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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鹏程与宁勇、孙菊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程,宁勇,孙菊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331号原告张鹏程,男,汉族,籍贯山东省莱阳县,系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和静县。委托代理人罗代国,系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勇,男,汉族,籍贯四川省仪陇县,系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和静县。被告孙菊芳,女,汉族,籍贯四川省仪陇县,系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和静县。(系宁勇妻子)原告张鹏程诉被告宁勇、孙菊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包建文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程及委托代理人罗代国,被告宁勇、孙菊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程诉称,被告宁勇在承包工程期间,从原告处赊欠建筑材料,经结算,截止2011年1月16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5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1年1月16日之后,被告又陆续从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截止2012年2月14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共计欠原告材料款18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余款17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材料款1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宁勇、孙菊芳辩称,被告方已经将一套房屋价值150000元抵给原告,现只欠原告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鹏程从事建筑材料销售,被告宁勇从事建筑工程承包,被告宁勇从原告张鹏程处赊购建筑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0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150000元欠条。2010年11月,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将新疆大融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融公司)抵给被告宁勇的房屋(巴音花园春兰苑1栋2单元202室)折抵欠原告的150000元货款。2010年12月23日大融公司向原告妻子张玉夏出具收据,大融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在和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和静县住建局)给原告妻子张玉夏进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2011年8月11日张玉夏与大融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3月7日,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房屋保全,同年11月14日新疆西域徽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拍卖取得该房屋所有权。2010年1月16日后,被告宁勇继续从原告张鹏程处赊购建筑材料,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宁勇于2012年2月14日向原告张鹏程出具30000元欠条。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另查明,原告张鹏程妻子姓名为张玉夏,和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备案的姓名为张玉霞,原被告协商抵账的房屋与备案的房屋是同一房屋,即巴音花园春兰苑1栋2单元202室。经向和静县住建局调取相关备案材料,和静县住建局未能提供。证据分析与认定:1、原告方提供欠条两张,证明被告共计赊欠原告建筑材料款180000元的事实,该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方提供的和静县人民法院2014年和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巴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巴民二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乌终执字第20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协商争议房屋抵账时间为2011年8月11日,该房屋已被法院保全拍卖的事实。被告不认可该事实,结合证据”3”、”5”,可以证实该房屋是在备案登记后被法院查封,对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供的大融公司向原告妻子张玉夏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争议的房屋双方于2010年12月23日前协商抵账的事实。被告不认可。结合证据”5”,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大融公司抵给他人房屋备案登记时间与争议房屋备案登记时间均为2010年12月27日。原告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5、本院调取的和静县住建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张玉霞于2011年1月12日将争议的房屋进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住建局于2011年3月15日收到(2011)乌中立保字第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事实。原告不认可,认为原告的妻子姓名是”张玉夏”,而不是”张玉霞”。和静县住建局登记在张玉霞名下的房屋系春兰苑1幢2单元202室,与原被告协商抵账的房屋属于同一房屋,故”张玉夏”与”张玉霞”应是同一人,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本院调取的2014和民初字第406号案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协商抵账房屋,由大融公司与张玉夏签订合同,房屋是春兰苑1幢2单元202室的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本院调取的2014和民初字第406号案件中和静县住建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问题及证据采信同证据”5”。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购买建筑材料,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本院对双方的买卖合同予以确认。原、被告口头协商将被告宁勇抵账的房屋,以15万元折抵买卖合同中的货款,大融公司向原告妻子张玉夏出具收款收据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大融公司也在和静县住建局进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故原、被告及大融公司协商将房屋抵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方将其对大融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方,原告方成为新的债权人,而被告方因债权转让丧失了债权人的权利,因此三方协商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18万元货款,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万元,房屋折抵货款15万元,现被告欠原告货款2万元。被告宁勇与被告孙菊芳系夫妻关系,该货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两被告对支付货款也无异议。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诉称,被告将争议的房屋抵账给原告时就已被乌鲁木齐中院保全,经本院两次向住建局调查,结合大融公司向张玉夏出具的收据,张玉夏与大融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在前,法院保全在后,故原告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勇、孙菊芳向原告张鹏程支付货款2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鹏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保全费930元,两项合计27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鹏程承担2300元,被告宁勇、孙菊芳承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建文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江驰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