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4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李志广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广,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4757号原告李志广,居民。委托代理人黄爱国,天津瑞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商厦三层。负责人贾斐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旭明,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志广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广的委托代理人黄爱国、被告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广诉称,2016年2月13日18时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沿宝武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小兰庄路口处,与高武驾驶的京Q×××××号奔驰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志广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原告李志广委托,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鲁B×××××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的损失及三者方所有的京Q×××××号奔驰牌小轿车进行了评估,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3757元,京Q×××××号奔驰牌小轿车损失为349208元,原告因此支付了拆解费、评估费、施救费等。三者车的损失原告已经赔付三者方。2015年5月2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4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2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以上均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条款。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703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确实与原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车损同意赔偿50000元,三者车车损同意赔偿200000元,同意赔偿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原告李志广为其所有的鲁B×××××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4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2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以上均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条款。2016年2月13日18时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沿宝武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小兰庄路口处,与高武驾驶的京Q×××××号奔驰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志广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原告李志广委托,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三者车损失进行了评估,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3757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3700元、施救费3000元,拆解费3700元;确定三者车损失为349208元,原告支付了三者车评估费17500元、施救费2500元、拆解费17000元,另赔偿三者方车损及误工费360000元。原告的鲁B×××××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区张焕义汽车修理厂修理,修理费用73757元;京Q×××××号奔驰牌小轿车在天津市××区张焕义汽车修理厂修理,修理费用349208元。另查,原告车辆及三者车辆均在天津市××区双望汽车修理厂拆解,原告车辆拆解费为3700元,三者车辆拆解费为17000元。原告未提供天津市××区双望汽车修理厂具备法定拆解资质的有效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拆解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志广为其所有的鲁B×××××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本院确认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约赔偿原告的损失。涉诉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现场查勘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涉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受原告李志广委托,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三者车损失进行了评估,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3757元,三者车损失为349208元,该鉴定机构具备法定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从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扣除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的部分为73657元,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因此支付的评估费3700元、施救费30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应赔偿原告。关于三者车的损失,经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349208元,因原告已经赔偿三者车损失,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347208元元应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为三者车辆支付的评估费17500元、施救费2500元,亦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原告未提供天津市××区双望汽车修理厂具备法定拆解资质的有效证明,故原告主张的原告的车辆拆解费及三者车辆的拆解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73657元+3700元+3000元+2000元+347208元+17500元+2500元=4495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志广保险金449565元;二、驳回原告李志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注:汇款可直接汇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收,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汇款时标明案号及承办人)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7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强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剑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