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825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与陈进民、许小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陈进民,许小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5民初3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住所地徐闻县。法定代表人:占振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政,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晓,女。被告:陈进民,男,汉族,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3050。被告:许小花,女,汉族,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0768。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诉被告陈进民、许小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的法定代表人占振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政、陈海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进民、许小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陈进民及其配偶许小花以购买地磅、肥料及农药为由向原告提交《“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36万元额度的个人商务贷款,以被告陈进民及其配偶许小花名下的个人房产进行抵押。经审批,原告同意被告36万元额度的借款申请。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进民及其配偶许小花���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40825311120720127),约定:被告陈进民及其配偶许小花愿意以其名下的个人房产(权属证书及编号:粤房地权证徐闻CQ字第××号)为被告陈进民及其配偶许小花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向原告申请支用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730000元,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从2011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陈进民及其配偶许小花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陈进民及其配偶许小花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进民及其配偶许小花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825211121417034),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为36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可以循环支用,每笔支用贷款期限为5年,贷款用途为供��告生产经营使用,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采取浮动利率。2014年6月10日,被告陈进民及其配偶许小花以购买肥料为由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陈进民及其配偶许小花发放借款10万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陈进民及其配偶许小花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贷款9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陈进民及其配偶许小花发放借款9万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陈进民及其配偶许小花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11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肥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采取浮动利率,在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若不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陈进民及其配偶许小花发放借款11万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陈进民及其配偶许小花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6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陈进民及其配偶许小花发放借款6万元。上述几笔借款,被告陈进民均在《借据》上签名确认。贷款发放后,被告陈进民及其配偶许小花仅归还部分款项,没有依约还清全部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进民及其配偶许小花均以各种借口为由拒绝还款。截止2016年2月1日,被告陈进民及其配偶许小花偿还2014年6月10日支用贷款尚欠的本金68167.61元及利息1653.57元;2014年6月12日支用贷款尚欠的本金67688.66元及利息2583.24元;2014年6月17日支用贷款尚欠的本金82730.61元及利息3054.56元;2014年6月23日支用贷款尚欠的本金45125.79元及利息1598.9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被告陈进民及其配偶许小花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陈进民及其配偶许小花偿还2014年6月10日支用贷款尚欠的本金68167.61元及利息1653.57元;2014年6月12日支用贷款尚欠的本金67688.66元及利息2583.24元;2014年6月17日支用贷款尚欠的本金82730.61元及利息3054.56元;2014年6月23日支用贷款尚欠的本金45125.79元及利息1598.90元。利息现暂计至2016年2月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计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陈进民及其配偶许小花若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将对拍卖、变卖被告陈进民及其配偶许小花抵押房地产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中国邮���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法人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进民及配偶许小花向原告申请贷款;4、《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进民及配偶许小花愿意以名下的个人房产(权属证书及编号:粤房地权证徐闻CQ字第××号号)为被告陈进民在借款额度存续期内(即2011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请支用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5、《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进民及配偶许小花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为36万元的个人商务贷款;6、2014年6月10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贷款借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进民及配偶许小花支付借款10万元;7、2014年6月12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贷款借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进民及配偶许小花支付借款9万元;8、2014年6月17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贷款借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进民及配偶许小花支付借款11万元;9、2014年6月23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贷款借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进民及配偶许小花支付借款6万元;被告陈进民、许小花不作答辩,也不提供证据。被告陈进民、许小花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符合案件事实,各证据之间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被告陈进民及其配偶许小花以购买地磅、肥料及农药为由向原告提交《“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36万元额度的个人商务贷款,并以被告陈进民名下所有的房地作为抵押担保。经审批,被告陈进民与原告在2011年12月31日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同意给予被告36万元额度的借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偿还本息。并在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当甲方(被告)未按期支付给乙方(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同时,对于被告出现以上违约行为,双方在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而且,双方在2011年12月31日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进民及其配偶���小花以其名下的个人房产(权属证书及编号:粤房地权证徐闻CQ字第××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为被告陈进民及其配偶许小花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2011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被告陈进民及其配偶许小花若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陈进民及其配偶许小花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在2011年12月31日到徐闻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期限,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共借款36万元。借款具体情况如下:第一次,2014年6月10日,被告陈进民及其配偶许小花以购买肥料为由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止。原告同日依约向被告陈进民发放借款10万元;第二次,2014年6月12日,被告陈进民及其配偶许小花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贷款9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止。原告同日依约向被告陈进民发放借款9万元;第三次,2014年6月17日,被告陈进民及其配偶许小花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贷款11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7日止。原告同日依约向被告陈进民发放借款11万元;第四次,2014年6月23日,被告陈进民及其配偶许小花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贷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3日止。原告同日依约向被告陈进民发放借款6万元。以上四次借款均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995%,贷款用途为购买肥料,还款方式为每月阶段性等额偿还本息,采取浮动利率,在贷款基准利���水平上浮30%,若不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陈进民均在四次借款的《借据》上签名确认。贷款发放后,被告陈进民仅归还各次借款的部分借款本息,没有依约还清全部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进民及其配偶许小花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截止2016年4月26日,被告陈进民对于2014年6月10日的贷款已经偿还本金39725.90元及利息11132.15元,尚欠本金60274.10元及利息1477.07元;对于2014年6月12日的贷款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2311.30元及利息7950.65元,尚欠本金67688.70元及利息3662.30元;对于2014年6月17日的贷款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7269.40元及利息8932.23元,尚欠本金82730.60元及利息3054.56元;对于2014年6月23日的贷款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4874.30元及利息5278.98元,尚欠本金45125.70元及利息2366.18元。四次借款合计尚欠借款本金255819.10元及利息11918.88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与被告陈进民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四次申请,依约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陈进民借款后,没有依约向原告全额支付到期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依据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诉状副本、证据、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被告在应诉材料上签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自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收到本院应诉材料后即可解除,被告陈进民应清还借款本金255819.10元及相应利息,合同解除前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合同解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陈进民与被告许小花于200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有结婚证证实,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且被告许小花在《“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上签名,认可被告陈进民的四笔借款是为家庭生产经营所借。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许小花对被告陈进民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现原、被告已于2011年12月31日办理抵押登记,并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其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与被告陈进民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于2016年3月28日解除。二、被告陈进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55819.10元及相应利息,合同解除前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合同解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许小花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对被告陈进民所有、座落在徐闻县下桥镇二〇七国道东侧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徐闻CQ字第第0800000852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9元,由被告陈进民、许小花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耀奇代理审判员  王晓丹人民陪审员  吴继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培贵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