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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胡祚琼与李时敏、苗本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杨波、莫令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祚琼,苗本厚,李时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杨波,莫令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207号原告胡祚琼,女,汉族,1962年6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代理人杨科,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本厚,男,汉族,1952年4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委托代理人李时敏,女,汉族,1965年6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时敏,女,汉族,1965年6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东,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波,女,汉族,1977年10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莫令翔,男,汉族,1973年3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邱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男,汉族,1989年10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胡祚琼诉被告李时敏、苗本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财保公司)、杨波、莫令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中心支公司(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梅诗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胡祚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科、被告苗本厚的委托代理人李时敏、被告李时敏、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东、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波、莫令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祚琼诉称,2015年6月6日,苗本厚驾驶李时敏的牌照号川A***RH的雅阁牌轿车沿成都市高新区创业路由成都市三环路方向向成都市区方向行驶。08时20分许行驶至成都市高新区创业路成雅零公里(进城方向)时与同向行驶胡祚琼所骑川A******号红旗牌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擦挂,后川A******号红旗牌超标电动车失控后驶入左侧机动车道与杨波驾驶的川AWH***号别克牌小轿车发生碰撞。此次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胡祚琼受伤。经成都市公安交警六分局作出认定:苗本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祚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祚琼进入成都现代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干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干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有内踝骨折;4.右小腿血管神经肌肉损伤;5.左胫骨髁骨折;6.左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7.左胸锁关节半脱位;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9.左第2肋骨骨折;10.右侧多根肋骨骨折;11.肺挫伤;12.双侧胸腔积液。经住院治疗,胡祚琼于2015年7月18日出院,修养在家。2015年9月23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胡祚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胡祚琼伤残等级十级、十级;内固定去除费用约需11800元。胡祚琼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各被告赔偿胡祚琼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共计10602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苗本厚、李时敏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没有感觉,不知道擦挂到胡祚琼了。应由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垫付医疗费54523.3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胡祚琼驾驶超标电动车,驶入成雅高速入口,违反交通规则,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赔付期间。财保公司已为胡祚琼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6月6日,苗本厚向财保公司报案时2015年6月10日,且在事故发生后苗本厚驾车驶离现场,故认为苗本厚存在逃逸的情况,财保公司商业险不予赔偿。对胡祚琼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认可7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认可胡祚琼的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的计算方式,鉴定费不属于财保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杨波、莫令翔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也未提交书面辩论意见。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平安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无责方,平安公司按照交强险无责赔付的比例进行赔偿,医疗项和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比例均为1/11。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苗本厚驾驶李时敏所有的牌照号为川A***RH的雅阁牌轿车沿成都市高新区创业路由成都市三环路方向向成都市区方向行驶。8时20分许苗本厚行驶至成都市高新区创业路成雅零公里(进城方向)时与同向行驶胡祚琼所骑川A******号红旗牌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擦挂,后川A******号红旗牌超标电动车失控后驶入左侧机动车道与杨波驾驶的川AWH***号别克牌小轿车发生碰撞。此次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胡祚琼受伤。事发后,苗本厚驾驶川A***RH轿车驶离事故现场。经成都市公安交警六分局认为苗本厚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苗本厚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苗本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胡祚琼、杨波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胡祚琼被送往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干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干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有内踝骨折;4.右小腿血管神经肌肉损伤;5.左胫骨髁骨折;6.左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7.左胸锁关节半脱位;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9.左第2肋骨骨折;10.右侧多根肋骨骨折;11.肺挫伤;12.双侧胸腔积液。经治疗后胡祚琼于2015年7月18日出院,住院42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护理,建议休息叁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物取出。产生医疗费64763.32元,由苗本厚垫付54523.32元,胡祚琼自行垫付240元,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9月8日,胡祚琼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胡祚琼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2015年9月23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胡祚琼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2.胡祚琼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壹仟捌佰元(RMB11800.00元)。同时查明,李时敏与苗本厚系夫妻关系,李时敏系川A***RH雅阁牌轿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莫令翔系川AWH***号别克牌小轿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胡祚琼在事故发生前租赁郑成富、胡祝英、郑胡健所有的位于高新区新乐中街*号*栋*单元*层*号的房屋居住。胡祚琼系成都久御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本次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其工资。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租房协议、结婚证、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苗本厚驾驶川A***RH雅阁牌轿车与行人胡祚琼发生刮撞,导致胡祚琼受伤。本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本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责任,故苗本厚应对胡祚琼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时敏作为川A***RH雅阁牌轿车所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杨波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莫令翔作为川AWH***号别克牌小轿车的所有人,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亦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李时敏作为川A***RH雅阁牌轿车的所有人,向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财保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直接将理赔款支付给胡祚琼。莫令翔为川AWH***号别克牌小轿车向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公司在无责赔付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将理赔款支付给胡祚琼。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胡祚琼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医疗费总额64763.32元(自费比例20%即12952.66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各方当事人未能就胡祚琼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以上费用认定如下:一、出院后护理费。胡祚琼主张出院后护理费10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因胡祚琼未能举证证明出院后需专人护理,也未证明该笔护理费用实际产生,本院对胡祚琼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后续治疗费。胡祚琼主张后续治疗费11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结合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胡祚琼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壹仟捌佰元(RMB11800.0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对胡祚琼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残疾赔偿金。胡祚琼主张残疾赔偿金5363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胡祚琼的伤残等级(残疾赔付比例11%)和居住情况,本院对胡祚琼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误工费。胡祚琼主张误工费13396.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结合胡祚琼的工作情况和误工时长,本院确定胡祚琼的误工费时长为107天,工资标准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07天×84.97元/天=9091.79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胡祚琼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胡祚琼伤残的后果,本院对胡祚琼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胡祚琼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总额64763.32元(自费比例20%即12952.66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后续治疗费11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3638.2元、误工费9091.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合计150253.31元。其中医疗费自费药12952.66元和鉴定费19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苗本厚承担。因川A***RH雅阁牌轿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川AWH***号别克牌小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胡祚琼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财保公司和平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胡祚琼在医疗项下扣除自费药以后产生的费用为65710.66元,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1000元,剩余54710.66元由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胡祚琼在死亡伤残项下产生的费用为69689.99元,按照1:10的比例由财保公司承担63354.54元,由平安公司承担6335.45元。则财保公司应承担的理赔款总额为128065.2元,扣除财保公司先行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财保公司在本案中还应支付118065.2元。平安公司应承担的理赔款总额为7335.45元。医疗费自费药和鉴定费合计14852.66元由苗本厚承担,与苗本厚已经垫付的54523.32元品迭后,财保公司应向苗本厚支付的理赔款为39670.66元,应向胡祚琼支付的理赔款为78394.54元,平安公司应向胡祚琼支付的理赔款为7335.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胡祚琼支付理赔款78394.5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苗本厚支付理赔款39670.66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胡祚琼支付理赔款7335.45元;四、驳回胡祚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7元,由苗本厚负担(此款已由胡祚琼预交,苗本厚应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胡祚琼)。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诗雪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