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民终9526-9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黄锦芳与深圳市福田区残疾人联合会、深圳市福田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栋,罗斌,黄金英,莫崇高,黄锦芳,深圳市福田区残疾人联合会,深圳市福田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9526-9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栋。(9526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斌。(9527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英。(9528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崇高。(9529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锦芳。(9530号案)诉讼代表人郑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残疾人联合会。法定代表人罗念纯,理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法定代表人李伟斌,该所所长。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清杨,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淑惠,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郑栋、罗斌、黄金英、莫崇高、黄锦芳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福田残联)、被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以下简称福田残疾人服务所)劳动合同纠纷五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字618、823-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郑栋、罗斌、黄金英、莫崇高、黄锦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人事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63号)。证明根据该意见中第一条第3款,由于福田残疾人就业服务所是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故郑栋、罗斌、黄金英、莫崇高、黄锦芳的工资标准是可以由单位自主决定的;二、《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59号)。参照该通知中第四条第1款,证明应该每年给郑栋、罗斌、黄金英、莫崇高、黄锦芳增加一级工资。郑栋、罗斌、黄金英、莫崇高、黄锦芳每年都参加考核,每次考核都是合格及以上;三、《请示》的讨论稿,证明当时讨论时李所长叫了叶副所长到郑栋、罗斌、黄金英、莫崇高、黄锦芳的办公室听意见,郑栋、罗斌、黄金英、莫崇高、黄锦芳当时提出要增加绩效工资。第三页最后一行的手写体是叶副所长写的,说明郑栋、罗斌、黄金英、莫崇高、黄锦芳当时就提出要求增加绩效工资,之前也一直有提,但一直都是口头提出;四、2001年12月工资表。其中有服务所的李所长以及罗斌,当时李所长的工资是4180元,罗斌是3890元,两者只相差290元,而且这些工资结构中并没有显示有绩效工资。该工资表中前面三个是在编人员,第三位在编人员的工资才3434元,比罗斌还少。说明当时不在编人员的工资比在编人员的工资还高。根据原审所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在编人员的工资比郑栋、罗斌、黄金英、莫崇高、黄锦芳的工资高出很多。福田残联、福田残疾人就业服务所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一、对于[2004]63号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郑栋、罗斌、黄金英、莫崇高、黄锦芳不属于在编人员,所以是参照事业单位的工资薪酬来确定的。我们的所有工资发放都是由财政拨款,所以我们是没有为郑栋、罗斌、黄金英、莫崇高、黄锦芳上调工资的权限;二、对于[2006]59号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06]59号文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实施范围是正式工作人员,郑栋、罗斌、黄金英、莫崇高、黄锦芳均不是正式的在编人员,所以我方认为其不属于适用该文件的范围;三、证据三《请示》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其中并没有叶副所长的签名确认,而且是用铅笔标注的,我方无法核实该材料是谁签的,也没有时间点;四、对于2001年12月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可能上面写上谁的名字,就参照这个工资来计算。本院认为,郑栋、罗斌、黄金英、莫崇高、黄锦芳与深圳市福田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郑栋、罗斌、黄金英、莫崇高、黄锦芳与福田残疾人服务所对原审判决所确认的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起始时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福田残疾人服务所是否应当支付郑栋、罗斌、黄金英、莫崇高、黄锦芳绩效工资。郑栋、罗斌、黄金英、莫崇高、黄锦芳主张福田残疾人服务所应按双方所签订的《聘用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补发2008年1月至2015年12月共计96个月的绩效工资,相关标准应按在编人员的奖励津贴确定。福田残疾人服务所则主张其全部经费均是财政拨款,自2007年三定(定编、定员、定岗)后、由于郑栋、罗斌、黄金英、莫崇高、黄锦芳不属在编人员,无法以在编人员标准调整工资和支付其绩效工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聘用合同》第五条约定了“绩效工资”的项目,但对“绩效工资”的具体标准及计付方式均无明确约定,福田残疾人服务所在《聘用合同》订立前后向郑栋、罗斌、黄金英、莫崇高、黄锦芳所支付的工资中,均无“绩效工资”,而福田残疾人服务所也不存在降低郑栋、罗斌、黄金英、莫崇高、黄锦芳工资标准的情形;其次,郑栋、罗斌、黄金英、莫崇高、黄锦芳不属福田残疾人服务所核定编制和员额内的人员,而福田残疾人服务所自2006年1月起没有参照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标准支付其绩效工资,其工资标准自2006年1月起至今未调整,应当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了《聘用合同》关于“绩效工资”的约定。郑栋、罗斌、黄金英、莫崇高、黄锦芳提交了《请示》的讨论稿以证明其曾向福田残疾人服务所主张过绩效工资,但该《请示》讨论稿无任何签名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福田残疾人服务所亦不予认可,依法不应采信。且即使该证据系真实的,行文时间最早亦发生于2012年后,距离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亦已5年;而从内容上看,福田残疾人服务所的确无权决定向非编制人员发放“绩效工资”,故而才会向上级提出请示,进而印证了福田残疾人服务所有关经费由财政拨款的主张,故本院对郑栋、罗斌、黄金英、莫崇高、黄锦芳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至于郑栋、罗斌、黄金英、莫崇高、黄锦芳所提交的《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人事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均系针对编制内员工的文件,且不具法律的强制性,不能作为福田残疾人服务所必须支付“绩效工资”的依据;2001年12月工资表亦不能证明福田残疾人服务所应当支付“绩效工资”,故郑栋、罗斌、黄金英、莫崇高、黄锦芳有关按《聘用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绩效工资”补发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理,郑栋、罗斌、黄金英、莫崇高、黄锦芳主张参照2007年12月签订的《聘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的诉讼请求,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郑栋、罗斌、黄金英、莫崇高、黄锦芳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五案每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郑栋、罗斌、黄金英、莫崇高、黄锦芳承担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巍(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