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芦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芦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938号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82年5月5日,汉族。被告芦某,女,生于1976年11月15日,汉族。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芦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农历)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丙。由于同居前了解较少,同居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再与原告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的儿子刘某乙、女儿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三页,用以证明被告及两个孩子的出生日期。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3月(农历)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丙。2013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被告的两个孩子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芦某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仅就原、被告同居期间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审理。关于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基于被告外出的事实,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本院认为两个孩子暂由原告抚养为宜。参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为10853元/年×25%×(8﹢11)年=51551.7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儿子刘某乙、女儿刘某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被告芦某支付原告刘某甲两个孩子抚养费51551.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全林审判员 杨国建审判员 巴艳杰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连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