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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梁军、王志业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军,王志业,张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刑终155号原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军,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张世金、陈业磊,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志业,曾用名王某,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志业、梁军、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4月9日作出(2016)豫1403刑初31号刑事判决,梁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芳、王洪波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梁军及其辩护人张世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底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王志业伙同梁军、张某等人在商丘市睢阳区路河镇青岗寺集王志业开办的酒厂内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擅自加工注册商标的酒盒等包装物,通过灌装勾兑方式自制古井贡、张弓、沱牌以及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白酒。经被举报,2015年1月22日,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当场抓获生产假品牌酒的厂主王志业、调酒师梁军、运输人员张某及其他参与生产的工人,当场查获大量侵犯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其中假古井38度酒33464瓶,价值345,683元;假古井淡雅42度酒1005件,鉴定价格330元/件,总价值为331,650元;假张弓一星酒1432件,销售价格49元/件,价值70,168元;假张弓二星酒30件,销售价76元/件,价值2,280元;假张弓三星酒405件,销售价80元/件,总价值3,600元;假张弓木盒酒1874件,销售价100元/件,价值187,400元;假张弓五钻酒58件,销售价80元/件,价值4,640元;假张弓三年酒139件,鉴定价格75元/件,价值10,425元;假五粮液52度酒594瓶,鉴定价格4,374元/件,价值433,026元;假剑南春52度酒432瓶,鉴定价格3,096元/件,价值222,912元;假茅台53度酒372瓶,鉴定价值5,994元/件,价值371,628元;假沱牌50度酒1944件,销售价42元/件,总价值为81,648元。另查扣侵权白酒,价值2,065,06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志业伙同梁军、张某等人,未经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王志业组织他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系主犯;梁军以其自身技能直接参与实施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所起作用较大,亦系主犯;张某明知他人从事犯罪行为而提供帮助,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志业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万元;被告人梁军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王志业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已查扣的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梁军以不是主犯,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梁军相同。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建议法院公正判决。关于梁军及其辩护人提出梁军不是主犯的问题。经查,梁军是厂主王志业雇佣的工人,负责调制酒,原审认定为主犯不当。梁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梁军为主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睢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3刑初31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即被告人王志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万元;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王志业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已查扣的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二、撤销睢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3刑初3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梁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宇明审判员  赵宏伟审判员  袁亚光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毛季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