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3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重庆长寿古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田琪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长寿古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田琪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3111号原告重庆长寿古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桃源西四路1号10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5616137984。法定代表人李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淑容,女,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田琪华,男,1936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长寿古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镇物业)诉被告田琪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晓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镇物业的委托代理人何淑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琪华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镇物业诉称:我公司系长寿古镇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房屋租赁户。被告拖欠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的物业费1983.98元。经我公司催收,被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现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费并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被告田琪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被告田琪华从陈正桥处租赁了长寿古镇C区*幢*号房屋。同日,原告古镇物业与被告田琪华签订了《长寿古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季度收取一次,各季度物业费在上季度的最后10日内交清。未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拖欠总额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缴费标准为: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1.50元/月/平方米;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2.00元/月/平方米。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持续至今。被告田琪华系长寿古镇C区*幢*号房屋租赁户,房屋面积55.64平方米,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每月应缴纳物业费83.46元(原告计算83.48元有误);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每月应缴纳物业费111.28元(原告计算111.30元有误)。被告拖欠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共计16个月的物业费(83.46元×7个月)+(111.28元×9个月)=1585.74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缴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挂号信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共计16个月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古镇物业要求被告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被告田琪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琪华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长寿古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85.74元及违约金(每日按拖欠物业费总额的3‰为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长寿古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琪华负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重庆长寿古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2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史晓亮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