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1426号原告: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淄博沂源县城沂河路11号。法定代表人鹿成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海明,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开发区岳阳大道一号。原告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迂鲁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多年以来,我公司多次同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耐火材料的《商业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后经我公司多次派人催收,被告一直未付款,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12489443.60元。2015年7月份,我公司向被告主张部分货款的权利,收回部分货款,尚有货款5779453.60元未追讨。另尚有42066.20元货物发货未结算。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合同的约定,给我公司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21519.80元,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066.20元及此笔货款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79453.60元及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自2015年7月2日始计算。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往来,被告多次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原告生产的耐火衬里、纤维衬里等产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均依约定及时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489443.60元。原告曾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09990元,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源商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70999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余款5779453.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再次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79453.60元,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自2015年7月2日始计算。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066.20元及此笔货款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此请求是原告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2015年9月18日,原告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由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更名而来。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商务合同》、对账函、企业变更情况的证明及(2015)源商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务合同》,应定性为买卖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5779453.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及时偿付所欠原告的货款,逾期履行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关于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关于经济损失的起算点,应自双方对账之日起开始计算,即应自2015年5月31日开始计算,但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2日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779453.60元。二、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自2015年7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5779453.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52元,减半收取26276元,由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迂鲁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耿彩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