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05民初10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骆红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骆红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05民初10037号 原告:骆红斌,男,194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470号同乐大厦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50789X0。 负责人:吴寿强,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健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福中路泰沙路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韦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福中路支行职员。 原告骆红斌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下称同福中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红斌,被告同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健俊、韦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工作单位为原告在被告处开设了卡号为95×××77的灵通卡,该卡主要用于领取养老金并一直由原告保管。2016年8月7日,原告到工商银行泰沙路支行查询并取现时,发现该卡中只有93.88元。从工商银行泰沙路支行打印出来的灵通卡流水账,发现卡内存款被盗取了9800元,都是以消费形式套取的。原告随即向广州市公安局凤阳街派出所报案,该所受理后向原告出具立案告知书。2017年1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泰沙路支行告知原告其已追回800元,并于次日汇入原告尾号5954银行卡账户中。原告认为涉案银行卡一直在原告家中保管,并未向外人泄露账户密码,但却被盗取卡中存款,为此被告应当承担补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灵通卡95×××77被盗取的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从涉案尾号6677银行卡的账户明细看,2016年7月31日至8月1日发生的POS交易均是通过第三方平台的快捷支付实现的,涉及商户有南京苏宁易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百付宝科技有限公司、顺丰恒通支付有限公司。原告持有银行卡,自己设置及保管密码,诉争交易均是凭持卡人电子扣款指令进行的正常交易,在公安机关确认款项被盗取前,诉争交易应视为持卡人本人所操作。2、被告已全力协助原告向南京苏宁易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百付宝科技有限公司和顺丰恒通支付有限公司要求赔付。南京苏宁易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回复称,原告于2016年7月31日在该公司消费的��金,已于2016年8月4日转至原告同名62×××54、62×××30银行卡账户;北京百付宝科技有限公司回复称,原告于2016年7月31日在该公司消费的资金,已于同日转至原告同名62×××54银行卡账户,该公司无法认定为风险,表示不同意赔付;顺丰恒通支付有限公司回复称,原告于2016年7月31日至8月1日发生的5800元消费,已于2016年7月31日提现5000元至原告同名62×××54银行卡账户,对于该5000元不同意赔付,可赔付的金额分别为500元和300元,该两笔资金已于2017年1月6日赔付至原告36×××01账户中。3、即使原告诉称的存款被盗,是由于原告自身对银行卡信息和身份证信息等相关信息保管不善的过错所致,原告应对此承担责任。第三���支付注册和交易,必须使用银行预留手机号及预留手机收到的短信验证码。只有储户泄露了短信验证码,他人才能利用获取的验证码信息进行消费的可能。4、被告已尽存款安全保障相关义务,凭持卡人电子扣款指令完成相关支付,已履行完毕款项支付义务,整个过程并无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了账号为36×××01的个人账户,并申领了一张灵通卡,卡号为95×××77(现升级更换为6212263602076875954),原告为该银行卡设置了密码。2016年8月7日原告发现其卡内存款减少,随即向中国工商银行泰沙路支行报案��同日原告向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分局凤阳街派出所报案,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分局于2016年8月24日以信用卡诈骗案予以立案。原告以尾号6677银行卡一直由其保管且没有泄露密码为由向本院提起本诉,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9000元。诉讼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上述银行卡账户的交易明细记载: 骆红斌尾号6677银行卡明细清单 日期 摘要 收入/支出金额 对方户名 对方账号 渠道 2016-07-31 消费 -1000.00 / 4301018419*****7332 POS 2016-07-31 消费 -2000.00 / 4301018419*****7332 POS 2016-07-31 跨行汇款 +1000.00 南*金 3200188143*****7354 同业清算 2016-07-31 消费 -1000.00 / 4000040419*****3808 POS 2016-07-31 消费 -1000.00 / 4301018419*****7332 POS 2016-07-31 消费 -3000.00 / 4000023029*****8344 POS 2016-07-31 消费 -1000.00 / 4000023029*****8344 POS 2016-07-31 消费 -1000.00 / 4000023029*****8344 POS 2016-08-01 消费 -500.00 / 4000023029*****8344 POS 2016-08-01 消费 -300.00 / 4000023029*****8344 POS ���查,原告除了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上述银行卡外,另又申领了两张银行卡,分别是:2014年5月11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泰沙路支行开立了账号为36×××94的个人结算账户,并申领了1张卡号为62×××30理财金账户卡,原告自留密码,绑定通知手机号为136××××4153,开通了自助设备对外转账、提现,开通POS消费和转账、注册电子银行手机号码为136××××4153,等;2016年5月11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申领了1张卡号为62×××54银行卡,原告自设密码,开通了自助设备对外转账、取款,开通POS转账,开通工银e支付,开通工银e支付手机号为136××××4153,等。 2016年8月1日至8月7日,原告尾号0330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如下: 骆红斌尾号0330银行卡明细清单 工作日期 账号 摘要 收入/支出金额 对方户名 对方账号 2016-08-01 360207xxxxxxxxx4994 消费 -1.00 4301018419*****7332 2016-08-04 360207xxxxxxxxx4994 易付宝转 +1000.00 南*金 4301018419*****7332 2016-08-04 360207xxxxxxxxx4994 消费 -1000.00 4301018419*****7332 2016-08-07 360207xxxxxxxxx4994 消费 -1.00 4301018419*****7332 2016年7月31日至2016年8月4日,原告尾号5654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如下: 骆红斌尾号5654银行卡明细清单 工作日期 账号 摘要 收入/支出金额 对方户名 对方账号 渠道 2016-07-31 360207xxxxxxxxx2904 百度钱包 +1000.00 北*金 4000040419 *****3808 现金管理 2016-07-31 360207xxxxxxxxx2904 b2c -1000.00 网*金 1202021129 *****9080 网上银行 2016-07-31 360207xxxxxxxxx2904 跨行汇款 +3000.00 顺*金 4000023029 *****8344 同业清算 2016-07-31 360207xxxxxxxxx2904 b2c -2000.00 网*金 1202021129 *****9080 网上银行 2016-070-31 360207xxxxxxxxx2904 b2c -1000.00 网*金 1202021129 *****9080 网上银行 2016-07-31 360207xxxxxxxxx2904 跨行汇款 +1000.00 顺*金 4000023029 *****8344 同业清算 2016-07-31 360207xxxxxxxxx2904 跨行汇款 +1000.00 顺*金 4000023029 *****8344 同业清算 2016-07-31 360207xxxxxxxxx2904 b2c -1000.00 网*金 1202021129 *****9080 网上银行 2016-08-01 360207xxxxxxxxx2904 b2c -1000.00 网*金 1202021129 *****9080 网上银行 2016-08-04 360207xxxxxxxxx2904 易付宝转 +1000.00 南*金 4301018419 *****7332 现金管理 2016-08-04 360207xxxxxxxxx2904 易付宝转 +1000.00 南*金 4301018419 *****7332 现金管理 2016-08-04 360207xxxxxxxxx2904 易付宝转 +1000.00 南*金 4301018419 *****7332 现金管理 2016-08-04 360207xxxxxxxxx2904 b2c -2000.00 网*金 1202021129 *****9080 网上银行 2016-08-04 360207xxxxxxxxx2904 b2c -1000.00 网*金 1202021129 *****9080 网上银行 诉讼中,针对涉案尾号6677银行卡经POS渠道消费10800元的资金去向,被告提交了苏宁金融、顺丰恒通支付有限公司、工行深圳深圳湾支行电商组电子邮件予以证明。2016年8月26日苏宁金融〈sun×××@163.com〉回复被告的电子邮件,内容:骆红斌95×××77,我司多次联系顾客,顾客表示听不懂我司说什么,经核实顾客被盗刷在我司消费的资金,转至顾客同名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62×××54骆红斌,请核实是否顾客本人开户,明细如下: 交易时间 银行渠道 银行账号 户名 交易金额 2016-08-04 01:35:53 中国工商银行 621226xxxxxxxxx5654 骆红斌 1000.00 2016-08-04 01:36:16 中国工商银行 622208xxxxxxxxx0330 骆红斌 1000.00 2016-08-04 03:17:19 中国工商银行 621226xxxxxxxxx5654 骆红斌 1000.00 2016-08-04 03:23:37 中国工商银行 621226xxxxxxxxx5654 骆红斌 1000.00 2016年8月22日工行深圳深圳湾支行电商组徐文姣向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经百付宝反馈,该客户交易为同名卡提,百付宝无法认定为风险,故表示不予赔付,以下为交易详情: 状态 收款行 付款行 卡号 金额(元) 开户行 申请时间 付款时间 姓名 付款成功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621226xxxxxxxxx5654 1000.00 中国工商银行 2016-07-31 2016-07-31 骆红斌 2016年12月13日顺丰恒通支付有限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回复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营业部曾欢,内容:经查询客户骆红斌在我司平台可申请赔付金额为800元。客户尾号6677的工行卡分别充入3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300元,并于2016年7月31日成功提现3000元、1000元、1000元至客名下尾号5654的工行卡中,故客户实际损失为800元。附件为客户交易明细,等。附件:卡号95×××77,电话136××××4153,金额1000元、1000元、3000元、500元、300元,日期20160731,收款账号40×××44(顺丰恒通支付有限公司);以下为交易明细: 交易开始时间 会员名称 银行渠道 银行账号尾号 交易类型 交易金额 交易状态 2016-08-01 00:39:04 骆红斌 中国工商银行 5654 提现 800.00 失败 2016-08-01 00:38:46 骆红斌 中国工商银行 6677 充值 300.00 成功 2016-08-01 00:38:24 骆红斌 中国工商银行 6677 充值 500.00 成功 2016-08-01 00:38:11 骆红斌 中国工商银行 6677 充值 1000.00 失败 2016-07-31 14:15:00 骆红斌 中国工商银行 5654 提现 1000.00 成功 2016-07-31 14:14:46 骆红斌 中国工商银行 6677 充值 1000.00 成功 2016-07-31 14:14:31 骆红斌 中国工商银行 5654 提现 1000.00 成功 2016-07-31 14:14:13 骆红斌 中国工商银行 6677 充值 1000.00 成功 2016-07-3113:56:53 骆红斌 中国工商银行 5654 提现 3000.00 成功 2016-07-31 13:56:28 骆红斌 中国工商银行 6677 充值 3000.00 成功 被告提交向原告136××××4153手机发送的手机短信记录显示:2016年7月31日12时26分31秒至2016年8月4日03时28分33秒被告共向原告136××××4153手机发送了21条手机短信,其中2016年7月31日12时26分31秒发送内容“动态密码******,您尾号6677的卡申请开通南京苏宁易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快捷支付,绑定手机号136××××4153,请勿向他人泄露动态密码”;2016年7月31日13时04分05秒发送内容“短信验证码******,您申请修改工银e支付信息。(短信编号******),请勿泄露短信验证码”;2016年7月31日13时07分45秒发送内容“您在付款,为防诈骗千万不要告诉他人验证码******,商户为网易宝有限公司,金额2000元,如有疑问请停止操作。(短信编号******)”;2016年7月31日13时21分50秒发送内容“动态密码******,您尾号6677的卡申请开通百度钱包快捷支付,绑定手机号136××××4153,请勿向他人泄露动态密码”;2016年7月31日13时23分30秒发送内容“动态密码******,您尾号5654的卡申请开通百度钱包快捷支付,绑定手机号136××××4153,请勿向他人泄露动态密码”;2016年7月31日13时29分43秒发送内容“您在付款,为防诈骗千万不要告诉他人验证码******,商户为网易宝有限公司,金额1000元,如有疑问请停止操作。(短信编号******)”;2016年7月31日13时42分42秒发送内容“动态密码******,您尾号6677的卡申请开通南京苏宁易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快捷支付,绑定手机号136××××4153,请勿向他人泄露动态密码”;2016年7月31日13时44分23秒发送内容“动态密码******,您尾号5654的卡申请开通南京苏宁易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快捷支付,绑定手机号136××××4153,请勿向他人泄露动态密码”;2016年7月31日13时52分42���发送内容“动态密码******,您尾号6677的卡申请开通深圳市泰海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快捷支付,绑定手机号136××××4153,请勿向他人泄露动态密码”;2016年7月31日13时55分36秒发送内容“动态密码******,您尾号5654的卡申请开通深圳市泰海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快捷支付,绑定手机号136××××4153,请勿向他人泄露动态密码”;2016年7月31日14时10分54秒发送内容“您在付款,为防诈骗千万不要告诉他人验证码******,商户为网易宝有限公司,金额2000元,如有疑问请停止操作。(短信编号******)”;2016年7月31日14时13分03秒发送内容“您在付款,为防诈骗千万不要告诉他人验证码******,商户为网易宝有限公司,金额1000元,��有疑问请停止操作。(短信编号******)”;2016年7月31日14时39分20秒发送内容“您在付款,为防诈骗千万不要告诉他人验证码******,商户为网易宝有限公司,金额1000元,如有疑问请停止操作。(短信编号******)”;2016年8月1日00时35分53秒发送内容“动态密码******,您尾号6677的卡申请开通南京苏宁易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快捷支付,绑定手机号136××××4153,请勿向他人泄露动态密码”;2016年8月1日00时41分10秒发送内容“动态密码******,您尾号0330的卡申请开通南京苏宁易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快捷支付,绑定手机号136××××4153,请勿向他人泄露动态密码”;等。 庭审中,原告称136××××4153手机号是其正在使用的手机号码,尾号5654银行卡的密码虽由其保姆设置,但银行卡一直由其保管,手机也一直随身携带,其没有申请开通南京苏宁易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快捷支付、北京百付宝科技有限公司快捷支付及顺丰恒通支付有限公司快捷支付这三家第三方支付平台。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商银行流水账;2、报警回执;3、立案告知书;4、工商银行换卡凭证、旧银行卡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及��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经调查,证据1反映通过POS消费的涉案款项全部都是通过第三方平台快捷支付实现的,共涉及三家支付公司,分别是南京苏宁易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百付宝科技有限公司及顺丰恒通支付有限公司,上述三个支付平台都是原告于2016年7月31日通过手机号码136××××4153注册的,快捷支付的注册需要四个条件,分别是银行卡卡号、户名、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注册时银行会对机主发送验证码,输入验证码才能注册成功,快捷支付是要输入支付密码,密码只有本人才知道,故快捷支付的交易都视为是本人交易。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1、95×××77开卡申请表及换卡凭证、62×××30开卡申请表、62×××54开卡记录; 2、账号36×××01(即尾号6677银行卡)20×××03-20170120账户历史明细; 3、南京苏宁易付宝网络科���有限公司邮件回复内容; 4、卡号61×××54的20160511-20161231账户历史明细; 5、卡号62×××30的20160621-20161221账户历史明细; 6、百付宝邮件回复内容; 7、顺丰恒通邮件回复内容; 8、南京苏宁易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通流程; 9、百付宝开通流程; 10、顺丰恒通开通流程; 11、7月31日-8月1日短信接收记录。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的内容部分不认可,其中2016年6月21日前的交易流水予以认可,之后的交易流水原告不清楚;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11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都是假的,是银行自己制作的,银行泄露了原告的人身资料,让他人复制了原告的银行卡,盗窃了原告的账户资金,提交这些证据只是为了推卸泄密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记卡纠纷。根据被告与原告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开户资料,双方形成合法��效的储蓄合同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9000元损失责任的认定。从被告提交的案涉款项交易记录来看,案涉尾号6677银行卡存款发生的POS交易均是通过第三方平台的快捷支付实现的,再由第三方平台将款转至原告同名的尾号分别为0330、5654的银行卡内再转出。从被告提交的发送短信记录看,上述第三方交易平台快捷支付均是通过原告的136××××4153手机申请开通,申请开通的前提必须输入正确的银行卡号、持卡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短信验证码或动态密码等身份验证信息,这些信息均具有高度私密的特点,只有持卡人方能知晓。尤其是手机短信验证码或动态验证码,只有持卡人在银行的预留手机号才可能接收到,且必须在收到后短时间内操作方能生效,因此,在个人网银交易过程中,用户负有妥善保管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密码以及手机短信验证码或动态验证码的义务,而银行则负有对案涉交易提供安全保障,即发送手机短信验证码或动态验证码并准确识别验证信息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已提交相应的短信发送记录,证明该行在案涉款项交易过程中已向原告的预留手机号码发送过手机短信验证码或动态验证码及消费提醒信息,故其在交易过程中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虽否认收到被告发送的手机短信验证码或动态验证码及消费提醒信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尤其不能提交案涉时间段所收到的手机短信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手机短信记录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关于原告是否履行妥善保管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密码以及手机短信验证码或动态验证码的义务。如前所述,案涉的款项从原告尾号6677银行卡转至三家第三方交易平台后均又提现转入原告同名尾号分别为0330、5654银行卡内再取走,其全部交易均在网上交易。上述交易过程中所需输入的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密码以及手机动态验证码等身份验证信息是由用户所掌握的,用户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庭审中,原告也承认尾号5654银行卡的密码非其本人设置,说明原告没有履行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的义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泄露原告身份验证信息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银行卡损失9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骆红斌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骆红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邹 妍 人民陪审员  胡碧清 人民陪审员  何翠娴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江惠莲 詹舒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