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原告宁国供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铭、彭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供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杨铭,彭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881民初461号 原告:宁国供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青龙东路津桥学苑2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雪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建华,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铭。 被告:彭双。 原告宁国供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小贷公司”)与被告杨铭、彭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销小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建华,被告彭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供销小贷公司诉称:被告杨铭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被告彭双与杨铭系夫妻关系,且为杨铭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故彭双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不再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双辩称:借款属实,杨铭借款,彭双、张辉担保的,据杨铭称,张辉代其偿还了5万元,其他无异议,具体我也不是很清楚。被告现在没有能力还款。 庭后,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询问了被告杨铭。杨铭称:其借款后按照月利率3.5%向原告支付了9-10个月的利息,另张辉代其偿还15万元。 原告供销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举证据如下: 证据1、供销小贷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其基本情况; 证据2、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50万元事实,且原告已经将款项出借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杨铭、彭双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杨铭、彭双对原告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对证据1、2、3“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杨铭、彭双均未向本院提举证据。 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合议庭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供销小贷公司提举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 2013年11月25,被告杨铭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供销小贷公司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称:“今借到宁国供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00,用于周转,于2014年2月24日前归还,利息为月利率3.5%,逾期承担750元/天……具借人:杨铭2013年11月25日”,被告彭双自愿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担保人栏处签字,并约定担保期限为2年,2013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杨铭交付借款50万元。到期后,被告杨铭仅归还部分利息后,不再还本付息,致本案成诉,原告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杨铭自2013年11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5%向原告支付9个月利息,共计157500元;案外人张辉于2015年1月31日代杨铭向原告偿还5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系争焦点之一即杨铭实际向供销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数额是多少,其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审理认为,其一,杨铭辩称其按月利率3.5%向供销小贷公司支付了9-10个月利息,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然供销小贷公司认可其收到杨铭支付利息157500元(17500元/月×9月),故本院对原告认可的数额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其二,杨铭辩称案外人张辉代其向供销小贷公司支付本金15万元,经审查,杨铭的该项辩解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彭双及供销小贷公司在法庭陈述时,均为张辉向供销小贷公司支付5万元,故对于杨铭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确认其向供销小贷公司给付金额为5万元;第三,杨铭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杨铭亦未与供销小贷公司明确约定张辉支付的5万元为偿还本金,故依法应视张辉代杨铭支付的5万元为利息。 系争焦点之二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若超出,案涉借款本金应如何确定。审理认为,供销小贷公司与被告杨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对于原告自愿给付供销小贷公司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超出部分按期折算本金。据此,依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债务清偿抵充顺序及民间借贷利率限度的规定,本院确认截止2015年1月31日,杨铭共偿还供销小贷公司207500元,其中借款利息为182102.24元、借款本金为25397.76元,尚欠借款本金474602.24元(具体计算详见附表)尚欠利息16253.28元。对于借款本金474602.24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杨铭依法应按月利率2%标准计付。 系争焦点之三为彭双在本案中是否对杨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认为,彭双对其为杨铭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无异议,且其自愿在杨铭出具给供销小贷公司的借条中担保人栏处签字,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二年。现彭双的连带责任保证尚在保证期内,故供销小贷公司要求彭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另,被告杨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国供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74602.24元及利息16253.28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474602.2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彭双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宁国供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宁国供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杨铭、彭双连带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宗钧 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 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附: 日 期 期初本金(元) 计息时间 (按月/天) 月利率 期间利息 (元) 归还本息(元) 期末本金 (元) 利息 本金 合计 2013.11.27-2013.12.26 500000 1 3% 15000 15000 2500 17500 497500 2013.12.27-2014.1.26 497500 1 3% 14925 14925 2575 17500 494925 2014.1.27-2014.2.26 494925 1 3% 14847.75 14847.75 2652.25 17500 492272.75 2014.2.27-2014.3.26 492272.75 1 3% 14768.18 14768.18 2731.82 17500 489540.93 2014.3.27-2014.4.26 489540.93 1 3% 14686.23 14686.23 2813.77 17500 486727.16 2014.4.27-2014.5.26 486727.16 1 3% 14601.81 14601.81 2898.19 17500 483828.97 2014.5.27-2014.6.26 483828.97 1 3% 14514.87 14514.87 2985.13 17500 480843.84 2014.6.27-2014.7.26 480843.84 1 3% 14425.32 14425.32 3074.68 17500 477769.16 2014.7.27-2014.8.26 477769.16 1 3% 14333.08 14333.08 3166.92 17500 474602.24 2014.8.27-2014.9.26 474602.24 1 3% 14238.07 - - - 474602.24 2014.9.27-2014.10.26 474602.24 1 3% 14238.07 - - - 474602.24 2014.10.27-2014.11.26 474602.24 1 3% 14238.07 - - - 474602.24 2014.11.27-2014.12.11 474602.24 15天 3% 7719 50000 - 50000 474602.24 2014.12.12-2015.1.11 474602.24 1 2% 9492.04 - - - 474602.24 2015.1.12-2015.1.31 474602.24 20天 2% 6328.03 - - - 474602.24 合 计 474602.24 - - 198355.52 182102.24 25397.76 207500 474602.24 说明: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杨铭自愿给付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自2014年12月12日起,杨铭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