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3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河南福甬服装有限公司与周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福甬服装有限公司,周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1736号原告河南福甬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琴琴,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正礼,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敬,女,1966年4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胜利。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河南福甬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7日,尉氏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的裁决中,该裁决书部分内容违反了有关规定,起诉要求判决假肢安装费由16080元变更为8000元,第一次安装的假肢由2018年9月更换变更为2020年9月更换。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尉氏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该裁决书部分内容不符合有关规定。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意见,要求按仲裁裁决意见执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敬于2014年5月17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腿高位截肢,被送至尉氏县第一人民医院、开封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后转到郑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进行假肢安装、康复治疗。2015年7月16日,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敬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1月14日开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周敬作出二级伤残及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2016年5月17日,尉氏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尉劳人仲案字(2016)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河南福甬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周敬(一次性待遇)共计171887.4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6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6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271.9元、停工留薪26700元、医疗费59150.5元、假肢安装费16080元;二、被申请人河南福甬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周敬伤残津贴1891.3元,从2016年2月开始支付并随着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调整而调整;护理费每月995元,从2016年2月开始支付,并随着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调整而调整;三、以申请人周敬的伤残津贴为基数,由当事人双方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申请人周敬的伤残津贴缴纳保险费后不得低于我县当年最低工资,如果低于我县当年最低工资,被申请人河南福甬服装有限公司应按我县最低工资发放;四、自2018年9月开始被告按《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豫劳社工伤(2005)12号)中的有关规定更换假肢,所产生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河南福甬服装公司支付,其中第一次安装的假肢到2018年9月更换。一次性待遇由被申请人河南福甬服装有限公司在收到该裁决书10日内支付申请人周敬,长期待遇按相关规定执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变更尉劳人仲案字(20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第四项第一次安装假肢到2018年9月更换变更为2020年9月更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尉氏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的尉劳人仲案字(2016)4号仲裁裁决书客观真实,依据合法,有效的维护了作为原告职工的被告周敬的合法权益。在仲裁期间,原告对被告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均无异议,现起诉要求变更裁决书中假肢安装费由16080元变更为8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变更尉劳人仲案字(20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第四项第一次安装假肢到2018年9月更换变更为2020年9月更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河南福甬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周敬一次性待遇171887.4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6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6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271.9元、停工留薪26700元、医疗费59150.5元、假肢安装费16080元;三、原告河南福甬服装有限公司每月支付被告周敬伤残津贴1891.3元,从2016年2月开始支付并随着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调整而调整;每月支付被告周敬护理费995元,从2016年2月开始支付,并随着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调整而调整;四、以被告周敬的伤残津贴为基数,由原被告双方缴纳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被告周敬的伤残津贴缴纳保险费后不得低于尉氏县当年最低工资,否则由原告按尉氏县当年最低工资向被告发放;五、原告负担被告按《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豫劳社工伤(2005)12号)中的有关规定更换假肢的费用,其中第一次安装的假肢到2018年9月更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福甬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根平审 判 员 王永刚人民陪审员 刘春叶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阮小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