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甲、李国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甲,李国强,李某乙,李俊峰,李某丙,李国营,李某丁,李向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1593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双印。被告李某甲。被告李国强,男,汉族,1976年9月28日出生,系李某甲之父。被告李某乙。被告李俊峰,男,汉族,1977年1月4日出生,系李某乙之父。被告李某丙。被告李国营,男,汉族,1966年5月6日出生,系李某丙之父。被告李某丁。被告李向阳,男,汉族,1980年10月1日出生,系李某丁之父。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宝昌,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张某甲与李某甲、李国强、李某乙、李俊峰、李某丙、李国营、李某丁、李向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李国强、李俊峰、李国营以及八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宝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2016年6月3日,李某甲纠集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共四人,放学后在大新一中校外(大新镇白庄路口)拦截张某甲,遂对张某甲进行殴打,造成张某甲受伤。事发后,张某甲被送往扶沟公疗医院接受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伤情较重,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张某甲要求被告方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被告方拒绝,故提起诉讼,要求八被告赔偿医疗费9002元,护理费3400元(一人护理17天,每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每天100元),营养费1700元(17天,每天1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0802元。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方承担。八被告辩称,1、张某甲右手所受的伤不是被告方所为,是张某甲在殴打其他被告的过程中,自己造成的;2、在本次纠纷中,张某甲本人也有一定过错,双方是混合过错,因此被告不应该全部承担赔偿责任;3、在张某甲住院期间,被告李国强已先行支付治疗费、生活费3500元;4、张某甲所要求的分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由于张某甲没有构成伤残,不存在精神抚慰金这个项目,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张某甲也没有申请对二次手术进行鉴定,因此该费用也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综上所述,八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合情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张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是:扶沟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扶沟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扶沟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扶沟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扶沟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每日清单27张。证明张某甲受伤情况及看病所花费用。八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法医鉴定意见书是一个复印件没有原件与之相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2、扶沟第二人民医院收据一份,该收据显示金额8482.01元,与张某甲主张的9002元不相符,而且没有住院病历与之相对应,达不到张某甲的证明目的,扶沟第二人民医院的空调费48元,不属于住院费和医疗费项目中的,不应该支持;3、扶沟县人民医院数字化摄影64元,没有报告单相对应,该费用无法证明与治疗有关,所以不应支持。八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李某甲残疾证一份,证明李某甲肢体残疾;2、在大新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第一份笔录是张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当时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三人用拳头打击了张某甲的头部、胳膊、腿部,并没有打击张某甲的右手,张某甲用拳头打了李某丁、李某丙;第二份笔录是张陆行询问笔录,证明有两个学生踢了张某甲的后背,张某甲的左腿先着地,李某乙和另外的一个男同学打了张某甲的头部和后背,张某甲用右拳头打了八三班的那个同学的肩膀,并没有看到有人打张某甲的右手;第三份唐戈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某丁、李某丙用拳头打了张某甲的头部,用脚踢了张某甲的身上,张某甲用拳头打了李某丁,并且打到另外一个学生的头上;第四份笔录是李某丁的笔录,证明张某甲总爱欺负身有残疾的李某甲,他看不惯,并且没有看到有人打张某甲的手;第五份李某丙的询问笔录,证明张某甲用右手朝李某丙左侧面部打了两拳,还朝李某丁头部左侧打了一拳,打架时张某甲并没有倒地;第六份李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张某甲把李某丙放倒,用右拳往李某丙头上打了十几下,李某丁过来准备挡住李某丙不让张某甲打,张某甲用拳头和脚朝李某丙和李某丁身上打了四五分钟,结束的时候看见张某甲抽着烟,右手玩着手机,看着没有事;第七份李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打架是在学校两个人发生摩擦后引起的,并且打架以后,张某甲还吸着烟,右手玩着手机走了。其中前三份笔录是帮张某甲打架人员的笔录,他们的笔录证实了没人打张某甲的手,而是张某甲用右拳打别人了;3、两份调查笔录,一份是对张飞龙的调查笔录,张飞龙也是帮张某甲打架的人,他没有看到张某甲的手受伤,他还看到张某甲用右手拨打手机,还证明二次打架是张某甲及其同伙对几个被告实施殴打,第二份调查笔录是对李非凡的调查笔录,李非凡也是和张飞龙一起的,证明看到有人打架,制止之后,张某甲说还要打,因此张飞龙就说“想打就打把,站那别动,让他搞过来”,张某甲就上去打,几个同学就上去打了被告,并没有看到张某甲受伤,而且看到张某甲惦着包走了。张某甲的质证意见是:1、对残疾证无异议;2、对张某甲的询问笔录无异议;3、对张陆行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张某甲倒地站起来后没有用右手打别人;4、对唐戈的询问笔录无异议;5、对李某丁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李某丁说张某甲的父亲已经约好人了”不是事实,李某丁证实张某甲因为跺空了才倒地的,当时张某甲没有跺人;6、对李某丙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当时是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追上张某甲把张某甲跺倒了,当时双方打了有七、八分钟;7、对李某乙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李某丙当时在那站着,张某甲用拳打了他几下,并不是十几下,打架结束的时候张某甲也没有抽烟,没有玩手机;8、对李某甲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打架是当天下午上学的时候,唐戈给张某甲捎信说李某甲找好了三个人要打张某甲,而且张某甲只打了李某丙几下,而不是十几下,张某甲也没有跳起来跺李某丙,张某甲在学校没有经常打李某甲,而是喜欢跟李某甲乱着玩;9、对张飞龙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张陆行没有下手打人,是张某甲打的,当时张飞龙把手机给张某甲了,张某甲没有使用手机;10、对李非凡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当时李非凡不在现场。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陈述,应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都是扶沟大新一中八年级的学生,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丁是八三班的,李某乙、李某丙是八一班的,李某甲身有残疾。2016年6月3日下午第二节数学课,张某甲与李某甲因发作业本的事情发生矛盾,双方相互用作业本打了对方一下。之后,李某甲找到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三人,以“张某甲总是欺负他”为由,要求三人放学后打张某甲,教训张某甲,让张某甲以后不再欺负李某甲。放学后,在校园内,双方准备聚群打架,因为有老师在,双方走出校外往东去,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一起在前面走,张某甲和张陆行、唐戈在后面走。走到扶沟县××白庄村西头,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三人先下手殴打张某甲。双方开始相互殴打。张某甲村的张飞龙和李非凡路过,张某甲向张飞龙要手机,给别人发信息,让过来“搞本”,张飞龙对张某甲说,也别发信息了,想“搞本”就“搞本”吧,我们在这看着。张某甲等人就开始下手打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由于张飞龙等人在一旁站着,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人不敢还手,站着让打。张某甲用右手先朝李某丙左侧面部打两拳,并用手把李某丙摁倒在地,张某甲又朝李某丁头部左侧和肩膀上各打一拳。打了有三、四分钟,张飞龙不让打了,双方就各自回家了。当天天快黑的时候张某乙带着张某甲去太康县常营乡沙庄村济民骨科医院看病,拍完片子以后医生说是右手指断了,让张某甲住院,因为未带身份证回家了。第二天早上李某甲的母亲带张某甲到扶沟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手第5掌骨骨折,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6月2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590.01元。李某甲的母亲已向其支付3500元。2016年6月18日扶沟县公安局对其作出(扶)公(刑技)鉴(法医)字(2016)0618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轻伤二级。张某甲住院期间由其父张某乙护理,张某乙为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本院认为,原被告此次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因李某甲找到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三人,以“张某甲总是欺负他”为由,要求三人放学后打张某甲,教训张某甲所引起,而且是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三人先下手殴打张某甲,挑起双方的事端。故对此次纠纷的发生,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应负主要责任,对此次纠纷对张某甲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某甲伙同他人对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也进行了殴打,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因张某甲的此次人身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行为人,故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应互负连带责任。因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四人对张某甲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应由其各自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张某甲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应以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8590.01元为凭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某甲要求赔偿的护理费3400元(一人护理17天,每天200元)应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某甲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扶沟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予以确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某甲要求赔偿的营养费1700元(17天,每天100元),参照其伤情,本院酌定为每天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某甲要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不予支持;张某甲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恤金10000元,因其未受伤致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强、李俊峰、李国营、李向阳共同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8590.01元,护理费505元(10853元/年÷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以上共计99450.01元的80%,即款7956元,减去已支付的3500元,下余44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张某甲负担225元;被告李国强、李俊峰、李国营、李向阳共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会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邹昌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