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6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大姚县偰氏江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张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姚县偰氏江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6民初535号原告大姚县偰氏江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一江(特别授权),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燕,女,1966年5月14日生。原告大姚县偰氏江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继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一江、被告张燕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姚县偰氏江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大姚县新世界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大姚县新世界花园业主委员会将大姚县新世界花园的物业管理委托原告管理,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1日起履行对大姚县新世界花园的物业管理义务。原告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期间,按照合同及大姚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同意大姚县新世界花园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公告业主交纳2014年度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交纳。被告不交纳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度物业管理费1047.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燕辩称:2010年我购买新世界花园小区11-101号商铺,10多天后我就租给他人营业去了,租房合同上说清楚所有的费用都是由租房户去交纳,我没有住在新世界花园小区,从来也没有人跟我说过要交什么费用。今年3月我收回房屋另租,因水电不通,我去找物管公司询问下水管在什么位置时,才得知新世界花园小区根本就没有物管。另外,我也找人了解过,原告根本就没有管理过,也没有向我的租房户催收过任何费用,原告没有提供服务,我不缴纳这些费用,原告要收取,也应及时向商铺的经营者收取。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杨平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备案通知、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通知、物业管理费未交统计表,欲证明被告差欠物管费的事实。3、致业主的一封公开信、通知4份、公告3份,欲证明原告催收物业管理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原告没有按合同上的约定履行义务,且这些均与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证实了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予以采信。被告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7日,大姚县新世界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大姚县偰氏江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大姚县新世界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将大姚县新世界花园的物业委托原告管理,管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期间,按照合同及大姚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同意大姚县新世界花园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的通知,公告业主物管费纯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45元,商住一体每月每平方米0.55元,纯商铺每月每平方米0.70元,垃圾清运费每户每月3元。原告于2013年1月1日起履行对大姚县新世界花园的物业管理义务。被告张燕所有的11-101号商铺,面积119.34平方米,每年应交物管费1002.50元、垃圾清运费36元。被告张燕交清了2013年度物管费和垃圾清运费,但2014年度的物管费及垃圾清运费未交,经原告多次通知、公告催收,被告至今尚未交纳。2015年2月1日,大姚县新世界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大姚县偰氏江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具有代表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职责,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合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大姚县新世界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对大姚县新世界花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被告作为业主之一,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其负有向原告交纳管理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物管费和垃圾清运费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047.82元中包含了9.32元的违约金,原告收取违约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姚县偰氏江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和垃圾清运费合计1038.5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燕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范继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开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