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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5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李加祜、张沛琼诉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叶泽钦、鲁丽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祜,张沛琼,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叶泽钦,鲁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5民初302号原告李加祜,男,1945年2月8日生,住云南省姚安县。原告张沛琼,女,1949年1月30日生,住址同上。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姚安县栋川镇府前街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洪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泽钦,男,1946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现住云南省姚安县。被告鲁丽萍,女,1977年6月15日生,住云南省姚安县。原告李加祜、张沛琼诉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叶泽钦、鲁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祜、张沛琼和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杨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泽钦、鲁丽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加祜、张沛琼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蓝孔雀基地建设。借款当天,被告叶泽钦说借公司用一个月,银行贷款下来后就归还原告,被告叶泽钦承诺每月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借款当天原告李加祜通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15万元到被告叶泽钦账户,截至2014年9月29日,被告叶泽钦已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共计3万元。现与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叶泽钦未按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体谅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营运情况不佳,放弃对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剩余利息的追究,要求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归还本金15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自2013年12月份开始,我公司出租车的承包收入从6万元增加到17.5万元,截止至2014年底,我公司基本没有大的支出项目,正常的日常开支就是税收、工作人员工资和水电费,以月均17.5万元的收入足以支付上述费用。因此,我公司在2014年度根本无需向外借资金,所以我公司也没有召开过关于公司融资的股东会议,也没有授权叶泽钦、鲁丽萍向外借用资金。借条上借款人是叶泽钦、鲁丽萍,并且用途是用于养殖蓝孔雀租地,蓝孔雀养殖合作社这个项目是以鲁丽萍为法定代表人且与出租车公司无关的一个法人,借款应由蓝孔雀合作社承担。虽然在借条上有我公司的名称并加盖有我公司的印章,但该笔借款与我公司无关。按照原告的诉称,叶泽钦在借款后已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的利息,我方认为该利息高于国家规定的部分,应视为偿还了部分本金。被告叶泽钦辩称:一、2014年4月29日,我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情况属实。二、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当时正值因公司另一股东王建军出资严重不足,以及国家交通部颁发“客运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考评”的关键时刻,公司停车场(位于仁和大石丫口)修整及蓝孔雀项目建设地址之一亦为仁和大石丫口,故借款事由书写为蓝孔雀项目建设。资金用途实为公司停车场地建设,如出租车公司缺乏良好的停车场地,则考评无法达标,公司将不得营运。三、借款时,我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的高层管理者(总经理),主持公司的一切日常经营活动。因修整停车场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合情合理且合法,借款应由公司承担。四、请求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依法裁决。被告鲁丽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叶泽钦及其股东鲁丽萍以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李加祜、张沛琼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叶泽钦、鲁丽萍在向原告借款当天,即由被告叶泽钦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持,该《借条》上写明:“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借条今向李加祜、张沛琼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元),用于蓝孔雀养殖租地,月息按肆分计算,每月29日按时付息。此据借款人:叶泽钦(1364878****)鲁丽萍(1878781****)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被告叶泽钦在写上述《借条》时,在该《借条》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印章,同时被告叶泽钦、鲁丽萍亦分别在该《借条》上其名字上捺了其手印。原告在被告叶泽钦、鲁丽萍向其借款当天,即将借款15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叶泽钦、鲁丽萍,被告叶泽钦、鲁丽萍亦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当天即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的借款利息6000元。后被告叶泽钦在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的利息计24000元后,即未按照双方的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将借款150000元偿还原告。2016年5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鲁丽萍于2014年8月9日在原姚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设立了楚雄州楚杭蓝孔雀养植专业合作社。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现有王建军、叶泽钦、鲁丽萍三人;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叶泽钦,其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月31日变更为王建军。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叶泽钦及其股东鲁丽萍于2014年4月29日以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李加祜、张沛琼借款150000元后,仅在借款当天及借款后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给付了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共计30000元后,即未按照双方的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将借款150000元偿还原告。对此,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偿还其借款150000元的义务。故对原告在起诉中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本金15万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这二个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均予以支持。对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的借款与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借款应由蓝孔雀养植专业合作社偿还这一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叶泽钦、鲁丽萍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虽然是用于蓝孔雀养殖租地,但因被告叶泽钦、鲁丽萍均系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被告叶泽钦、鲁丽萍在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叶泽钦系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叶泽钦、鲁丽萍是以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叶泽钦在其写给原告的《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印章,故对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叶泽钦在答辩中提出的借款150000元的用途实为公司停车场地建设这一诉讼主张,因被告叶泽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加祜、张沛琼借款150000元。二、由被告叶泽钦、鲁丽萍对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原告李加祜、张沛琼的上述借款1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武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