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3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潘昌玉与安徽省宁国诚信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昌玉,安徽省宁国诚信耐磨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3687号原告:潘昌玉,男,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华,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宁国诚信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沥溪园区。法定代表人:覃照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秀锦,系该公司销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郭兴进,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昌玉与被告安徽省宁国诚信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3月14日、2016年5月3日、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延长审限6个月。原告潘昌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被告安徽省宁国诚信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秀锦、郭兴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昌玉诉称:原告于2010年经招聘进入被告处上班,担任西北区耐磨球销售业务员。双方约定:基本工资1000元/月,另外前三个月有8000元左右的业务费用。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突然书面解除(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5年元月至11月,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往来业务清算,要求被告支付各项业务提成款遭到拒绝。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补办养老保险,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被告调解给付上述款项(17万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养老保险及经济补偿金)遭拒。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宁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裁定。宁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称该纠纷不在其受理范围之内,故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予原告补办自2010年3月至2013年2月,共计36个月的养老保险;2、被告因无故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给予原告5年的经济赔偿金,合计2.5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业务提成,合计17.6万余元。被告安徽省宁国诚信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诉请1请求法院驳回;诉请2原告违反被告单位的管理规定和劳动法规定,原告侵占被告的货款,被告不予支付经济补偿;诉请3不存在,经被告财务核算是原告尚有7238.15元在被告公司未结算,且原告还欠被告货款457268元,原告应该偿还货款,还应该从2012年11月1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000元的开支没有事实依据,公司2014年开始已经取消业务差旅费一项,全部计入计酬了。原告潘昌玉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企业个人名片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及主体资格;3、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及时间,劳动合同时间和工作年限不同是因为原告是2010年3月进入公司的;4、2011年7月9日被告至西京水泥有限公司传真件、2011年7月30日被告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代表被告公司处理与西京水泥厂的业务;5、2010年7月28日被告与陕西阳山庄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2010年7月31日被告出具的关于销售计酬调整的通知复印件一份、2010年10月28日被告发布的最低销售限价表复印件一份、2010年8月被告出具的陕西阳山庄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付款收据一份、陕西阳山庄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010年10月份被告发货、开票及回笼情况统计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陕西阳山庄水泥有限公司的业务货款已经全部回笼,原告在2010年7月28日的业务中应得计酬172268元;6、2011年2月26日被告与陕西昌荣建材配制有限公司三原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011年1月10日被告出具的最低销售限价表复印件一份,2011年2月21日被告出具的最低销售限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2月26日业务中原告因被告擅自涨价400元每吨导致原告损失业务提成64000元;7、2014年2月25日、2014年8月9日被告与西安西京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两份、2014年1月1日诚信公司最低销售基价表复印件一份、宁诚字(2014)03号规定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业务提成款应当为26690元;8、2011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报告一份、被告法定代表人批示一份,拟证明原告代表被告向崤山水泥厂货款回笼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支付;9、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两份、(2015)宁劳人仲案字第3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就该劳动争议申请了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被告安徽省宁国诚信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之所以解除合同因为原告工作期间违反公司规定,原告在受被告委托签订货物合同时,未经被告同意将抵货款的房屋擅自过户到原告名下,至今未将货款或者房屋交还被告;对证据4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授权原告可以将西京水泥公司抵付货款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违反了公司制度、双方劳动合同和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诉请经济赔偿金没有依据。被告没有以原告营私舞弊的理由而是以合同期满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考虑原告在公司工作时间长,避免对原告以后产生影响。对证据5无异议,该笔业务货款已经全部回笼,但应当按照2010年7月28日前的最低销售限价表为标准计酬,且基价内应当按照5%计酬,该笔业务被告一共给原告计酬134119元,且已经计入原告账目。对证据6无异议,但与事实不符,合同签订是2月26日,不应当按照21日的限价表计酬。对证据7无异议,但该笔业务尚有129320元货款未回笼,被告对于已回笼的货款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计酬,共计计酬17133元。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也已经于2013年1月8日将该20000元对原告计酬。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安徽省宁国诚信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向法庭举证如下:1、2014年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单位出具的原告个人往来账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原告违反劳动纪律,被告只有7000多元未支付给原告,且作为西京水泥厂业务的逾期货款的罚息扣除,从2015年元月以后每月3‰,即388元的罚息;2、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公函及快递回单复印件一组、2012年9月11日原告出具的催款费用申请复印件一份、2013年2月4日欠条复印件一份、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陕西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违反公司制度,被告无需给经济补偿,西京水泥厂尚欠被告货款457268元,原告应当为此支付罚息,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罚息104257元;3、2010年2号、2011年2号、2012年3号、2013年3号、2014年3号、2015年3号销售管理规定复印件六份,拟证明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回笼货款应当承担月千分之三的罚息,经济补偿金不应该按照5000元每月计算;4、2010年6月21日公司发布的最低销售基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计酬时为含税出厂最低价,不包括包装费、运输费;5、被告公司2011年8月17日对潘昌玉的陕西阳山庄业务计酬方式计算表复印件一份、2014年3月8日、9月11日对潘昌玉的西安西京水泥有限公司业务计酬方式计算表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潘昌玉的陕西阳山庄业务在公司计酬方式与计酬金额为134119元,且根据公司批示该笔业务基价内计酬不变,基价执行2010年7月31日基价。潘昌玉的西安西京水泥有限公司业务计酬方式与计酬金额为17133元;6、潘昌玉在被告处领取费用的领款凭证23张,拟证明潘昌玉在被告处领取费用209000元。原告潘昌玉质证意见:对证据1、2劳动合同无异议,但是原告2010年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约定罚息。房子没有登记到原告的名下,只是西京水泥厂用房屋抵债,因原告负责催收西京水泥厂的欠款,就以原告名义签订了买卖合同,之后被告以待西安的房价上涨,届时一并出售为由,并未派人去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对个人往来账明细表中,对其西京水泥厂罚息不予认可,因为其已经离开公司了,不应当承担罚息。2011年12月23日报销的3510元,这笔钱是公司本就该承担的钱,是公司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其前往处理时产生的费用。对个人往来账明细表中,陕西昌荣建材业务计酬应当按照2011年2月18日之前公布的基价给其计酬,被告故意拖延签订合同并按涨价后的基价给其计酬,其不予认可,但其对陕西昌荣建材业务的罚息8313元无异议,对明细表中对其其他业务计酬、奖励、工资及被告为其代缴的各项保险金均无异议。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陕西阳山庄业务应当按照7%计酬。对证据6认为2010年3月8日、2010年4月15日、2010年6月8日、2010年7月19日、2010年5月4日其共在被告处领取出差费14500元,应当报销,因为公司文件规定销售员前3-5个月的业务开发费用由公司承担,且2011年11月1日领取的3500元不是其签名领取,不应当由其承担。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劳动合同及证据2、3、4、5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个人往来账明细表中记载的原告本案所涉业务计酬、原告无异议的出差费报销部分及2013年1月8日给予原告计酬及奖励20000元,能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的个人往来账明细表中原告无异议的其他业务计酬、奖励、工资及代缴的各项保险金、个人所得税、陕西昌荣建材业务的罚息8313元均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中所列的标书费、西安西京逾期货款罚息等其他部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2011年11月1日3500元领条,该签字并非原告所签,被告虽称已将该3500元扣除,于2011年12月23日为原告予以报销了3510元,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0年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耐磨球销售,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终止劳动合同决定,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劳动合同期满,从2014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2011年7月9日,被告授权原告负责催收西安西京水泥有限公司所欠货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同意西安西京水泥有限公司以房屋抵付所欠货款,原告以催收困难需要费用为由于2012年9月11日向被告申请,请求被告以总货款的30%作为操作费用,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9月14日批复:“全部货款收回后,同意按申请人意见办理费用。其间自始至终的差旅费用或需要经过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均列入其中。”2012年11月15日,原告以其个人名义签订了该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内容有:“今欠到安徽省宁国诚信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西京水泥厂货款人民币肆拾伍万柒仟贰佰陆拾捌元整(457268.00元),本人保证在半年内将本人名下总价492423元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郭杜北街金宇蓝苑一单元13层11303号一套86.39平方米商品房过户给贵公司,过户费用由本人承担,房屋的涨跌由贵公司享有和承担,过户手续办妥后房屋差价35155元应一次性退还给本人。房屋过户给贵公司之后一切费用于本人无关。”2010年7月28日,经原告销售,被告与陕西阳山庄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向陕西阳山庄水泥有限公司销售高铬合金铸球、锻,分别为:Ф40、12吨、单价8223.3元;Ф30、20吨、单价8320.62元;Ф25、18吨、单价8417.94元;Ф20、10吨、单价8515.26元;Ф18*20、41吨、单价8369.28元;Ф16*18、70吨、单价8466.6元;Ф14*16、59吨、单价8563.91元;Ф12*14、32吨、单价8661.23元,合计262吨,总价2220000元。该笔合同货款陕西阳山庄水泥有限公司全部支付给被告。该笔业务发生运费66810元(255元/吨×262吨)、包装费7860元(30元/吨×262吨)、邮寄费20元。2010年7月31日,被告公布的最低销售基价表规定的销售基价为:高铬铸球、铸锻Ф40、7800元;Ф30、7900元;Ф25、7950元;Ф20、8050元;Ф18、7950元;Ф16、8050元;Ф14、8150元;Ф12、8250元。注:此价为含税出厂最低限价,不包含包装运输费。2010年1月4日,被告发布宁诚字(2010)02号关于2010年销售管理工作的规定,第五条第2项业务计酬规定:业务计酬按基价5%结算,超300元以内,超过部分按4:6分成(业务员为6);超300元以上,按2:8分成(业务员为8)。第3项奖励与惩罚规定:业务计酬到一笔做一笔,留计酬的30%作为风险金提留,清一笔退一笔。2014年2月25日,经原告销售,被告与西安西京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向西安西京水泥有限公司销售高铬合金铸球、锻,分别为:Ф100、1吨、单价7500元;Ф90、2吨、单价7500元;Ф80、4吨、单价7500元;Ф70、4吨、单价7500元;Ф60、6吨、单价7500元;Ф50、4吨、单价7500元;Ф40、4吨、单价7500元;Ф16*18、4吨、单价7800元;Ф14*16、4吨、单价7800元;Ф12*14、2吨、单价7800元。合计35吨,总价265500元。该笔合同货款西安西京水泥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支付货款238950元给被告,2014年8月15日支付货款26550元给被告。该笔交易发生运费9625元、包装费1050元。2014年8月9日,经原告销售,被告与西安西京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向西安西京水泥有限公司销售高铬合金铸球、锻,分别为:Ф90、2吨、单价7580元;Ф80、6吨、单价7580元;Ф70、6吨、单价7580元;Ф60、5吨、单价7580元;Ф50、4吨、单价7580元;Ф16*18、3吨、单价7880元;Ф14*16、6吨、单价7900元;Ф12*14、3吨、单价7900元。合计35吨,不开增值税发票,下调合同总价为258640元。该笔交易发生运费9625元、包装费1050元。西安西京水泥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支付129320元给被告。上述两笔交易与西安西京水泥有限公司业务,尚有129320元货款被告未收回。2014年1月1日,被告公布的最低销售基价表规定的销售基价为:高铬铸球、铸锻Ф90以上、7250元;Ф80、7300元;Ф70、7350元;Ф60、7400元;Ф50、7450元;Ф40、7550元;Ф16、7750元;Ф14、7750元;Ф12、7950元。2014年2月12日,被告发布宁诚字(2014)03号关于2014年销售管理工作的规定,3.2.1条规定以Ф90高铬球为例(Ф90以上规格价格同Ф90)暂定为7250元∕吨为基价,适时调整,超基价部分公司与销售员2:8分成;基价销售业务计酬为500元;低于基价,每低100元,扣计酬100元;最低限价为6850元时,最低限价计酬为100元∕吨,低于6850元时,下降50元销售,部门同意的,计酬仍为100元;下降100元销售,副总经理同意的,计酬仍为100元;当低于6750元销售的由总经理确定计酬。6.1条规定逾期货款为超合同规定60天未支付货款的,逾期部分按0.3%计罚息。另查明:2011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请求对其接手催收的陕西崤山水泥厂所欠货款,给予其计酬及奖励5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月3日批复给予原告计酬及奖励共计20000元,并于2013年1月8日计入其个人往来账。自2010年3月8日至2013年10月期间,原告共计在被告处领款209000元。其中,2010年3月8日、2010年4月15日、2010年6月8日、2010年7月19日、2010年5月4日原告共在被告处领取出差费14500元。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2010年5月7日、2010年5月31日、2010年7月20日为原告报销出差费2379.5元,共计10084元。2011年11月1日以原告名义领取的3500元并非原告签名领取,原告对该3500元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对新销售员前期约3-4个月内开发市场费用给予报销。自2010年3月8日至2010年7月19日原告共在被告处领取初期出差费14500元,被告已实际为原告报销初期出差费10084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给予其陕西铜城20吨合同业务计酬7516元,陕西声威回笼款补贴2000元,西安北望建材业务计酬及奖励14293元,陕西崤山业务计酬及奖励32441元(包括2013年1月8日给予原告计酬的20000元),陕西昌荣建材业务计酬及奖励21683元,被告为其计发2012年4月、8月、9月、10月工资共计3700元,以上合计81633元。原告为陕西昌荣建材业务承担逾期货款罚息8313元,被告为原告代缴各项保险金共计7476.65元,代扣原告个人所得税1147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自2010年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5年元月1日止,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且原告不同意续订,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月工资的标准,由于原告的收入以业务计酬为准,本院结合被告对原告计酬统计,确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439.6元(81633元+151252元-8313元-11470元),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758.5元(4439.6元×4年)。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为其补缴自2010年3月至2013年2月的养老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系社会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2010年7月28日被告与陕西阳山庄水泥有限公司购销业务,被告给予原告应当按照5%标准计酬,原告认为应当给予其7%标准计酬,因被告自2010年7月31日调整为7%标准计酬,而该笔交易发生时间为2010年7月28日,故7%计酬标准对该笔交易不发生效力,原告应当按照5%标准计酬获取报酬。该笔业务按照2010年7月31日公布的基价标准,基价内计酬应当为105475元(2109500元(93600元+158000元+143100元+80500元+325950元+563500元+480850元+264000元)×5%],超基价计酬应当为28664元[(222万-66810元-7860元-2109500元)×80%],扣除20元邮寄费,故该笔业务最终计酬为134119元(105475元+28664元-20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与西安西京水泥有限公司业务,涉及销售金额为265500元,扣除运费9625元、包装费1050元后,销售净值为254825元与当时公布的基价262650元相比,平均每吨基价下降223.5元(262650元÷35吨-254825元÷35吨),该笔交易货款回笼265500元,应计酬9678元[35吨×(500元-223.5元)]。2014年8月9日被告与西安西京水泥有限公司业务,涉及销售金额为258640元,扣除运费9625元、包装费1050元后,销售净值为247965元与当时公布的基价250550元相比,平均每吨基价下降74元(250550元÷35吨-247965元÷35吨),该笔交易货款回笼129320元,应计酬7455元(129320元÷(258640元÷35吨)×(500元-74元)]。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月3日批复给予原告计酬及奖励共计30000元,被告已经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法定代表人就该业务计酬给原告20000元,于2013年1月8日陕西崤山(损失费)名义计酬给原告。关于原告诉称,2011年2月22日,原告与陕西昌荣建材配制有限公司三原分公司洽谈业务期间,被告故意拖延签约提高基价,致使其损失业务提成6.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是否提高基价、是否与买方签订合同是其市场自主行为,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其与内蒙古鑫旺铝业公司洽谈业务,因被告原因未签订合同,致使其花费2.2万元费用,但未就该事实向法庭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被告处本案争议的业务计酬应当为151252元(134119元+9678元+7455元),原告在被告处其他业务计酬为81633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758.5元,被告共计应当给付原告250643.5元(151252元+17758.5元+81633元),原告共在被告处领取出差费205500元(209000元-3500元)。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7967.9元(250643.5元-205500元-8313元-7476.65元-11470元+100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宁国诚信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昌玉经济补偿金及劳动报酬27967.9元;二、驳回原告潘昌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省宁国诚信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李霞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琳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