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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刑更2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孟庆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刑更2317号罪犯孟庆标。现在山东省潍北监狱服刑。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作出(2009)高刑初字第2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孟庆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瑞兰等人医疗费等共计24267.47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北监狱于2016年7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现获得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该罪犯改造的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孟庆标准予减余刑,其刑期变更为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传军代理审判员  李玉香代理审判员  王建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尹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