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5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娥诉被告李铁军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娥,李铁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1534号原告李娥,女,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进宝,男,195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系原告李娥丈夫。被告李铁军,成年人,汉族,杭锦旗鑫安驾校职工。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娥诉被告李铁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杭锦旗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崔媛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娥委托代理人李进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铁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李铁军以给原告办领汽车驾驶证为由,拿了原告14000元现金,一直没有给办理驾驶证。被告给原告抵顶了3只山羊,共计120斤,每斤25元,合计3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催要剩余欠款11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铁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收条一张,证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李铁军收到原告办证费14000元。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李铁军以给原告办领汽车驾驶证为由,收取原告14000元现金,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驾驶证。被告给原告抵顶了3只山羊,共计120斤,每斤25元,合计3000元。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收条可以证明被告李铁军收取原告委托办领驾驶证的办证费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领驾驶证必须本人符合条件,亲自通过考试,考试合格后,才可领取,不可以委托他人办领,故该合同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自认被告用三只山羊抵顶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法》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铁军返还原告李娥现金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李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 媛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海霞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法》第十九条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第二十条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进行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在5日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对考试不合格的,书面说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