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7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吴敦干与樊一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敦干,樊一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7205号原告吴敦干。被告樊一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长安南路312号海陆研发大厦二楼。负责人卢天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迎春,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敦干与被告樊一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敦干、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迎春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樊一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敦干诉称:2013年11月25日9时52分,樊一忠驾驶苏E×××××轿车由东向西左转弯经过东莱东电大道华宇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吴敦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吴敦干受伤,后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樊一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4200元、车辆维修费200元等损失合计为6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5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樊一忠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一忠未作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对因本起事故所导致的损失也经法院(2016)苏0582民初2408号生效判决处理,原告不应再次对同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提起诉讼,否则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于个别项目在前次诉讼中未主张的,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此次诉讼与前次诉讼的诉讼标的在本质上同一,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樊一忠驾驶苏E×××××轿车由东向西左转弯往南时与由南向北吴敦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吴敦干受伤,车辆损坏。吴敦干受伤后随及被送至本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3年12月18日出院,产生医药费60143.26元,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右三踝骨折,出院医嘱为每月门诊复查随诊。2015年3月15日,吴敦干因右小腿软组织感染、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入住江西省武宁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3月27日出院,产生医药费4091.44元,2015年5月9日,吴敦干再次入住本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5月16日出院,产生医药费10965.46元。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了第13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樊一忠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1月4日因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家港大队城郊中队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吴敦干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12月7日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敦干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营养时限为90日,误工时限为210日。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520元。为主张赔偿医药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吴敦干于2016年3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生效判决(交强险已赔120000元)。但在该次诉讼中,吴敦干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于车损也是因证据不足在该案中撤回了对车损的主张,吴敦干表示会另案主张上述损失。故吴敦干又提起了本案诉讼。另查明,苏E×××××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樊一忠,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苏0582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2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车损200元,原告表示放弃。同时,对于诉讼200元,原告自愿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吴敦干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以此为据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已经在前一次诉讼中赔付完毕,因苏E×××××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故本案中6300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进行赔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与前次诉讼所主张的损失虽然都是同一交通事故所导致,但两次诉讼的请求并不相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一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敦干63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敦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吴敦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沈 坚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陆湘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