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01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忠林,冯春庆,祁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1987号原告邬忠林,1972年7月24日出生,住新疆乌什县。委托代理人冯燕,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春庆,1962年5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魏建东,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林,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原告邬忠林诉被告冯春庆、祁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冯春庆的委托代理人魏建东、被告祁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忠林诉称:2013年3月14日8时5分许,原告邬忠林驾驶新NH17**号车(载有衡某某、李某)在阿克苏市乌喀路与被告冯春庆驾驶的冀DG0X**号车相碰,造成邬忠林、衡某某、李某受伤。原告邬忠林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春庆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衡某某、李某无责任。被告祁林系冯春庆的担保人,冀DG0X**号无保险。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9天,后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由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33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25元/天×19天),误工费26820元(180天×149元/天)、护理费13410元(90天×149元/天)、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92856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165843.23元。因被告冯春庆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冯春庆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次要责任即30%的比例赔偿。被告祁林作为担保人对冯春庆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冯春庆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本人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并且在原告住院时已经向原告垫付了2万元的医疗费用。被告祁林辩称:我在交警部门处理该事故时为冯春庆提供担保,但担保的内容是保证冯春庆随传随到,并没有对冯春庆的赔偿责任提供保证,故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中各方应付的责任。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2、阿克苏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三张及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病人每日清单、发票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因伤三次住院治疗,共计19天,花费医疗费25332.23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3、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评定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花费鉴定费27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交鉴定费发票,对鉴定费不予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二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5、担保书。证明被告祁林为冯春庆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担保书中,祁林的义务是保证冯春庆在公安、法院对该起事故处理时随传随到,并没有对赔偿提供保证责任。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6、中国银行银联卡刷卡凭证及住院预交金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冯春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辩称,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花费医疗费18170.96元中,原告自行通过银行刷卡缴纳医疗费14500元,剩余3670.96元由被告冯春庆缴纳,住院预交金也是冯春庆缴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7、行车证。证明新NH1X**号车车主系原告邬忠林,冀DG0X**号车车主为冯春庆。二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冯春庆未提交证据,但陈述其向原告垫付4000元医疗费用。原告认可被告冯春庆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但对具体金额不详。被告祁林未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4日8时5分许,原告邬忠林驾驶新NH17**号车(载有衡某某、李某)在阿克苏市乌喀路与被告冯春庆驾驶的冀DG0X**号车相碰,造成邬忠林、衡某某、李某受伤。经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邬忠林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春庆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衡某某、李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8月11日、2015年3月23日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9天,支出住院费25332.23元。出院后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冯春庆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另查明新NH1X**号车系被告邬忠林所有,冀DG0X**号车系被告冯春庆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未购买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乘车人衡某某、李某受伤,二人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邬忠林驾驶新NH1X**号车在阿克苏市乌喀路与被告冯春庆驾驶的冀DG0X**号车相碰,造成邬忠林、衡某某、李某受伤。经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邬忠林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春庆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衡某某、李某无责任。事故各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冯春庆应按照责任划分向原告邬忠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衡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鉴定费,虽有鉴定事实发生,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具体金额,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认为被告祁林作为冯春庆的担保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从原告提交的担保书中可证实,被告祁林未对冯春庆经济赔偿责任提供担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经查,冀DG0X**号车未购买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冯春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春庆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该事故造成原告衡开东、被告邬忠林和乘车人李君受伤,故本院应按各伤者所遭受损失的比例计算冯春庆在交强险应先行赔付的损失金额。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邬忠林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有医疗费25332.23元(包括冯春庆垫付的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误工费26820元、护理费13410元、营养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92856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163143.23元。其中医疗费保险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8057.23元;其中伤残保险赔偿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计135086元。经核算本院确认另案原告李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有医疗费9678.12元(包括邬忠林垫付的5499元)、误工费5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共计15516.12元。其中医疗保险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3.12元;其中伤残保险赔偿为误工费5513元。经核算本院确认另案原告衡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有医疗费10596.32元(包括邬忠林垫付的3000元和冯春庆垫付的2596.32元)、误工费3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14770.32元。其中医疗保险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896.32元;其中伤残保险赔偿为误工费3874元。以上三件案件医疗费保险赔偿总额为48956.67元,死亡伤残保险赔偿总额为144473元。本院确认各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应得到的人身损害保险金分别为:1、邬忠林的医疗费57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28057.23元÷48956.67元)】;2、李某的医疗费2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10003.12元÷48956.67元)】;3、衡某某的医疗费22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10896.32元÷48956.67元)】;本院确认各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到的人身损害保险金分别为:1、邬忠林的伤残赔偿为1023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135086元÷144473元)】;2、李某的伤残赔偿为33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5513元÷144473元)】;3、衡某某的伤残赔偿为22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3874元÷144473元)】;综上,被告冯春庆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范围内应对原告邬忠林先行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08000元(5700元+102300元)。原告邬忠林损失的不足部分,被告冯春庆应当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计16542.96元【(28057.23-5700)×30%+(135086-102300)×30%】,减去被告冯春庆已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被告冯春庆还应向原告邬忠林共计赔偿120542.9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春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邬忠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120542.96元;二、驳回原告邬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69元,由原告邬忠林承担77元,被告冯春庆承担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杰审 判 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孟献成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