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吴锡建与扬州市易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扬州三元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锡建,扬州市易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扬州三元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57号原告吴锡建。委托代理人陶杨,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易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1号(运河城市广场)C幢1719。法定代表人褚怀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柏乐,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三元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1号(运河城市广场)3-办公1716。法定代表人马维强。原告吴锡建与被告扬州市易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海公司)、扬州三元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锡建及委托代理人陶杨,被告易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易海公司以P2P理财为由分别在2015年4月29日和6月23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和2万元,约定年息16%,按月付息,被告三元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起两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也未按承诺还款,且人去楼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易海公司支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1330元/月),被告三元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1份(2015年4月29日),证明原告与被告易海公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三元公司系担保人。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易海公司委托被告三元公司代收款项,原告通过在三元公司POSE机刷卡的方式付款。借款合同于2016年4月28日届满。被告易海公司自2015年11月1日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且在2015年10月,被告易海公司搬离注册的经营地点,法定代表人失联。合同规定如果本协议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均要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原告的资金不能收回的情况下,被告三元公司代为偿还本息。2、收款收据2份(2015年4月29日和2015年6月23日)及银联商务签购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出借金额。3、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3页,证明被告易海公司支付了2015年11月1日前的利息。4、银行个人帐户历史明细查询(照片),证明被告易海公司褚怀东按本金10万元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易海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易海公司为××,但原告将款项交付给了被告三元公司,而三元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并未交付给易海公司,即易海公司并未收取原告出借款项,应由被告三元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仅通过刷卡方式向三元公司支付8万元。原告2015年6月23日是否以现金交付三元公司2万元,无法确认。假设原告与被告易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协议期满,合同三方均未提出解除协议的要求,本协议期限已自动延续一年。现债务尚未到期,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易海公司未与原告约定按月付息,也未实际按月付息。被告也未向原告承诺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易海公司的诉请。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三元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对其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出借金额为10万元,出借期间为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年化收益16%;易海公司(××)为原告(××)提供投资咨询、财务规划、投资管理服务,三元公司(担保人)为原告提供××推荐、风险管理及贷后管理服务;原告如果决定出借,有义务将借款发放给××(包括根据三元公司的指示直接支付至转让方帐户或由三元公司以独立帐户代收),从而完成资金的出借;当××发生违约时,原告选择由三元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如××逾期未能偿还,三个工作日内,三元公司无条件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书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他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如多方违约,根据实现情况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协议有效期1年,如期满协议任何一方没有提出解除协议的要求,本协议自动延续一年,以此类推,三元公司员工邵鑫在合同上亦签名。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刷卡方式向三元公司帐户支付8万元,三元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同年6月23日,三元公司向原告又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现金2万元。原告帐户明细记载由他行汇入2015年5月28日、6月28日各1067元,7月28日、8月28日、9月28日、10月28日各1334元。原告提供的银行个人帐户历史明细查询反映上述时间的交易对方户名均为褚怀东。诉讼中,原告表示出借款项给被告易海公司用于投资,易海公司认为借款用途是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易海公司间实际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2、原告的主张是否均达到付款条件?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名为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实为原告与被告易海公司间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三元公司间保证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三元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刷卡及现金支付的款项,符合协议约定的交付方式,应认定为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协议仅约定了年利息标准,未约定利息支付的方式;实际原告提供的帐户明细可以证实易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褚怀东按月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5年10月的利息,可以认定被告易海公司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样可以认定原告出借的款项为10万元。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时,借款期限尚未到期;但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易海公司自2015年11月起未按约付息,期限届满后也未按约还款,被告三元公司未承担代为偿还的义务,均构成违约。被告易海公司在已违约的情况下,以合同应自动延续一年抗辩偿付债务的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易海公司偿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三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三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易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吴锡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8日起每月1330元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扬州三元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5×××70)。审判员 李卫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