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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4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葛艳宝与王艳刚、赵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艳宝,王艳刚,赵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4民初1253号原告葛艳宝,男,1968年4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被告王艳刚,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被告赵亚军,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原告葛艳宝诉被告王艳刚、赵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艳宝,被告王艳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艳宝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6年2月被告购买钢材在我处借款50,000.00元,为此给我出具欠据一枚,并口头约定4月份还款。后我一直找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未给付,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50,000.00元。被告王艳刚辩称,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属实,但是我已经偿还20,000.00元。被告赵亚军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6年2月,二被告因购买钢材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未果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50,000.00元。另查明,庭审中被告陈述已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未出具收据,由原告书写于欠据背面,原告不予认可。现原告提交的欠据背面为涂抹状态,对此被告要求对涂抹处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能及时缴纳鉴定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被告王艳刚陈述,欠据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为原告出具欠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被告应遵循诚信及时偿还欠款。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欠款已偿还20,0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刚、赵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葛艳宝欠款人民币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王艳刚、赵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延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顾广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