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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1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周大勇与鲁玉明、张丽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玉明,周大勇,张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1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玉明。委托代理人刘志国,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大勇,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钦成卫,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丽。上诉人鲁玉明因与被上诉人周大勇、原审被告张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2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1日,案外人曹阿杰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睢宁睢城镇天虹大道82号商铺一处出租给原告周大勇,双方约定租期为四年,每年租金为16万元,租金每年支付一次,并提前一月交至出租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周大勇已支付了2008年的租金,之后租金未付。2009年1月13日,曹阿杰将该商铺出卖给被告张丽、鲁玉明,并已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因原告周大勇未按期给付租金,被告张丽、鲁玉明起诉来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由原告支付欠缴租金20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四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周大勇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租赁的权利;二、周大勇所欠张丽、鲁玉明2009年和2010年两年到期租金共计32万元,于2010年8月20日前给付10万元,2010年9月20日前给付7万元,2010年10月20日前给付7万元,2010年11月20日前给付8万元;三、周大勇于2010年12月20日前给付张丽、鲁玉明2011年的租金16万元;四、如被告不按期履行任何一期租金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到期租金申请强制执行并无条件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应立即搬出商铺,并不得破坏房屋内部装修结构。后因原告周大勇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被告张丽、鲁玉明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0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2010年12月1日,本院依据被告张丽、鲁玉明的申请作出(2010)睢执字第18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扣押周大勇所有的位于睢宁县天虹大道××号商铺内的财产若干(清单附后)。在扣押期间由申请执行人张丽、鲁玉明负责保管,但不得有买卖、抵押、毁损等行为,造成损失的由申请执行人张丽、鲁玉明承担赔偿责任。同日,本院扣押原告周大勇所有的位于睢宁县天虹大道××号商铺内的财产若干,并交付被告张丽、鲁玉明保管至今。另查明,上述(2010)睢执字第1851号执行案件,后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将该案移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行。2013年9月5日,在徐州市泉山区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在睢宁县睢城镇苏源社区物品存放处进行物品交接。经原、被告双方清点,部分物品(具体为:组合沙发15套、所有茶几、海尔柜机空调1台、立柜机1个、音箱15个、格兰仕微波炉1台、酒水、铁皮柜3个、亚星饮水机2台、美的挂式空调1台)缺失,原告周大勇不同意接收扣押物品,遂于2013年10月8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财物,本院经审理查明后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02601号民事裁定,认为被告保管诉争物品行为系具体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原告周大勇的起诉。2014年4月,原告周大勇将租金付清,后其以履行完毕义务为由,申请解除查封,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内容为“解除扣押被执行人周大勇所有的位于睢宁县天虹大道××号商铺内的财产若干(详见扣押清单)。申请执行人张丽、鲁玉明向被执行人周大勇返还扣押的财产。”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周大勇申请对缺失物品进行价值评估,徐州市信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徐信价司估[2015]字第071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皇廷娱乐会所缺失物品的价值明细为:KTV沙发评估值为120400元、KTV茶几评估值为129168元、海尔柜机空调评估值为3500元、音箱评估值为9000元、格兰仕微波炉评估值为300元、铁皮柜评估值为300元、亚星饮水机评估值为200元、美的挂式空调评估值为1200元、酒水评估值为8848元。其中,徐州市信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KTV沙发和茶几据此作出鉴定报告的依据是原告周大勇自行提供的沙发茶几买卖合同,而该份合同并未经被告方质证,也未经法庭认定。现原告以被告未能返还全部物品为由,诉讼来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丽、鲁玉明因原告周大勇未能履行租金给付义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扣押原告的物品,交由被告保管,并明确如造成损失由张丽、鲁玉明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履行完毕义务,被告应当将保管的物品返还原告。因原告周大勇直至2014年4月才将给付租金的义务履行完毕,迟延履行近四年,故对于被告张丽、鲁玉明保管的青岛啤酒、百威啤酒以及康师傅冰红茶等时令性的饮品,早已经超出保质期限,这是由于原告自身的过错造成,因此其要求被告返还或是折价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缺失的KTV沙发和茶几损失,因其违反规定径行向鉴定机构提供未经法庭确认的家具订购合同,而鉴定机构以此作为鉴定KTV沙发和茶几评估价值的依据,故本院对该徐州市信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KTV沙发和茶几评估价值不予采纳,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徐信价司估[2015]字第071号价格评估报告作出的其余物品评估值,本院予以采纳,总价值为217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张丽、鲁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保管的物品(清单附后)返还给原告周大勇;二、对于不能返还的物品,由被告张利、鲁玉明赔偿原告周大勇损失21769元;三、驳回原告周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鲁玉明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本案是法院执行行为,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上诉人和被上诉之间没有发生直接保管关系,上诉人根据睢宁法院要求履行职责,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在鉴定中弄虚作假,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评估依据中的销货清单、家具订购合同,没有经过法庭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家具订购合同是复印件,徐州市信人价格评估公司评估违法,评估报告没有法律效力。3、被上诉人不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存在重大过错。该保管行为,是因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法院采取的强制措施,因其不履行导致保管时间过长,发生自然损耗,故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4、被上诉人所说的洋酒,没有相关票据,不能证实其真实价格,故酒类评估价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法院采信空调评估价格不合理。空调用过应该有折损。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周大勇答辩称:法院裁定将物品交给上诉人保管,上诉人由此产生了对查封物品妥善保管的义务,但保管不善造成对查封物品的丢失,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查封物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对沙发、茶几未经质证问题,原审法院对该部分未予认可。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丽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各项损失是否适当。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应当得到保护。本案中,张丽、鲁玉明保管了周大勇的涉案财物,由于张丽、鲁玉明对涉案物品的保管不善,导致周大勇部分物品缺失,显然侵犯了周大勇的财产权利,故周大勇有权要求张丽、鲁玉明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承担的问题。1、对于缺失的“空调、微波炉、音箱、铁皮柜”等的物品的损失,原审法院委托徐州市信人价格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徐州市信人价格评估公司根据法院的委托,和经过法院质证的材料,作出了评估意见。评估意见能够作为认定缺失的“空调、微波炉、音箱、铁皮柜”等的物品的损失的依据。虽然上诉人认为徐州市信人价格评估公司对缺失的“空调、微波炉、音箱、铁皮柜”等的物品的评估结果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2、对于张丽、鲁玉明保管的青岛啤酒、百威啤酒以及康师傅冰红茶等时令性的饮品,由于早已经超出保质期限,这是由于周大勇迟延履行、自身的过错造成,一审法院并未予支持。故张丽、鲁玉明对该项上诉请求也不应支持。3、关于缺失的KTV沙发和茶几损失,虽然徐州市信人价格评估公司评估是采用了未经法庭确认的家具订购合同作为评估依据,并评估了缺失的KTV沙发和茶几损失,但是一审法院并未采信徐州市信人价格评估公司对缺失的KTV沙发和茶几损失数额,对以该部分的损失,依法告知周大勇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周大勇对该部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鲁玉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上诉人鲁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