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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2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8-08-15

案件名称

白华与兴仁县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华,兴仁县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民初361号原告白华(又名白寰),男,1970年5月7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兴仁县疾控中心门卫,户籍地兴仁县,现住兴仁县。被告兴仁县公证处,住所地兴仁县司法局*楼。法定代表人周玉碧,系该公证处主任。委托代理人余光云,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开华,兴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白华诉兴仁县公证处公证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华、被告兴仁县公证处的法定代表人周玉碧及委托代理人余光云、陈开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华诉称,我是原兴仁县地方国营金矿的工人,2005年金矿实施改制,改制中的贵州金兴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与我买断工龄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办理公证。被告在公证过程存在违法行为,原告并没有与兴仁县地方国营金矿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金兴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与金兴公司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与金兴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金兴公司向被告提供虚假材料(劳动关系协议书),被告未按公证法办理公证。被告的具体违法情形包括:1、被告办理公证的人员不具备公证资格,没有公证执业证书,对原告做笔录的是两位男同志,而不是公证书上署名的陈兰,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原告与陈兰从未谋面;2、被告办理公证程序不合法,原告从没有向被告提交过任何要求公证的申请,是被告为了公证费自己跑到紫木凼金矿办理公证的,被告的这一行为违反了公证法第十一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必须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的规定;3、被告公证员的行为违反了公证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规定;4、被告没有按照公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审查金兴公司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5、被告违反公证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当事人虚构隐瞒事��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的规定;6、原告多次书面要求被告复查,被告都没有复查。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06年3月3日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损失合计人民币440739元(州社平工资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白华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兴仁县公证处出具的仁证字(2006)第092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该公证书存在如下错误:公证书第一页乙方处手写字体白华的身份证号码少一个数字“7”,此处白华的名字不是我写的;公证书中“职工”表述有误,应该表述为“员工”,员工代表是合同工人,职工代表是正式工人,我认为我属于改制前原兴仁县地方国营金矿的工人,我没有与上述地方国营金矿改制后的贵州金兴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公证书的第二页手写字体“白华(又白寰)”不是我自己写的,我也没有在名字上面按手印。综上,原告有权向被告兴仁县公证处索赔。3、自谋职业申请复印件,证明此申请上虽然签名“白华(白寰)”是我写的,手印也是我按的,而且此申请最后一项在要求确认“是否愿意补缴2005年12月31日前欠缴的养老保险”这一问题时,我并没有明确是否愿意补缴。由于此申请的内容系被告篡改过的,是无效的。4、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复印件,证明此协议第二页乙方处的签名“白华(白寰)”上的手印虽然是我按的,但是我没有把手印按到日期上,所以协议是无效的,说明此协议是假材料,提供给法庭是请法庭审查协议书真实性。被告兴仁县公证处辩称,第一,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被告已于2006年3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仁证字(2006)第092号公证书,如果原告对该公证书有意见也应于2006年3月22日之后的两年之内提出,而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距被告作出公证已满十年时间,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已丧失胜诉权;第二,原告认可从金兴公司领取了三年的工资,无论原告的身份是员工还是职工,作为劳动者的称谓没什么区别,领取工资的事实决定了原告与金兴黄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金兴公司签订解���劳动关系协议书并经公证解除以后,已经领取了金兴公司所发放的补偿金,原告的这一行为明显说明其与金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自谋职业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被告制作的公证书无需原告与金兴公司签字,原告与金兴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是其双方的民事行为,不需要政府参加;第四,被告为原告办理公证的人员具有合法的公证资格;第五,被告作出仁证字(2006)第092号公证书所依据的是原告和金兴公司所提交的材料,公证针对的是原告与其用人单位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这一民事行为事实,而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的情形,当时被告已经询问了协议双方当事人,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证程序合法,不存在损害原告的任何利益。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基础,纯属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兴仁县公证处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仁府办发(2010)243号文件、周玉碧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兴仁社事任(2013)02号文件、公证机构执业证,证明被告是依法设立,法定代表人是经县人社局任命的工作人员。2、干调(1999)29号文件,执业公证员培训登记册、贵州省兴仁县司法局上岗证、(95)司公证字185号合格证、公证员执业证,证明兴仁县公证处工作人员具有法定公证事项办理资格。3、仁府函(2005)110号文件、贵兴金字(2006)1号文件,证明金兴公司员工申请自谋职业,解除劳动关系,发给一次安置补偿费符合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发(1998)39号、黔府发(2004)16号文件精神,解除��动关系、发放的一次性安置补偿符合法律规定。4、仁府函(2002)27号文件、金兴公司章程,证明经兴仁县政府批准,金兴公司是由中国黄金总公司与贵州省兴仁县黄金公司(含兴仁县地方国营金矿)出资于2002年组建;金兴公司以紫木凼金矿(含县黄金宾馆、金叶饮品有限公司、施工公司、紫木凼原生矿冶炼厂)为基础进行改制组建,兴仁县地方国营金矿全部员工划转到金兴公司工作,原告白华与金兴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事实。5、金兴公司工资发放清册,证明原告白华自2003年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止均在金兴公司工作,其在解除劳动合同以前与金兴公司具有劳动关系。6、自谋职业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白华身份证复印件、国内公证申请表、兴仁县公证处谈话记录(2份)、(2006)仁证字第092公证书、兴仁县公证处公证文书送达回证、公证申请表、特别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白华申请自谋职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原告与金兴公司双方共同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自愿与金兴公司共同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白华已于2006年3月22日收到(2006)仁证字第092号公证书至今已有十年时间。7、记账凭证、付款凭证,证明原告白华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于2006年1月22日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补偿金15465元。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采信情况为:1、原告白华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6、7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提出原告确实在金兴公司领过三年工资,但公司发放的工资金额不对,每月应发工资700元,但实际发的工资是500多元。同时,原告没有与金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因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印证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和评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6、7无异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能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白华是原兴仁县地方国营金矿的工人,后贵州省兴仁县黄金公司与中国黄金总公司于2002年底共同出资成立金兴公司,将包括原告白华所在的贵州省兴仁县黄金公司下属企业的职工划转到金兴公司工作,原告��始在金兴公司领取劳动报酬,原告与金兴公司已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5年金兴公司开始实施改制,职工可以退出金兴公司自谋职业,公司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缴纳养老保险。于是,原告与金兴公司双方于2006年1月22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原告与金兴公司的劳动关系。同日,原告与金兴公司共同向被告提出申请,对原告与金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公证。被告对原告及金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谈话记录后,为原告和金兴公司出具了(2006)仁证字第092号公证书。同时,原告在金兴公司处领取了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撤销(2006)仁证字第092号公证书。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贵州省兴仁县黄金公司与中国黄金总公司于2002年底共同出资成立金兴公司后,原告以贵州省兴仁县黄金公司下属企业职工的身份划转到金兴公司工作,并开始在金兴公司领取劳动报酬,原告与金兴公司已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之后,原告与金兴公司于2006年1月22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其与金兴公司的劳动关系。同日,双方就此《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到被告处进行了公证,原告已领取了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恪守上述协议的约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于2006年1月22日与金兴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申请公证后,原告于同日签领了上述公证书,并在上述材料送达回证上签名捺印,原告的上述行为表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公证的法律后果。原告诉称其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的签名捺印并非其自愿行为而是被告伪造,但其并未对��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原告也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于签收被告的公证书之日起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的时效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2.00元,减半收取1251.00元,由原告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于金龙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帮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