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民终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湖北睿邦物流有限公司与杨秀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睿邦物流有限公司,杨秀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9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睿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谢侃。委托代理人罗全斌。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华。委托代理人孔庆华,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湖北睿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秀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耿纪和、郭雯(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睿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全斌,被上诉人杨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睿邦公司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杨秀华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其公司不支付杨秀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定:杨秀华是睿邦公司卸货工。2013年10月11日上午9时左右,杨秀华不慎从睿邦公司出货平台上摔下受伤,致其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杨秀华伤后于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住院治疗20天,医嘱患者要求出院,院外避免负重活动,定期复查。住院期间陪护1人,休息贰周;于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15日住院治疗8天取出内固定物。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术后14天拆线,院外定期伤口换药,半月后复查。杨秀华支出了医疗费24680.90元。另杨秀华提供了向氏骨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证明两张金额2205元。伤后睿邦公司支付了杨秀华30000元。杨秀华的月工资为2300元。2013年12月30日,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8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秀华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2月29日,杨秀华的劳动能力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玖级。后杨秀华向十堰市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3月9日作出茅劳人仲[2015]裁字33号裁决书,裁决:1.终止杨秀华与睿邦公司间的劳动关系;2.睿邦公司支付杨秀华工伤待遇100243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2240元、医疗费26763元,但应扣除睿邦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3.驳回杨秀华的其他仲裁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睿邦公司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840号对杨秀华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鄂茅箭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睿邦公司的起诉。睿邦公司上诉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7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一审法院认为:杨秀华在工作中不慎摔伤,已被有关行政机关认定为工伤,并经行政诉讼生效裁定予以确认。睿邦公司否认杨秀华所受伤害为工伤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杨秀华因工伤致劳动能力被评定为玖级,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秀华的医疗费中,无正规医疗费发票的部分,不足以认定。杨秀华因伤需持续误工,其停工留薪期可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确定。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及劳动仲裁情况,杨秀华的工伤待遇应认定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00元(2300×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80元(2910×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20元(2910×12),停工留薪期工资16100元(2300×7),护理费2240元(28×80),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医疗费24680.90元,合计122340.90元。睿邦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应从中扣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睿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睿邦公司与杨秀华之间的劳动关系;三、睿邦公司支付杨秀华工伤待遇92340.90元。上述执行事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睿邦公司负担。睿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秀华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证据不足,与客观事实不符。《工伤认定书》虽然是行政机关作出,具有一定的行政确定力,但本案是民事赔偿案件,在本案中,《工伤认定书》只能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在行政诉讼及一审庭审时,我公司均提交杨秀华受伤时的现场监控视频能够推翻《工伤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明杨秀华的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睿邦公司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杨秀华答辩称:我是在工作期间受的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睿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赔付标准支付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秀华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睿邦公司与杨秀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杨秀华所受伤害属工伤的事实已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840号工伤认定书予以认定。睿邦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书不服并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两审终审驳回了睿邦公司要求撤销[2013]1840号工伤认定书的上诉请求,该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杨秀华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睿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杨秀华支付工伤待遇。睿邦公司上诉称杨秀华的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其公司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睿邦物流有限公司必须履行。湖北睿邦物流有限公司拒绝履行的,杨秀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睿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耿纪和审判员 郭 雯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