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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谢志宏与恒业智能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宏,恒业智能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1709号原告谢志宏,男,汉族,1969年1月21日生,待业。被告恒业智能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华新区龙华办事处清湖社区硅谷动力清湖园A9栋厂房第4层。法定代表人蔡业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沁,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力球,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志宏与被告恒业智能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深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粟琴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宏、被告恒业深圳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沁、杨力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谢志宏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入职被告处。2011年12月,原告又和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约定原告为销售主管,主要在南京市太平南路333号416室工作,并口头约定月工资10000元,被告每月都支付原告10000元工资。2014年12月起,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5月6日,原告仍未拿到劳动报酬,便和被告法定代表人蔡业飞汇报,被告一直以企业资金需要周转为由一再搪塞、附言,之后原告又屡次找蔡业飞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30000元(月平均工资10000元×13,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0元(月平均工资1万元×5);4、被告返还原告工作期间的各种差旅费、办公费计80000元(其中26468元,原告有相关凭证,其他凭证在被告处);5、被告补缴少缴及未缴的社会保险55999.14元,以上五项合计316000元;6、被告支付赔偿金316000元,以上六项合计632000元;7、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选择主张经济补偿金。被告恒业深圳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自2013年4月担任恒业智能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南京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其工资是由恒业南京公司发放。社保也是由恒业南京公司缴纳。原告已经和恒业南京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此时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为被告提供劳动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工资的请求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自2013年4月起就未在被告处工作,其在此之后产生的差旅费和办公费均与被告无关,而且原告提供的差旅费票据均只有张治国的签名,无任何被告公司总经理的签字审核,不符合公司报销流程。3、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2013年4月3日为恒业南京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的社会保险费自2013年6月起由恒业南京公司缴纳,原告工资也由该公司发放至2014年11月。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被告快递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未提供自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12月24日为被告提供劳动的证据。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恒业深圳公司支付谢志宏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13万元(10000元/月);2、恒业深圳公司支付谢志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万元。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宁劳人仲案(2016)1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对谢志宏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劳动者应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自2013年4月担任恒业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工资由恒业南京公司发放,社会保险由恒业南京公司缴纳,已经与恒业南京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和被告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原告也未能提供为被告提供劳动的证据,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已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由此要求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工资的申请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其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理涉。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不属于法院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志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粟 琴人民陪审员  董家富人民陪审员  王顺钰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石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