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与邢某丁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1704号原告:邢某甲,女,汉族,学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邢某乙,女,汉族,学生,住址同上。原告:邢某丙,女,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汪某甲,女,汉族,务工,住址同上。系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丁,男,汉族,务工,住址同上。原告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诉被告邢某丁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书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甲、邢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汪某甲、委托代理人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本现已审理终结。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诉称:三原告的母亲汪某甲与被告邢某丁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位女儿即三原告。三原告一直由母亲汪某甲抚养照顾,且三原告的母亲是位残疾人。然自2011年8月至今,被告未履行抚养义务,三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应承担抚养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自2011年8月起按每月3000元向三原告支付抚养费,直至三原告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邢某丁未作书面答辩。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三原告身份证、人口信息复印件,证明三原告及被告邢某丁的身份信息情况;二、身份证、结婚证,证明汪某甲及邢某丁结婚登记时间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户口本,证明汪某甲、邢某丁有三位婚生女及三婚生女的出生时间;四、残疾证,证明汪某甲系一位残疾人;五、岗桥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自2011年8月至今未承担三个女儿的抚养义务;六、公安局户籍中心证明,证明“汪某甲”与“汪某丙”系同一人;七、村委会镇政府联合证明,证明汪某甲系肢体二级残疾人,独自抚养三个女儿,家庭困难。八、证人赵某某、汪某乙证言,证明邢某丁自2011年以来一直不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对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经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八认为赵某某、汪某乙作为汪某甲的母亲和姐姐,虽与三原告存在亲戚关系,但都曾经亲往被告所在的宁波市替三原告向被告讨要子女抚养费,对于两位证人陈述的邢某丁怠于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审理查明:三原告的母亲汪某甲与被告邢某丁于1999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位女儿即三原告,其中邢某甲现在无为县襄安中学上高一,邢某乙现在无为县牛埠初级中学上初一,邢某丙现在无为县牛埠小学上六年级。三原告一直由母亲汪某甲抚养照顾,三原告的母亲汪某甲是位残疾人,不识字,靠捡破烂、打零工维持家庭生计。由于自2011年8月以来,邢某丁一直不给付三个女儿的子女抚养费,汪某甲以自己微薄的收入无力供养三个女儿生活学习,汪某甲多次向邢某丁讨要子女抚养费均遭到拒绝。2016年4月,因无力继续供养三个女儿上学,汪某甲携三原告到宁波向被告讨要子女抚养费,双方发生争执,当地群众报警后,高桥派出所介入处理,经派出所做工作,被告给三原告10000元,其中9000元是给三原告2016年4月、5月、6月三个月的子女抚养费,按每人每月1000元计算,剩余1000元作为母女四人的来回费用。另查明:邢某丁为个体工商户,创办了宁波市瑾州高桥邢成制冷设备维修有限公司再查明:2016年6月28日,案件承办人与邢某丁电话联系,邢某丁自称每年给三个女儿寄三万元生活费并有汇款单为证,案件承办人要求其尽快将银行汇款单复印件邮寄给案件承办人,但至今案件承办人未收到邢某丁的邮件。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邢某丁自2011年8月以来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要求邢某丁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母亲汪某甲肢体二级残疾,缺乏劳动能力,子女抚养费应由邢某丁承担绝大部分或全部。2016年4月,三原告向邢某丁讨要子女抚养费,通过派出所做工作,邢某丁按每人每月1000元给付子女抚养费,视为邢某丁自愿自2016年4月起按每人每月1000元的标准给付三原告子女抚养费。邢某丁称以往每年邮寄3万元给三原告生活费视为2016年4月以前其自愿按每年10000元给付子女抚养费。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每人每月800元向三原告支付2011年8月至2016年3月的子女抚养费132000元并自2016年7月起按每人每月1000元向三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直到三原告独立生活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邢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书清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 康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