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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4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4民初582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菊,卢龙县董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策,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国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5月16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香菊、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左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19日婚生长女杨莹辉,孩子现在和被告一起生活。结婚前由于夫妻双方无任何感情基础,缺乏了解,特别是女儿杨莹辉出生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闹矛盾,生气打架,并闹过离婚,我和被告在农历2015年12月11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在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更让我难以理解的是现在女儿已经开学上课,被告将女儿扣留在娘家不让上学读书。第二次提起诉讼以后被告离家半年左右,感情已不复存在,所以请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财产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结婚时间以结婚证为准,孩子出生时间和诉状一致。我们认识的时间原告所说属实,我们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我们偶尔因为生活琐事生气打架,我们没有闹过离婚。原告说的分居情况不属实,我们没有分居,今年过年原告还在我家和我还有孩子住了一晚上,五、六天我还回家去取衣服去了。我现在我母亲那里居住,我在原告和我妈家两头住。我不知道原告提出的离婚原因是什么,我认为还有和好的可能。孩子现在随我一起生活,孩子现在卢龙县刘家营乡侯各庄小学读书,是借读。原告杨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卢龙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4、被告微信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一些言行违反夫妻相互忠实义务;5、马宋香和于海勇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未尽母亲的抚养义务;6、杨莹辉在临河里小学获得的奖状两张,证明孩子在校期间学习生活良好正常。被告张某经对原告杨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3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方应该提供原件,另外被告没有收到过民事裁定书,不知道原告起诉离婚这件事。另外该裁定书内容显示原告主动撤诉,说明双方感情良好,所以原告才主动申请撤诉,根据法律的规定该裁定书不属于原告二次要求离婚准予判离的情形,本次起诉法院不应当判决双方离婚。根据法律规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和第一次起诉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在第二次起诉时法院才会判决双方离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微信记录不属于正式的法定形式,这种证据根据科技手段可以创造出来,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明5没有按手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如果证明是真实的,证明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询,因此不具备法律效力,证明内容也不真实;证据6是原被告双方在一起生活时在被告方进行耐心教育情况下才取得的成绩,该证据证明孩子成绩的取得与被告是分不开的。被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秦皇岛市工商管理局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证明原告名下的装潢服务部于2012年2月14日正式开业,是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经营,里面的设施、收益及租金都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在法院判决离婚的情况下应判被告分得一半的财产。2、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被告有××,对以后生育孩子有某,被告方具有优先抚养孩子的权利。3、秦皇岛市海港区嘉诚装潢服务部对公账号部分交易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营的服务部部分收益的内容,部分收入已达到5万元,因此原告所说一年收入5万元是不真实的,收入15万元是可信的。原告杨某经对被告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据原告所述被告是在开业很长时间以后被告才参与一些经营行为;证据2无诊断证明专用章无效,就算被告得××,法律规定里没有相关规定;证据3,不能仅凭一些账号就认定收入的情况,而且众所周知营业的收入不等于利润,所以被告主张的原告的收入不成立;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虽是复印件,但是上次庭审被告参加,被告不能否认已经诉讼离婚的事实,而且法院也有相应的卷宗、档案;下载的微信信息属于民诉法规定的证据形式,被告方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自己创制;没有证据证明孩子取得的功劳是被告一人的。根据被告方申请法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城建支行查询杨某为户主的账号及交易明细。原告杨某经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张某经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个银行记录不能全面反映原、被告共同经营的服务部从成立至今的收入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证据的证明效力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证据4、5、6不具有客观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不具有客观性,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与本案事实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法院调取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19日婚生长女杨莹辉,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小学就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及孩子教育问题生气吵架,原告于2009年向卢龙县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原、被告在农历2015年12月11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育费,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还查明原、被告在海港区秦皇东大街经营嘉诚美术装潢服务部一家,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建安里小区有楼房一套。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农历2015年12月11日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虽有联系,但并未共同居住,也无证据证明相互履行夫妻义务,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夫妻关系未得以改善,在本院主持调解过程中及被告在庭审中均表明同意离婚的意见,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和好调解无效,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以杨莹辉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依法负担抚育费。夫妻财产价值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无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杨莹辉随原告杨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2016年抚育费2250元,并自2017年起于每年10月1日支付当年抚育费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国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万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