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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于文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2134号原告于文昌,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城区人和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80947012-X。负责人王洪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向南,该公司职工。原告于文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下简称人保文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卫东、被告人保文安的委托代理人段向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文昌诉称,2016年5月9日7时许,原告于文昌驾驶津J×××××号小型轿车,沿王口外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子和桥东口,撞沿大瓦头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自行车,致双方车损,王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交静城2016(1916060401)号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于文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文昌与王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于文昌一次性赔偿王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尸体冷冻费、整容费、火化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修车费、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5万元,原告于文昌已实际赔付上述费用。因原告于文昌驾驶的车辆在本案被告人保文安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以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依据相关规定,原告于文昌赔偿的王某亲属的赔偿金应当由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45万元整。被告人保文安辩称,津J×××××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文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50万元且不计免赔,出险时在保险期内。人保文安按责任比例及保险条款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于文昌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证据二、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队出具的公交静城2016(1916060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在静海县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王某死亡,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原告于文昌的驾驶证、事故车辆津J×××××号轿车的行驶证,证实原告具有准驾资格,车辆经年检合格。证据四、公交静2016(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各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在静海分局交警队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于文昌与被害人王某的家属达成调解意见,原告支付赔偿金共计45万元。证据五,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据六,天津市公安局王口派出所王某户籍注销证明一份,证五、六共同证明王某因车祸死亡。证据七,王某及其丈夫孙绍平、其女孙中丽、其子孙忠国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及身份证、户口页。证据八,死者的居住地静海县大瓦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王某因车祸死亡后于2016年5月18日进行土葬,佐证原告支付的因处理死者丧葬事务而产生的亲属的误工费。证据九,天津市静海县救护车收据一张金额为3000元,证实原告支付的救护车费和运尸费的损失。证据十,天津市静海区联华服务公司出具的事故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00元,证实原告请求的施救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明,2016年5月9日7时许,原告于文昌驾驶津J×××××号小型轿车沿王口外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子牙河桥东口,与沿大瓦头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损,王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于文昌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调解,原告于文昌一次性赔偿王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尸体冷冻费、整容、火化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修车费、施救费等费用45万元,原告于文昌于2016年5月18日履行完毕。原告于文昌在人保文安为其所有的津J×××××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中死亡的王某生于1953年7月20日,天津市静海区王口镇大瓦头村人,为天津辖区农业户口,于2016年5月9日进行土葬。其女孙中丽为天津辖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子孙忠国为天津辖区农业户口。孙中丽、孙忠国为处理其母王某的丧葬事宜各自误工10天。原告于文昌为王某支付救护车费3000元、施救费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于文昌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注销证明、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大瓦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救护车及施救费票据等有效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文昌与被告人保文安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人保文安应在原告于文昌发生交通事故后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赔偿义务。原告于文昌驾驶的津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文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于文昌具有相应驾驶资格。原告于文昌在事故发生后已就该事故给王某造成的损失履行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文安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于文昌赔偿保险金。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天津辖区,因王某死亡而产生的精神抚慰金的应以天津辖区标准给付,故被告人保文安认为原告于文昌赔偿王某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文昌请求的交通费、救护车费为事故中真实发生且必须的费用,对于被告人保文安认为费用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文昌主张的施救费是因对王某驾驶自行车施救而发生,并非对原告于文昌驾驶车辆进行施救的费用,故被告人保文安认为施救费非本案赔偿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文昌450000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负担(原告于文昌已预交,此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于文昌,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胜君审判员  宋秋盛审判员  王安路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欢欢赔偿清单死亡补偿费18482元×18年=332676元丧葬费84187元÷2=42093.5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孙中丽误工费84187元÷365天×10天=2306元孙忠国误工费73936元÷365天×10天=2026元交通费3000元救护车费30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455210.5元450000元-110000元=34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于文昌因王义苓死亡产生的精神抚慰金70000元、丧葬费40000元(合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于文昌因王义苓死亡产生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孙中丽误工费、孙忠国误工费、交通费、救护车费、施救费340000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