验收后一年应付工程总价13228163元3%质保金396844.89元,办公楼及五金仓库阁楼价款399070元,合计13800069.74元。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的工程款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并不能成立。依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应结算的款项为13228163元,扣除5%质保金661408.15元,被告应支付12566754.85。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1982600元,尚欠5814154.85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资料提交后三日内,付工程总额应达到95%,2015年2月9日原告即向被告提交工程资料,故被告对尚欠5814154.85元负有给付义务;另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依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一年应付工程总价3%质保金为396844.89元,该欠款被告亦应支付。此外,办公楼及五金仓库阁楼的价款,根据鉴定报告应结算的价款为399070元,上述被告应付工程款合计为1380069.74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具有事实依据,也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四、被告是否存在迟延付款及是否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原、被告所订合同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根据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节点,对应被告实际付款的时间,能够确认被告存在迟延付款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年平均贷款利率6%的1.3倍计算损失,但双方所订合同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未作出上述约定。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按年平均贷款利率6%的1.3倍计算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承担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1、2014年4月29日主体工程验收合格,按照约定,办公楼、五金仓库、生产车间应当按照合同总价付款55%;乙类仓库和甲类仓库应当按照合同总价付款80%。双方签订的工程款结算表确认,办公楼、五金仓库、生产车间合同总价为11676113.40元(不含阁楼);乙类仓库和甲类仓库合同总价为1577049.60元。截止2014年4月29日后3日内,被告应当支付办公楼、五金仓库、生产车间的工程款金额为11676113.4元×55%=6421862.37元;乙类仓库和甲类仓库应付款为1577049.6×80%=1261639.68元,合计为7683502元。被告截止2014年5月2日实际支付工程款4102600元,结欠工程款3580902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付款100万元,2014年6月6日付款88万元,2014年8月4日付款100万元。应计利息损失如下:(1)、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14日,共12天,逾期付款金额3580902元,利息损失为:3580902元×12天×5.6%÷360天=6684.35元;(2)、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5日,共21天,逾期付款金额2580902元,利息损失为:2580902元×21天×5.6%÷360=8430.95元;(3)、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8月3日,共58天,逾期付款金额1700902元,利息损失为:1700902元×58天×5.6%÷360=15345.92元;(4)、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共91天,逾期付款金额700902元,利息损失为:700902元×91天×5.6%÷360=9921.66元。以上利息损失小计:40382.88元。2、2014年11月1日涉案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0%,即办公楼、五金仓库、生产车间应付工程款为11676113.4元×90%=10508502.1元;乙类仓库和甲类仓库应付工程款为1577049.60元×90%=1419344.64元,小计11927846.7元。截止2014年11月3日,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6982600元,欠付工程款4945246.7元。此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付款300万元。应计利息损失如下:(1)、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28日,共54天,逾期付款金额4945246.7元,利息损失为:4945246.7元×54天×5.6%÷360=41540.07元;(2)、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2月11日,共44天,逾期付款金额1945246.7元,利息损失为:1945246.7元×44天×5.6%÷360=13314.13元;以上利息损失小计:54854.2元。3、2015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资料,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总价95%,办公楼、五金仓库、生产车间应付工程款为11676113.4元×95%=11092307.7元;乙类仓库和甲类仓库应付工程款为1577049.60元×95%=1498197.12元,小计12590504.82元。截止2015年2月9日被告实际付款9982600元,结欠工程款2607904.82。此后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付款150万元,7月23日付款50万元。应计利息损失如下:(1)、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7月19日,共156天,逾期付款金额1107904.82元,利息损失为:1107904.82元×156天×同期贷款利率÷360=25115.59元;(2)、按2015年7月20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单,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3228163元×95%=12566754.8元,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已付11482600元,被告结欠工程款1084154.8元,违约期间2天,违约损失为1084154.8元×2天×4.85%÷360=292.12元;(3)、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10月31日,共100天,逾期付款金额584154.8元,利息损失为:584154.8元×100天×同期贷款利率÷360=7573.73元。以上利息损失小计:32981.44元。4、2015年11月1日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根据约定被告应退还质保金3%,即应支付工程款13228163元×98%=12963599.7元。被告实际支付11982600元,欠工程款980999.7元。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5月20日,共201天,利息损失为:980999.7元×201天×4.35%÷360=23826.03元。5、关于原告主张阁楼工程款的利息。对于阁楼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双方在2015年7月20日结算时,备注说明双方有争议。双方所订合同虽约定按实际面积计算,但阁楼计价、付款在施工中并未明确。因此,原告自施工期间即主张应付款利息,依据不足。鉴于本院确认阁楼应作为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价款,该部分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诉讼主张之日起计算。该部分利息计算如下:阁楼工程价款为399070元,自2015年11月6日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共196天,利息损失为399070元×196天×4.35%÷360=9451.31元。被告共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161495.86元。五、反诉原告主张能否支持。1、关于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按会议记要的要求,对施工缺陷进行整改,本院认为,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根据上述规定,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负责,是其法定责任。反诉原告提交的会议记要,列举了土建、水电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虽然反诉被告对该记要真实性未予认可,但其表示记要所列问题在验收前均已解决,之后未接到反诉原告要求整改的通知,如存在需要整改的项目,会继续履行义务。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1日即验收合格,且反诉原告已使用部分工程至今,其虽主张记要所列问题未处理,但在验收后及使用期间,并未向施工方以书面形式要求就其所称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因此反诉原告该项主张,依据不充分,如确有需要整改的项目,也应尽通知义务,且反诉被告表示愿履行相关义务。2、关于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关于涉案工程的验收,本院已经确认并作阐述,不再赘述。反诉原告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提供竣工验收资料,本院认为,涉案的工程资料,反诉被告已于2015年2月9日向反诉原告提交,之后,反诉原告并未就反诉被告应提交而未提交相关资料,向反诉被告履行通知义务,要求其提交。其也无证据证明其提出相应要求后,反诉被告未予配合,拒不提交。因此,如果反诉原告认为还需要由反诉被告依相关规定,提交相关的资料,应当向反诉被告提出具体要求,并应列明应提供哪些工程技术资料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所需由施工方提供的资料。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福特宏晔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淮安市营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380069.74元及利息161495.86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淮安市营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苏福特宏晔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4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28444元,由被告负担27674元,原告负担7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江苏福特宏晔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陈建淮人民陪审员 王 秀人民陪审员 储 成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曦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