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赛民初字第04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燕占虎、秦粉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燕占虎,秦粉莲,王彪,解留喜,郝羊换,包头市永红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永红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万丰分公司,包头市永红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金桥分公司,包头市鸿鹏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恒信煤炭洗选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赛民初字第0455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住所地呼市赛罕区新华东街财富大厦A座1-3层及D座部分。组织机构代码:58178XXXX。负责人王南平,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军,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珍,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占虎,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李保君,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粉莲,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李保君,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彪,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李保君,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留喜,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李保君,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羊换,现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包头市永红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大城西煤炭市场内。组织机构代码:76789XXXX。法定代表人王利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永红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万丰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右旗大城西煤炭市场内。组织机构代码:79717XXXX。负责人王彪,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保君,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永红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金桥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大城西煤炭市场内。组织机构代码:66406XXXX。负责人解留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保君,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鸿鹏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右旗大城西煤炭配送中心市场内。组织机构代码:77220XXXX。法定代表人燕占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保君,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恒信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右旗大城西煤炭市场内。法定代表人郝羊换,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诉被告燕占虎、秦粉莲、王彪、解留喜、郝羊换、包头市永红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红煤炭公司)、包头市永红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万丰分公司(以下简称永红煤炭公司万丰分公司)、包头市永红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金桥分公司(以下简称永红煤炭公司金桥分公司)、包头市鸿鹏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鹏能源公司)、包头市恒信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煤炭洗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委托代理人吴军、李珍,被告燕占虎、秦粉莲、王彪、解留喜、永红煤炭公司万丰分公司、永红煤炭公司金桥分公司、鸿鹏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保君,永红煤炭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羊换、恒信煤炭洗选公司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诉称,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燕占虎、王彪、郝羊换、解留喜、永红煤炭公司万丰分公司、永红煤炭公司金桥分公司、鸿鹏能源公司、恒信煤炭洗选公司签订编号为X201538407《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民生银行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为贰仟万整(20000000元),各联保体成员的授信额度为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4日;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50%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未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丙方即永红煤炭公司万丰分公司、永红煤炭公司金桥分公司、鸿鹏能源公司、恒信煤炭洗选公司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2月5日,被告燕占虎依据《联保体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利息执行年利率10.8%,合同其他主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其发放贷款500万元整,借款凭证编号为×××。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燕占虎未向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清偿借款本金,构成违约。被告燕占虎与被告秦粉莲于2011年3月18日领取结婚证,被告燕占虎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万,此债务系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承担债务。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燕占虎、秦粉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86997.74元,利息0元,罚息截止到2014年10月21日止共计497607.57元以及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违约金1993498.87元;律师费318959元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1000元(费用尚在发生中,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以上费用共计6798063元;2.判令被告王彪、郝羊换、解留喜、永红煤炭公司、永红煤炭公司万丰分公司、永红煤炭公司金桥分公司、鸿鹏能源公司、恒信煤炭洗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与被告燕占虎、秦粉莲向原告连带偿还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等);3.判令十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燕占虎、秦粉莲、王彪、解留喜、永红煤炭公司万丰分公司、永红煤炭公司金桥分公司、鸿鹏能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贷款500万元,但事实上被告燕占虎实际借款为400万元,在给付贷款时,原告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100万元保证金,而且100万元的保证金从签订合同起一直产生利息,应将利息加入,然后从500万元中剔除本金及利息,剩余为本案被告燕占虎实际拿到的贷款;从合同签订以后2013年2月到2014年2月被告燕占虎累计支付648000元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明显的显失公平,对被告不利,相关条款违背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违背合同法强制性规定的条款请求认定为无效条款,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不予支持,具体体现为本案合同中约定的罚息明显偏高,违约金于法无据显失公平,原告是金融单位,合同约定罚息足以对被告造成惩罚,再对被告进行违约金的惩罚或者对违约金的的补偿是重复性的惩罚,违背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违约金的上限为30%,原告违约金的约定为50%,同时利息和违约金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因此,就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驳回;关于律师费318599元的请求,如果原告无法提供代理合同、发票作为证据,请求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费用正在发生中),原告应提供证据,若没有证据请求法庭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永红煤炭公司,永红煤炭万丰分公司和金桥分公司承担相关的保证责任,我方认为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被告永红煤炭公司辩称,总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永红煤炭公司没有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金桥分公司与万丰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仅仅是分支机构,对外担保必须提供总公司出具的书面授权,没有授权提供担保,担保条款无效。被告郝羊换、恒信煤炭洗洗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进行举证:第一组证据,《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燕占虎、王彪、郝羊换、解留喜、永红煤炭万丰分公司、永红煤炭金桥分公司、鸿鹏能源公司、恒信煤炭洗选公司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整,各联保体成员的授信额度为500万元整,年利率10.2%,逾期利息上浮50%即16.2%,合同违约金按尚欠本金的50%,同时约定纠纷发生以后产生的催告费、律师费及产生的一切费用都由借款人承担。第二组证据,借款支用申请书,拟证明借款人申请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煤炭。第三组证据,借款凭证,拟证明贷款人原告向借款人燕占虎履行了500万元的付款义务。第四组证据,燕占虎、秦粉莲结婚证,拟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承担债务。第五组证据,还款明细表,拟证明燕占虎共还本金1013002.26元,尚欠本金3986997.74元。第六组证据,《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拟证明原告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诉讼代理费按执行回款的8%收取,而且仅限于本金。第七组证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人股东会决议书》,拟证明鸿鹏能源公司、恒信煤炭洗选公司、永红煤炭公司万丰分公司、永红煤炭公司金桥分公司分别经过股东会,一致同意为燕占虎、郝羊换、王彪、解留喜个人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了股东会决议书。第八组证据,《煤炭购销合同》、《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2月5日,原告将500万的借款打入燕占虎提供的指定账户中,用于支付土默特右旗泰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购煤款。被告燕占虎、秦粉莲、王彪、解留喜、永红煤炭公司万丰分公司、永红煤炭公司金桥分公司、鸿鹏能源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罚息高,显示公平,违约金与罚息重复约定,是对被告权利的侵害;对第二组、第三组无异议;第四组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但该笔款项是用在购煤上,并非用在家庭生活中;第五组还款明细表无异议,对保证金100万元无异议,但对该100万元产生的利息有异议;第六组委托代理人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律师费是否产生不明确而且没有量化,该费用不确定,且没有相关的票据予以佐证,风险代理费用明显高于一般代理,加重了被告的负担和义务;第七组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和事实有异议,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无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第八组无异议。被告永红煤炭公司质证意见,第一、二、三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没有永红煤炭公司签章,与我公司无关,不合法,因为永红总公司的两个分公司不能承担保证责任;第四、五、六、七组均无异议;第八组股东会决议不合法,没有总公司的签字盖章,分支机构提供担保也没有总公司的书面授权,所以担保的条款无效,我方不承担责任。被告被告燕占虎、秦粉莲、王彪、解留喜、永红煤炭公司万丰分公司、永红煤炭公司金桥分公司、鸿鹏能源公司、永红煤炭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被告燕占虎、郝羊换、王彪、解留喜签订编号为X201538407的《联保体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燕占虎、郝羊换、王彪、解留喜组成联保体,鸿鹏能源公司是燕占虎指定的控制企业,恒信煤炭洗选公司是郝羊换指定的控制企业,永红煤炭公司万丰分公司是王彪指定的控制企业,永红煤炭公司金桥分公司是解留喜指定的控制企业;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授予该联保体的整体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其中燕占虎500万元、郝羊换500万元、王彪500万元、解留喜500万元,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4日;另约定借款利率由借贷双方在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另行协商约定,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10.8%,如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贷款人支付逾期罚息或违约罚息,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另约定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贷款人债权金额的5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联保体成员同意在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处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在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额度20%的比例存入保证金,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直接扣收;合同还约定,若授信提用人使用授信,应向贷款方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等内容详见合同。2012年11月25日,鸿鹏能源公司、恒信煤炭洗选公司、永红煤炭公司万丰分公司、永红煤炭公司金桥分公司分别出具《股东会决议书》,以上决议书均载明,同意公司为借款人及其联保体成员在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的个人贷款业务(联保体成员每户贷款金额500万元,联保体总体贷款金额2000万元,贷款期限1年)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燕占虎与秦粉莲于2011年3月18日领取结婚证。2013年2月4日,被告燕占虎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支用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请求将借款支付至账号为×××李青的账户中,原告依《借款支用书》将该款项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并出具《借款凭证》,借款金额为500万,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执行年利率10.8%。根据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提供的扣款回单和还款计划表显示,2014年2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燕占虎偿还借款本金12756.29元,尚欠借款本金4987243.71元。借款期满后被告燕占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2月28日,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扣除保证金1000245.97元冲抵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3986997.74元。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被告燕占虎、王彪、解留喜、郝羊换、永红煤炭公司万丰分公司、永红煤炭公司金桥分公司、鸿鹏能源公司、恒信煤炭洗选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201538407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部分,合法有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确认,民间借贷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的,借款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应予支持,但二者之和不得超过4倍利率,依据该理念,罚息违约金二者合计总额应在四倍利率之内。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借款人燕占虎未按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燕占虎与秦粉莲抗辩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主张被告燕占虎、秦粉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罚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罚息、违约金合计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本案庭审中,被告以实际借款数额为400万元作为抗辩,因银行提前收取保证金也是担保的一种形式,被告对此知悉并认可才促成合同的成立及履行,因此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不应当从本金中扣除。关于永红煤炭公司万丰分公司、永红煤炭公司金桥分公司、永红煤炭公司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本案《联保体合同》中约定永红煤炭公司万丰分公司、永红煤炭公司金桥分公司为保证人,但并未经过永红煤炭公司的书面授权,故该保证条款无效。根据《公司法》第14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永红煤炭公司万丰分公司、永红煤炭公司金桥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明知被告永红煤炭公司万丰分公司、永红煤炭公司金桥分公司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仍与其签订合同,故其存在过错,根据《担保法解释》第7条规定,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故被告永红煤炭公司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1/2的保证责任。被告王彪、解留喜、郝羊换、鸿鹏能源公司、恒信煤炭洗选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主张王彪、解留喜、郝羊换、鸿鹏能源公司、恒信煤炭洗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就律师代理费所发生费用提供发票,本院无法确认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证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占虎、秦粉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借款本金3986997.74元,支付罚息91537.44元(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准,按16.2%的年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5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之后的罚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准,按16.2%的年利率,自2014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其与罚息总额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二、被告包头市永红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不超过被告燕占虎不能清偿部分1/2的保证责任;被告王彪、解留喜、郝羊换、包头市鸿鹏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恒信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3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燕占虎、秦粉莲、王彪、解留喜、郝羊换、包头市永红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鸿鹏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恒信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 萍人民陪审员 斯琴高娃人民陪审员 常 春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祝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