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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民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林清健与被告王习安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清健,贵州兴伟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织金县中寨乡兴林煤矿,黄文耕,王习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2136号原告林清健,男,1959年5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龚昌华(特别授权),男,织金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贵州兴伟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织金县中寨乡兴林煤矿,住所地:织金县中寨乡普作村。组织机构代码:76609160-4.诉讼代表人徐鸿,煤矿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卢登伟(特别授权),男,贵州兴伟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常春,男,贵州兴伟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黄文耕,男,住福建省石狮市宝岛中路*号,其余不详。被告王习安,男,住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其余不详。原告林清健与被告贵州兴伟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织金县中寨乡兴林煤矿(下称兴林煤矿)、黄文耕、王习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清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昌华,被告兴林煤矿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卢登伟、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耕、王习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清健诉称:2009年8月28日,原告以瑞安地质矿产工程公司开发(马鞍山工地)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井巷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其间,双方又约定增加工程量,至2010年6月,施工全面结束,通过结算工程量并经双方认可,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792730元。进过数年追索,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现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792730元、利息及追款损失40万元,共计11927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林清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书证:身份证、证明,用以证实其主体资格情况。经质证,被告兴林煤矿对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清楚“证明”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具有证明力,故均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书证:《井巷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其以瑞安市地质矿产工程公司开发马鞍山工地的名义于2009年8月28日向原织金县中寨乡兴林煤矿承包该煤矿井巷工程施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兴林煤矿称其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记载了原告承包原兴林煤矿井巷施工的情况,与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相互映证,故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3、书证:《会议纪要》、《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其承包上述井巷施工后,原兴林煤矿又在原井巷施工过程的基础上增加工程量,双方并签订补充协议对新增工程量予以确认。经质证,被告兴林煤矿称《会议纪要》中无被告王习安的签名,无法确认《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记载了原告承包原兴林煤矿井巷施工新增工程量的情况,与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相互映证,故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4、书证: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黄文耕曾委托案外人贵州兴伟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兴林煤矿无异议,认可贵州兴伟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曾代被告黄文耕三次支付原告工程款59万元。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具有证明力,故均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5、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原织金县中寨乡兴林煤矿的股东是王习安和黄文耕,我是煤矿管理人员。我在该煤矿工作期间,原告曾与煤矿签订过金额为70多万元的施工合同。原告施工完后煤矿未支付工程款,但向其出具了欠条,欠条上面还有我的签名。后来王习安和黄文耕解除合同,煤矿归黄文耕,该笔债务也归属黄文耕。我们离开煤矿后,原告曾多次与我们联系讨要工程款,有一次他还特地叫我们到织金来。我知道原告从2013年起就多次长时间呆在织金追款。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经质证,被告兴林煤矿认为无法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具有证明力,故均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6、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9年至2013年期间我担任织金县中寨乡普作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在此期间,原告于2009年承包了原织金县中寨乡兴林煤矿开挖新井的工程施工,2010年该工程需加宽加高,仍由原告施工。2010年6月工程完工后,兴林煤矿欠有原告新井施工的工程款59万元,新井加宽加高施工的工程款70多万元。2013年原告经多方索要得到新井工程款10万元,后其委托我代其收取新井工程余款49万元。2013年6月贵州兴伟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分两次支付了该款。但新增工程的70多万元一直未付,原告从2010年开始即多次往返于浙江和织金追款。经质证,被告兴林煤矿认为无法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具有证明力,故均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兴林煤矿辩称,原告主张上列费用的时间是在贵州兴伟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收购原兴林煤矿之前,故这些债务与我方无关,且我方也不知情,现与该案有关的另二被告均未到庭,无法核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我方不应承担该案的任何责任。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兴林煤矿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书证:委托书、转账单、身份证、银行网上电子回单、收据,用以证明案外人贵州兴伟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已代被告黄文耕支付原告工程款59万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认为上列证据同时证明黄文耕欠其工程款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具有证明力,故均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书证:工程结算单,用以证明该新增工程被告王习安未签字,被告黄文耕对工程款的支出也有特别说明。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王习安未签字的事实,但认为无法核实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相互映证,能够证实原告完成新增工程的情况,故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王习安书面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在我将兴林煤矿的债权债务转让给被告黄文耕时尚未施工完毕;同时,我已于2010年8月25日与被告黄文耕签订《股权转接协议书》,双方约定在我付清黄文耕的款项后,兴林煤矿所有财产及债权债务全部归黄文耕所有,今后产生的任何问题由黄文耕全部负责。因此原告应向黄文耕主张债权,我不是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王习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书证:《股权转接协议书》,用以证明其经与被告黄文耕协商,已将原织金县中寨乡兴林煤矿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黄文耕,该矿的所有财产及债权债务已全部归属被告黄文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兴林煤矿称无法确认该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相互映证,能够证实本案相关情况,故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黄文耕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综合原、被告的诉辩请求、质证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依法应否得到保护;2、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原告林清健经与原织金县中寨乡兴林煤矿协商,以瑞安市地质矿产工程公司开发(马鞍山工地)的名义与该煤矿签订了《井巷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煤矿的新井井巷工程进行建设,施工工期自2009年9月2日至2010年3月2日。工程完工后,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井筒规格未达到设计要求,该煤矿经2010年5月26日与原告协商,确定增加以下工程:1、井筒加宽、加高,每米增加工程款300元,2、主、付砌碹,挖明槽、塌方清除,每米1900元。该煤矿下发《会议纪要》予以明确了该协商内容。2010年5月27日,双方正式签订《补充协议》,对上列新增工程作出进一步明确。2010年6月1日,经原告林清健与该煤矿管理人员王某某等人结算,双方确认原告林清健为该煤矿新井增加工程及其他临时性工程施工费用共计792730.00元。同年6月13日,原织金县中寨乡兴林煤矿向原告林清健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林清健给织金县中寨乡兴林煤矿打主井的附加工程(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加宽加高及购买材料)费共计柒拾玖万贰仟柒佰叁拾元(792330.00元)整。”。2013年1月26日,被告黄文耕在上列结算清单上签署“如此笔款项起诉到法院,由闵昇公司应诉。同意人黄文耕。”的意见。另查明,原织金县中寨乡兴林煤矿原由被告王习安、黄文耕承包经营。2010年8月25日,被告王习安、黄文耕经协商后订立《股权转接协议书》,被告王习安将其在原织金县中寨乡兴林煤矿的股权以1729万元的价款全部转让给被告黄文耕,该煤矿的所有财产及债权债务同时归属被告黄文耕,协议签订后产生的任何问题由被告黄文耕负责。2011年11月14日,被告黄文耕经与案外人贵州兴伟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协商,双方订立了《煤矿转让合同》,约定,被告黄文耕(乙方)以玖仟万元价款将织金县中寨乡兴林煤矿整体转让给贵州兴伟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乙方在转让前的一切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文耕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委托书》,委托贵州兴伟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所欠原告林清健工程款及工人工资59万元。后贵州兴伟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林清健上列款项10万元,案外人杨某代原告领取49万元。再查明,原织金县中寨乡兴林煤矿现更名为贵州兴伟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织金县中寨乡兴林煤矿,经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原告林清健因追索工程欠款多次从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往返于贵州省织金县,支出交通、住宿等费用共计119300元。2014年3月,瑞安市地质矿产工程公司开发(马鞍山工地)被浙江省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营业执照,其投资人为林清健。本院认为,原织金县中寨乡兴林煤矿经与原告林清健协商一致,将其矿井相关工程发包给原告林清健所投资的瑞安市地质矿产工程公司开发(马鞍山工地)施工,双方签订的《井巷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上列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瑞安市地质矿产工程公司开发马鞍山工地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对外已无主体资格,故其权利义务由其投资人原告林清健代为领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林清健已按约定全部完成施工工程,但原织金县中寨乡兴林煤矿未全部给付工程款,已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即全额支付所欠工程款792330元,并赔偿占用该款期间的银行利息损失。因原告林清健承包期间原织金县中寨乡兴林煤矿实际控制人为被告王习安、黄文耕,故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应由二被告予以支付。被告王习安在转让其股份过程中虽与被告黄文耕约定由被告黄文耕承担相应债务,但该约定仅系二人的内部约定,未对外进行公示,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王习安不能因此免除支付原告工程款的相应义务。原告因追索工程款而造成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119300元,依法亦应由被告王习安、黄文耕予以赔偿。被告贵州兴伟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织金县中寨乡兴林煤矿作为原织金县中寨乡兴林煤矿的继受者,其在转让协议上未明确表明对该煤矿原有债务的承继,故原告应得的相应工程款不应由被告贵州兴伟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织金县中寨乡兴林煤矿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习安、黄文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林清健工程款792330元,并共同赔偿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王习安、黄文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林清健追款损失119300元。三、驳回原告林清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习安、黄文耕负担。案件受理费15534元,由被告王习安、黄文耕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龙 永 红人民陪审员 龚 贵 芬人民陪审员 唐 先 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瑾(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