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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2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苗培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培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培龙,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文盲,无业,家住山东省滕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培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晓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培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培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钱财人民币29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苗培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苗培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苗培龙在南平市延平区人民路政协大楼边上“布拉格服装店”门口,发现被害人卢某正在“布拉格服装店”内看衣服,便靠近卢某并从其身后伸手盗取卢某所背的黑色双肩包内一个浅棕色长款拉链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9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016年3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苗培龙在南平市延平区来舟镇人民路一食杂店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现金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苗培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苗培龙的指认笔录、被害人卢某的陈述、扣押决定、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2015)××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苗培龙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培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钱财人民币29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苗培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所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其还有盗窃犯罪前科,又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培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被告人苗培龙所并处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素昱代理审判员  包永生人民陪审员  陈明超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延碧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