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文廷昌与王建荣、广州通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廷昌,王建荣,广州通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366号原告文廷昌,男,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公民身份号码0599。委托代理人朱朝记,系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荣,男,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公民身份号码2296。被告广州通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侯晓方原告文廷昌诉被告王建荣、广州市通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甄慕英、朱建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受被告王建荣雇佣进入佛山南堤市场富力佛山涌项目从事防水工程工作。到2015年2月13日,工程项目春节放假,王建荣确认尚欠原告30000元工资未发放,并承诺三日内支付并向原告在内的四名工人共同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予支付。经查,原告入职的项目防水工程由承包人通嘉公司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王建荣,两被告依法对上述拖欠工资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各被告在诉讼中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举证情况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及企业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工程公告复印件一份、防水、砂浆施工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均无原件核对)。证明被告通嘉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王建荣。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工资事实以及拖欠具体数额,欠条都是王建荣写的。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2外真实可信,来源合法,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原件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王建荣出具欠条,内容为:“侯晓方工班欠张秀银、曾宪群、文庭昌、张生林佛山涌项目、从化泉天下项目防水施工工人工资捌万柒仟元整(¥87000),欠款人:侯晓方工班王建荣”。经本院询问曾宪群、张秀银、文廷昌、张生林,四人均确认欠条中的87000元分别属于文廷昌30000元、张秀银26000元、曾宪群20400元、张生林106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王建荣向原告等人出具欠条确认其拖欠原告等人工资,依法应履行付款义务。案中无证据证实王建荣已清付所欠款项,故原告诉请王建荣支付工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曾宪群、张秀银、原告、张生林均确认欠条中的87000元属于原告的是30000元,故原告请求王建荣支付3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通嘉公司亦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原告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系通嘉公司将本案欠条所涉工程发包给王建荣,因此原告上述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文廷昌支付劳动报酬30000元;二、驳回原告文廷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波人民陪审员 甄慕英人民陪审员 朱建忠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陈佳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