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上海广靖石材有限公司与上海融御商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广靖石材有限公司,上海融御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06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广靖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广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启峰。委托代理人徐寅哲,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融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丁祥发,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惠忠。委托代理人王雍,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广靖石材有限公司(以下均称“原告”)诉被告上海融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均称“被告”)定作合同纠纷、被告反诉原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山聆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同年6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于同年8月19日、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寅哲、倪启峰(期间曾由蔡诗怡律师出庭,现已变更为徐寅哲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就“上海康桥现代金融服务集聚区项目”委托原告加工定作石材,双方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分别签订《C号楼四层石材(柱子)加工定作承揽合同》和《C号楼四层石材加工定作承揽合同》,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B号楼20层电梯厅石材加工合同》,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B号楼西班牙米黄石材加工定作承揽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加工定作石材,之后被告全部验收确认。2014年10月14日,双方达成《浦东和平酒店石材工程结算汇总表》,明确合同内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26,484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在书面批示文件即《有关广靖石材(无合同)审核说明》中,确认合同外部分的最终审核价为205,800元,同时,原告在2014年10月21日上报的《浦东和平酒店加工费结算汇总单》中明确各项实际发生的加工费为50,819元(包括单边磨边、双边磨边、干挂条、六面防护、粘结等)。此外,因石材安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部分石材有所损坏,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石材安装期间对损坏部分的石材进行维修,发生维修人工费71,700元。综上,被告总计应向原告支付定作款2,854,803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合同款1,094,600元,尚欠原告合同款1,760,203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在双方结算后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款尚未支付,显已构成违约。另外,经原告查询发现,被告现在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状态为“清算”状态,有鉴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8条、第94条、第108条等规定,请求判令自本案诉状送达之日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定作承揽合同关系,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石材加工定作款1,760,20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60,203元为基数并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及反诉称:双方签订涉案四份合同没有异议,该四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约定的合同价款,现共计支付1,094,600元,但原告提供的大理石石材无论是等级还是交货时间均不符合合同约定。按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特级西班牙米黄大理石石材及原产地凭证和检测鉴定证明,但其至今没有提供。为此,被告多次发函要求原告按期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石材,但原告置之不理,致使装修工程至今没有完工和通过验收。被告在审理中提供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和《检验报告》,报关在后,检验在先,时间不符且送验单位不是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浦东和平酒店石材工程汇总表》,因没有被告盖章且签字人王颖杰不能代表被告,故不予确认原告所称合同外部分的价款、实际发生的费用及维修人工费,仅确认合同总价和被告支付总金额。《浦东和平酒店加工费结算单》、《关于上海广靖石材有限公司康桥酒店、商场大理石供应的结算》、《有关广靖石材(无合同)审核说明》均是被告内部文件,且原告在上述“审核说明”上添加了字迹,故上述资料均不予确认。涉案四份合同约定“由第三方审计验收确定,要竣工后一次性验收”,现还未验收,还未进入质保期,且从监理公司“监理联系工作单”来看原告尚未修缮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更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石材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赔偿2万元,四份合同分别计算。被告认为,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被告的装修工程至今没有完工,严重影响被告工程项目的竣工,给被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更换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的石材,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就被告的辩称和反诉所称进行辩称:《浦东和平酒店石材工程汇总表》是被告经办人员王颖杰与原告进行的结算,由其提交给原告,同时,王颖杰也是《B号楼西班牙米黄石材加工定作承揽合同》的经办人。《关于上海广靖石材有限公司康桥酒店、商场大理石供应的结算》是被告经办人徐望秋与原告达成的书面材料,由其提交给原告。上述资料均有原告经办人的签字,说明不是内部资料,而是合同价款审核流程征得双方一致认可的结果。原告提供的是柱子、地面、墙面的装饰性石材,得以进入房间内部精装修阶段,视被告对质量没有异议。原告所供石材已全部投入使用,石材产地是西班牙,有商检凭证。《进口货物报关单》是针对一大批次的进口荒料,由原告加工成半成品,被告派人来原告现场选货,原告出具了《检验报告》。监理公司系受被告委托并代表被告,其出具的2014年“工作联系单”反映的是整改、修补、极少量调换、C楼立柱遗失以及部分墙面有色差等问题,没有提及产地证明及质量问题,且大理石是纯天然石材,肯定会存在色差。这些均是一些细微问题,不是实质性违约。整个履约过程包括选材、加工被告均有人在场监督,送货至工地有被告项目部经理签字,原告根据施工要求进行供货,交货延迟是被告图纸设计没有及时完成,一直要求原告为其深化图纸,系其自身原因造成。2015年7月1日的“现场供应查看情况”是被告为诉讼刻意制造,现场早就交给被告使用,可能出现的破损也与原告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8条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质保期为1年,故检验期的合理期不应超过该期限。被告反诉没有依据,不同意其反诉请求。在审理中,原告要求按涉案四份合同的合同内价款2,854,803元予以处理,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合同外价款205,800元、加工费50,819元及维修人工费71,7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副本于2015年2月25日送达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为“上海康桥现代金融服务集聚区项目”委托原告加工定作石材,双方共签订四份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采用进口特级大理石石材定作加工及供货,其中,于2013年12月30日分别签订《C号楼四层石材(柱子)加工定作承揽合同》和《C号楼四层石材加工定作承揽合同》各1份,于2014年3月10日和同年3月14日分别签订《B号楼20层电梯厅石材加工合同》和《B号楼西班牙米黄石材加工定作承揽合同》各1份。《C号楼四层石材(柱子)加工定作承揽合同》约定:原告自行采购加工产品所需的原材料,以被告指定及封样的样品基准以上,原告承诺所使用原材料应为优质天然石材,产品必须是超特级西班牙米黄,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原告须提供所供天然石材的原产地凭证和检测鉴定证明),原告所供材料必须符合环保标准及天然石材标准和封样标准,如达不到标准必须整改或退货处理(以上为第一条,该条还约定了其他交付标准);双方对数量、单价(合同附件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269,000元;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暂定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金额为53,800元,原告交货全部达到进场为一个付款节点,按送货验收单7个工作日内支付本节点的60%货款,最后一批按实结算,原告交付的全部产品经被告指定代表验收安装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被告实际用量最后总货款的95%,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如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于质保期满1年退还原告);总供货时间为原告收到被告首付款后20天内完成全部石材加工和供货;验收标准约定,需符合第一条约定,验收批次进行,本合同约定所加工的每批次产品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后,由原告指定代表根据封样和被告确定的放样图进行初验,如原告供应的产品有缺少、损害或不符合本合同约定质量和标准,原告无条件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补缺或调换,达到批次验收标准为准;竣工验收(终验),原告所供合成石材产品全部安装完毕后一周内,被告指定代表和原告指定代表根据设计图共同进行竣工验收,若发现原告交付产品仍有不符合本合同约定质量要求(非石材安装单位原因),原告仍应无条件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换,达到竣工验收标准为准;违约条款,如原告交付的产品经验收不合格的,原告应按此合同约定期限无条件负责调换、补缺至符合要求为止;如原告交付产品未达到本合同约定的特级要求,原告应无条件负责更换;如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产品或产品经验收不合格造成被告工期延误的,工期每延误1天,原告赔偿被告损失2万元;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影响工期原告不承担责任;合同解除条款约定,如原告延迟交货(包括补缺货调换的交货)超过7日的,则被告可以通知原告解除本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提供2次以上(含2次)补缺或调换产品仍无法通过验收的,被告可解除合同;被告未按时付款超过10日的,则原告可以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本合同解除后,双方结清已发生的交易,违约方还将赔偿总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在2013年11月30日的石材报价单中,双方明确最终验收为整个工程竣工后一次性验收为准(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字)。《C号楼四层石材加工定作承揽合同》约定:原告自行采购加工产品所需的原材料,以被告指定及封样的样品基准以上,原告承诺所使用的原材料应为优质天然石材,产品必须是超特级西班牙米黄,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原告须提供所供天然石材的原产地凭证和检测鉴定证明),原告所供材料必须符合环保标准及天然石材标准和封样标准,如达不到标准必须整改或退货处理(以上为第一条,该条还约定了其他交付标准);双方对数量、单价(合同附件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604,000元,最终总价款依据设计图纸的实际用量确定;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暂定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金额为120,800元,原告交货(平板)达到500平方米进场为一个付款节点,按送货验收单7个工作日内支付本节点(平板)的60%货款,最后一批按实结算;原告交付的全部产品经被告指定代表验收安装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被告实际用量最终货款的95%,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如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于质保期满1年退还原告);总供货时间为原告收到被告首付款后20天内完成全部石材加工和供货;验收标准约定,需符合第一条约定,验收批次进行,本合同约定所加工的每批次产品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后,由被告指定代表和原告指定代表根据封样和被告确定的放样图进行初验,如原告供应的产品有缺少、损害或不符合本合同约定质量和标准,原告无条件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补缺或调换,达到批次验收标准为准;竣工验收(终验),原告所供合成石材产品全部安装完毕后一周内,被告指定代表和原告指定代表根据设计图共同进行竣工验收,若发现原告交付产品仍有不符合本合同约定质量要求(非石材安装单位原因),原告仍应无条件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换,达到竣工验收标准为准;违约条款,如原告交付的产品经验收不合格的,原告应按此合同约定期限无条件负责调换、补缺至符合要求为止,如原告交付产品未达到本合同约定的特级要求,原告应无条件负责更换,如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产品或产品经验收不合格造成被告工期延误的,工期每延误1天,则原告赔偿被告损失2万元,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影响工期原告不承担责任;合同解除条款约定,如原告延迟交货(包括补缺货调换的交货)超过7日的,则被告可以通知原告解除本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提供2次以上(含2次)补缺或调换产品仍无法通过验收的,被告可解除合同,被告未按时付款超过10日的,则原告可以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本合同解除后,双方结清已发生的交易,违约方还将赔偿总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质量验收待整个工程竣工后一次性验收为准。该合同报价单记载材料名称为方型柱脚线条、顶角线条、踢脚线条、圆柱柱身、圆柱脚、圆柱帽、线条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B号楼西班牙米黄石材加工定作承揽合同》约定:原告自行采购加工产品所需的原材料,以被告指定及封样的样品基准以上,原告承诺所使用的原材料应为优质天然石材,产品必须是特级西班牙米黄,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原告须提供所供天然石材的原产地凭证和检测鉴定证明),原告所供材料必须符合环保标准及天然石材标准和封样标准,如达不到标准必须整改或退货处理(以上为第一条,该条还约定了其他交付标准);双方对数量、单价(合同附件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1,000,000元,最终以设计图纸的实际用量确定总价款;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暂定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金额为200,000元,原告单项工程内容交货,以30万元为一个付款节点,按送货验收单7个工作日内支付本节点的60%货款,原告交付的全部产品经被告指定代表验收安装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被告实际用量最后总货款的95%,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如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于质保期满1年退还原告);交付时间约定,原告在收到首付款后20天内向被告交付合格产品,总供货时间为原告收到被告首付款后60天内完成全部石材加工和供货;验收标准约定,需符合第一条约定,验收批次进行,本合同约定所加工的每批次产品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后,由被告指定代表和原告指定代表根据封样和被告确定的放样图进行初验,如原告供应的产品有缺少、损害或不符合本合同约定质量和标准,原告无条件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补缺或调换,达到批次验收标准为准;竣工验收约定,原告所供合成石材产品全部安装完毕后一周内,被告指定代表和原告指定代表根据设计图共同进行竣工验收,若发现原告交付产品仍有不符合本合同约定质量要求(非石材安装单位原因),原告仍应无条件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换,达到竣工验收标准为准;违约条款约定,如原告交付的产品经验收不合格的,原告应按此合同约定期限无条件负责调换、补缺至符合要求为止,如原告交付产品未达到本合同约定的特级要求,原告应无条件负责更换,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影响工期原告不承担责任;合同解除条款约定,如原告延迟交货(包括补缺货调换的交货)超过7日的,则被告可以通知原告解除本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提供2次以上(含2次)补缺或调换产品仍无法通过验收的,被告可解除合同,被告未按时付款超过10日的,则原告可以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本合同解除后,双方结清已发生的交易,违约方还将赔偿总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合同经办人为王颖杰。该合同报价表载明原告加工的石材项目名称(如一层大堂背景、一层大堂门套等)、石材名称、工程量、单价及金额,部分备注了规格。《B号楼20层电梯厅石材加工合同》约定:原告自行采购加工产品所需的原材料,以被告指定及封样的样品基准以上,原告承诺所使用的原材料应为优质天然石材,产品必须是特级西班牙米黄,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原告须提供所供天然石材的原产地凭证和检测鉴定证明),原告所供材料必须符合环保标准及天然石材标准和封样标准,如达不到标准必须整改或退货处理;合同确定闭口总价104,000元(包括加工费、背胶、切割费、六面二度防护费、耗损费、运输费、包装费、装卸费、管理费、税金以及清单附件中所包含的一切相关费用);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预付款,金额为20,000元,原告交货全部产品并安装完毕,经被告指定代表验收安装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95%,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如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于质保期满2年退还原告);交付时间约定,原告在收到首付款后20天内供货、施工安装完毕;验收标准约定,需符合第一条约定,原告在完成全部安装后向被告提出验收要求,监理方和被告在接到原告请求后10天内组织现场总包单位、监理、设计人员依据设计图共同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被告签字确认,验收不合格原告应该在被告指定期限内整改并通过相应验收;违约条款约定,如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每逾期1天,按照本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赔偿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以上,被告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如验收不合格,原告须在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无条件返工并通过相应验收,否则,原告须向被告支付本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并赔偿被告由此受到的相关经济损失;如原告所用材料不符合本合同要求,原告须向被告承担本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并赔偿被告由此受到的超出违约金部分的一切损失。上述合同被告经办人为王颖杰。该合同报价表载明了原告加工石材所对应被告项目场地的部位、项目名称(包括成品板、拉槽、雕刻成品、成品线条、线条侧板、线条切角等)。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就该四份合同项下的石材为被告进行加工和定作并送货至被告处,由被告经办人签收,相关石材已加工和定作完毕并由被告工程项目使用。出货单记载原告出货时间在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以及记载交货时间、材料名称、部位、规格、数量、面积、加工项目及数量、单位等。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094,600元,其中,于2014年1月3日、同年2月21日、同年3月11日和同年3月12日分别支付原告合同暂定价款20%的预付款120,800、53,800、200,000元和20,000元,于同年3月17日、同年4月2日、同年4月2日、同年4月24日、同年9月2日分别支付20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现被告相关酒店已经开业。被告委托的监理公司即上海三凯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至同年11月期间对上述四份合同项下的石材和加工情况先后出具了“监理工作联系单”,提出了监理意见。同年3月23日的“监理工作联系单”(编号JLLX-185)记载,正在施工的多功能厅墙面石材干挂拼接部位缝隙明显,顶在一直线上有几种色差(严重),影响观感质量,要求原告立即予以修缮以达到观感质量效果;同年4月1日的“监理工作联系单”(编号JLLX-196)记载,正在施工的大宴厅、多功能厅墙面石材干挂色差严重,且有部分缺角影响观感质量,要求予以更换以确保观感质量;同年5月14日的“监理工作联系单”(编号JLLX-236)记载,B号楼1-3层立柱、墙面石材干挂已完成,上海诺万石材有限公司(原告之前的加工定作单位)和原告已修缮完成,但还存在部分未修缮及修缮后局部打磨不平整,缺角明显,要求施工单位予以完善及整改以确保观感;同年10月24日的“监理工作联系单”(编号为JLLX-255)记载,C楼多功能厅所有大理石未修补(阳角部位及墙面有多处破损)、大理石踢角线有3块需要更换,C楼大宴厅立柱500*200柱头收口缺失线条、周边线条收头修补、部分墙面有色差、所有大理石墙柱处有破损需修补,B号楼电梯门套有色差(7层)、所有大理石面破损处需修补,现场所有走道含电梯厅墙面大理石色差严重部分需调换、所有大理石墙柱处有破损需修补;同年11月10日的“监理工作联系单”记载,原告所供应的施工区域石材安装完毕后,当时经监理发联系单后部分已整改,部分至今未整改,后于2014年10月24日经被告、监理、原告三方再次对现场进行检查,发现仍有诸多质量问题,详见编号JLLX-255监理联系单,现要求原告立即派员进行整改以便达到合同签约的质量与观感质量要求。2014年10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经办人王颖杰在《浦东和平酒店加工费结算汇总单》上签字,确认浦东和平酒店石材工程价款为2,526,486元。同年10月1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经办人王颖杰在《关于上海广靖石材有限公司康桥酒店、商场大理石供应的结算》上签字,该结算材料载明,原告上报合同内金额为2,777,986元,合同外金额为410,601元,总金额为3,188,587元,根据《B号楼西班牙米黄石材加工定作承揽合同》暂定价1,000,000元、《C号楼四层石材(柱子)加工定作承揽合同》暂定价269,000元、《C号楼四层石材加工定作承揽合同》暂定价604,000元,合同单价、合同外认价、现场比对图纸审核工程量,目前审核广靖石材材料情况为合同内工程款总额为2,526,486元,合同内核减251,500元,合同外工程款总额由徐工(徐望秋)处审核。该结算材料的备注内容载明,原告上报清单中涉及的“开槽见光、粘接、直边见光、背切”等项目所产生费用,在合同中没有明确,故本次审核中未计算在内,有待商榷;《B号楼20层电梯厅石材加工合同》为闭口价104,000元,加上上述三个合同共计暂定总额1,977,000元,被告已支付1,044,600元。该结算材料还载明,结算中监理对石材质量提出问题要求整改的联系单(编号JLLX-185、JLLX-196、JLLX-236,详见附件),对方还没有进行整改,建议在付款前先行确定修缮调换事宜。被告另一经办人徐望秋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字。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经办人徐望秋向被告负责人上报《有关广靖石材(无合同)审核说明》,该“审核说明”记载该报价无合同,供应商报价为410,600元,首先到现场实地数量进行复核,数量调整后的供应商报价为376,300元(数量调整差价34,300元),随后进行了石材单价的询价、比价工作,请相关石材商来现场查看已施工的石材,于是在2014年10月14日-10月15日同供应商协商材料单价,最终审核价为205,800元,最终差价为170,500元。被告负责人于次日在上述“审核说明”中作出批示,即石材数量要根据图纸,同时必须会同三方到现场实测量(特别注意本石材工程未完工,“男女厕所墙地面等石材有合同但未供货),石材质量约定是特级品,但部分是等外品,本工程最后必须请造价审计公司审计。原告在上述“审核说明”的被告负责人批示之后、“审核说明”的最下端添加了“此单据涉及价格问题我司与贵司周董商榷”等字迹。在审理中,被告就其反诉提交了合同和计算依据,提交了其监理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具的“现场供应查看情况”,并于2016年5月提出石材鉴定申请。被告监理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出具的“现场供应查看情况”记载,监理公司就涉案四份合同认为原告的供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至今未整改,要求原告更换全部石材。被告以此为据提出质量问题,要求全部更换原告所供加工和定制的石材。被告“违约金计算清单”记载,其根据《C号楼四层石材(柱子)加工定作承揽合同》、《C号楼四层石材加工定作承揽合同》的约定认为原告应于收到被告首付款后20天内完成供货,即最迟分别应于2014年1月23日和同年3月13日供货完毕,现根据原告提交的同年8月7日(该出货单记载原告供应的材料是被告宴会厅的背景线条)、同年5月26日的出货单认为上述两份合同原告供货分别延迟196天和73天,依据上述两份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即“每延迟1天应赔偿2万元”进行计算,原告理应分别偿付被告上述两份合同的违约金392万元和146万元;另根据《B号楼20层电梯厅石材加工合同》的约定认为原告未提供合格的石材和加工,也未能提供产地和检测证明,未能在收到首付款的20天内完成供货和安装,原告最迟应于2014年4月1日供货完毕,但根据2014年5月14日的出货单已延迟42天,依据上述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即“每延迟1天应按本合同总价款的5‰赔偿(即520元/天)”、“如果验收不合格,原告须在被告指定期限内无条件返工并通过相应验收,否则,原告须向被告支付本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如原告所用材料不符合本合同要求,原告须向被告承担本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进行分别计算,原告应分别偿付被告上述合同的违约金21,840元、20,800元、20,800元,合计应偿付63,440元;综上,原告理应支付被告违约金5,443,440元,考虑到原告实际履行能力,被告仅提出300万元的请求。因被告提出检测证明等要求,原告提交《检验报告》和《进口货物报关单》各1份。天然大理石建筑板材的《检验报告》记载,受检单位为上海前辉实业有限公司,型号规格为500*500*20(mm)西班牙米黄,生产日期为2011年12月、抽样日期为2012年4月12日、检验日期为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16日、检验结论签发日期为2012年6月,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该产品物理性能项目符合GB/T19766-2005标准中合格品指标要求。《进口货物报关单》记载进口日期和申报日期均为2013年7月29日,商品名称为西班牙米黄大理石荒料。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申请先予执行定作款1,431,884元,本院综合考量本案事实情况依法裁定被告先予给付原告定作款450,000元,该款已于2016年2月3日履行。以上事实,有《C号楼四层石材(柱子)加工定作承揽合同》、《C号楼四层石材加工定作承揽合同》、《B号楼20层电梯厅石材加工合同》、《B号楼西班牙米黄石材加工定作承揽合同》、石材工程量清单、图纸、出货单、《浦东和平酒店石材工程结算汇总表》、《关于上海广靖石材有限公司康桥酒店、商场大理石供应的结算》、《有关广靖石材(无合同)审核说明》及附件询价表、企业信息、《进口货物报关单》、《检验报告》、“监理工作联系单”、付款凭证及付款明细、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四份合同因加工材料系原告提供,故符合定作合同的特征,该四份定作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应属有效。本案主要争议是原告是否延迟交付、是否因此延误被告工期及是否应承担相应违约金赔偿责任;原告为被告定作采用的大理石材料是否符合约定的标准,定作和安装是否构成严重质量问题,监理公司出具的“监理工作联系单”是否构成对原告定作质量的认定;被告提交的其监理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出具的“现场供应查看情况”是否成立;原告与被告相关人员就涉案四份定作合同的结算是否有效等。首先,被告主张原告《C号楼四层石材(柱子)加工定作承揽合同》、《C号楼四层石材加工定作承揽合同》和《B号楼20层电梯厅石材加工合同》三个合同的履行发生延迟交付情况并要求原告偿付违约金,鉴于涉案四份定作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采用进口特级大理石石材进行定作及供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通常情况,被告应根据其工程的顺序和进展向原告发出具体定货和供货指示,指示应包括品种、样式、规格、数量等内容,而合同的报价单和出货单均反映石材有不同的定作要求,原告根据被告的图纸以及被告定货、供货指示以约定的大理石进行定作和供货,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按时提交了图纸以供原告进行定作以及其已向原告发出定货和供货指示的时间和内容,因此,被告仅以涉案合同为据而未以实际履行的凭证来证明履约情况,无法证明系原告的原因造成延迟交付,而且从《C号楼四层石材(柱子)加工定作承揽合同》和《C号楼四层石材加工定作承揽合同》的约定来看,只有延迟交付造成被告工期延误才应产生延误1天赔偿2万元的违约金赔偿责任,而被告未提交其工期发生延误且该延误系原告供货延迟所致的证据,综上,被告上述主张和相关违约金请求,本院无法采信和支持。其次,被告主张《B号楼20层电梯厅石材加工合同》的定作材料与约定标准不符以及原告定作和安装经验收质量不合格等,并要求原告偿付相应违约金,关于石材是否符合约定标准的争议,虽然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大理石制品以特级大理石石材且原告应提供产地证明和检测证明,但在实际履行中,尤其在选材、定作、交付和初验阶段,被告既有附随义务也同时有相关权利,即对合同履行的各阶段应进行必要的监管,对原告提供的材料是否符合约定应进行及时验证,大理石材料已经定作完成和交付完毕,并进入工程现场进行装饰和装饰完毕,被告均没有提出产地和检测证明的要求,没有退货的意思表示,没有在当时的“监理工作联系单”中提出相关异议,视为被告放弃相关权利,确认原告的石材没有问题,故被告在原告一切履行完毕之后再以缺乏证明为由提出权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违约金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否则对由此扩大的损失被告有自行承担的责任;关于被告以“现场供应查看情况”为据主张涉案四份合同原告的定作和安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石材等级与约定标准不符等,并因此提出违约金赔偿和更换石材的诉请,鉴于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供货和安装完毕后应及时组织验收,在全部安装完毕的“一周内”或“10天内”组织验收,在原告供货和安装完毕后的相关时间内,监理公司2014年10月24日的“监理工作联系单”进行了全面的验收的记载和叙述,同年11月10日的“监理工作联系单”对验收情况进行了概括性的表述,故应认为2014年10月24日和同年11月10日的“监理工作联系单”系验收资料,从内容上看,没有涉及严重质量问题、石材的等级问题、交付的延迟问题、产地和检测证明问题,而是反映色差、修补、部分缺损和少量更换等问题,且表示部分已整改,故被告称原告的定作和安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石材等级与约定标准不符等,缺乏依据(石材等级是否符合约定标准已在上面进行了表述,不再重复认定),也与实际履行情况和上述“监理工作联系单”的记载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观点和支持其相关诉请。被告于本案受理后提交的监理公司2015年7月1日出具的“现场供应查看情况”,缺乏认定的事实依据,也与实际履行情况和上述“监理工作联系单”的记载不符,同时基于本院上述观点,故不予认定其有效。被告于2016年5月提出的鉴定申请,也基于上述观点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浦东和平酒店石材工程结算汇总表》、《关于上海广靖石材有限公司康桥酒店、商场大理石供应的结算》的效力争议,鉴于被告工作人员王颖杰是《B号楼西班牙米黄石材加工定作承揽合同》的经办人,且其在上述结算材料上与原告进行的结算,被告另一经办人徐望秋也在该结算材料上签字,对王颖杰结算主体资格并没有提出异议,而徐望秋针对没有合同部分的结算有向被告负责人上报的权利,可以佐证其为被告经办人的身份,因此,王颖杰有结算的代理权限或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可以代表被告,构成表见代理,再从结算材料的内容来看,结算是建立在比对图纸和审核工作量的基础上,且已经核减了部分价款,故上述结算材料有可信度和合理性,本院确认其有效。关于《有关广靖石材(无合同)审核说明》,虽然涉及的内容与本案的处理无关,但反映该“审核说明”的形成是在现场复核、调整、询价、比价、协商的基础上,佐证上述王颖杰经办的结算有相应依据。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关于合同外加工款、加工费、维修人工费合计328,319元的诉请,系其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价款超过约定时间并要求解约,有证据支撑,本院予以采信和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内价款1,760,20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原告已撤回合同外加工款、加工费、维修人工费合计328,319元的诉请,故该诉请金额应调整为1,431,884元(1,760,203元-328,319元),因2014年10月24日和同年11月10日的“监理工作联系单”均记载尚存在部分未整改,而质保金的退还有合同约定,故合同内价款2,526,484元的质保金部分在原告未修缮和整改完毕之前,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的定作款,合同内价款2,526,484元减去被告已付款1,094,600元、减去5%质保金126,324.20元为1,305,559.8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价款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因被告延迟付款超过约定时间,已经构成违约,本院依法也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在审理中已先予给付原告定作款450,000元,故在被告实际给付的定作款中应再减去450,000元。有鉴于上述说明,原告其余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和(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广靖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融御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分别签订的《C号楼四层石材(柱子)加工定作承揽合同》和《C号楼四层石材加工定作承揽合同》,于2014年3月10日和同年3月14日分别签订的《B号楼20层电梯厅石材加工合同》和《B号楼西班牙米黄石材加工定作承揽合同》,均于2015年2月25日予以解除;二、被告上海融御商贸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上海广靖石材有限公司定作款(含材料费)人民币1,305,559.8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定作款人民币450,000元,应实际给付原告上海广靖石材有限公司人民币855,559.80元;三、被告上海融御商贸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上海广靖石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以人民币1,305,559.80元为基数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855,559.80元为基数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上海广靖石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上海融御商贸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判决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09.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1,709.30元,由原告上海广靖石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862.30元,由被告上海融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847元。审 判 长 吕山聆审 判 员 董麟夫人民陪审员 叶祥发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闵剑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