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6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沈某甲、王某甲等与刘某、王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王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刘某,王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6701号原告沈某甲,女,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女,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沈某乙,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沈某丙,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沈某丁,女,199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顾某,系沈某丁之母。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汉族,1952年3月19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和明,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和明,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甲诉被告刘某、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通知王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原告王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原告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及王海涛,被告刘某、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沈某己与母亲李某于1965年结婚,于1974年7月31日离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沈某甲,弟弟沈某戊,沈某戊已于2007年8月22日因病去世。原告父亲沈某己于2015年1月13日因病去世,沈某己生前拥有大量财产,价值近千万元,包括土地、存款、房产等,去世后上述财产均被被告占有。父亲沈某己生前曾嘱托被告将其财产分给原告,但被告并未按照父亲沈某己的要求分配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继承沈某己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一套(价值312万元);二、分割沈某己配偶刘某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屋(价值110万元);三、分割沈某己位于银川市贺兰县某村110亩土地(价值220万元);四、分割沈某己位于银川市某室房屋(价值60万元);五、分割德胜二村70平方米住宅一套(价值46万元)。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继承沈某己生前在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一套(价值312万元),属于沈某己婚前个人财产;二、依法分割沈某己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价值110万元);三、依法分割沈某己位于贺兰县某村的110亩土地(价值220万元);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沈某甲、沈某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银川市公安局长城中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户口本一本,证明沈某甲、沈某丁是本案适格主体,有继承权。原告王某甲对两份证据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刘某与沈某己80年代末相识,沈某甲虽自称沈某己女儿,但被告王某甲从没有见过原告沈某甲。原告沈某丙认为从其记事起,从未见过原告沈某甲。原告沈某乙对两份证据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原告沈某丁对两份证据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原告沈某丁见过原告沈某甲。二被告对注销的户籍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证实原告沈某甲与被继承人具有血缘关系,对户口本认可。2.某营业房、某室房屋产权产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上述两套房产系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王某甲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这两套房屋真实存在。原告沈某乙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该营业房是婚后财产,不能证明兴庆区某室是沈某己及被告刘某的共同财产。沈某丙、沈某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二被告对中山北街证据的手写部分不予认可,只能够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鲁银城市公元房屋备案并未登记在沈某己名下,属于刘某个人财产。3.洪广镇高荣村委会的土地公示表三张,证明高荣村有92.21亩土地的经营承包权属于被继承人。原告王某甲称不清楚实际亩数。原告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对该证据没有意见。二被告认为土地属于国家集体土地是不能分割的,对真实性也持有异议,不知道是否是洪广镇出具的。原告王某甲诉称,中山北街的房产是被继承人与被告刘某的婚后共同财产,至于贺兰县的土地是承包土地,面积约是80亩,其他都不存在。原告王某甲针对其诉称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沈某丙诉称,中山北街的房产及贺兰县洪广镇高荣村的约80亩土地是沈某己的生前财产,其他的都不存在。因为原告沈某丙一直同父亲共同生活,所以知道这些事。原告沈某丙针对其诉称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沈某乙诉称,原告沈某丙所述属实。原告沈某乙针对其诉称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沈某丁诉称,与沈某甲意见一致。被告刘某、王某乙辩称,对原告沈某甲的继承资格提出异议,原告沈某甲无法证明自己是沈某己的女儿。原告诉请的中山北街123号房屋属于被告刘某和沈建新的婚后共同财产,故应当先进行分割。鲁银城市公元的房产属于被告刘某的个人财产,与被继承人无关。贺兰县的土地属于土地承包经营,原告无权提出分割国家或集体的土地,只能分割个人承包所享受的收益,若原告有证据证实,则可以分割。被继承人生前有28万元债务,其中向被告王某乙借款1849999元购买经济适用房,应当由所有继承人先清偿债务再继承遗产。被继承人生前由二被告、原告王某甲、沈某丙照顾较多,应当多分财产。二被告围绕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储蓄明细清单3张、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收据一份、银川市保障性住房购房确认单一份、银川市限价商品住房摇号确认单一份、经济适用房证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被继承人住院支付医疗费95000元,并向王某乙借款184999元。原告沈某甲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表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王某甲、沈某丙、沈某乙、沈某丁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2.被继承人生前的诊疗档案,证明被继承人生前由二被告、原告王某甲、沈某丙照顾较多,应当多分财产,其他继承人应少分或不分,因为没有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原告沈某甲、沈某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表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王某甲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沈某乙、沈某丙对证据没有异议。3.中山北街某房屋房产证、房屋权属档案查询单、结婚证两本,证明该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和被告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调取的档案查询单没有原告举证中的说明。原告沈某甲、沈某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权属单上的手写部分是房产局书写。原告王某甲、沈某丙、沈某乙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4.鲁银城市公元涉案房屋购房合同一份、发票一张、商品房结算补充协议一份、办证联一份、涉案房屋的办证项目竣工结算书一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一份、王某乙名下银行缴款凭证两份、收据一份、王某乙个人户口本一本,证明该套房屋是王某乙出资为被告刘某个人购买的团购房,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涉案房屋现由被告王某乙、刘某居住。原告沈某甲、沈某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房屋的取得是在被继承人和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签的合同,2014年付的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置。原告王某甲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房屋是被告王某乙掏钱给被告刘某购买的。原告沈某丙、沈某乙对证据没有异议。5.土地承包合同书两份,证明承包土地两块共计81.7亩,被继承人承包的是集体土地,因被继承人并非该土地所在地的村民,所以无法分割继承。原告沈某甲、沈某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土地预期收益是可以分割的。原告王某甲、沈某丙、沈某乙对该证据没有异议。6.收据三份、记账本一份,证明二被告对原告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墓地钱是二被告及王某甲所出。原告沈某甲、沈某丁对记账本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王某甲、沈某丙、沈某乙对证据没有异议。7.石嘴山银行转账凭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某乙为被告李文兰购买宝湖路的房屋系被告王某乙个人出资,只是用了被继承人的身份证,分别转账支付房款23万元、21万及4千元,支付了8万元现金,宝湖路房屋与被继承人无关。原告沈某甲、沈某丁认为该凭条只能说明转账,看不出转账的用途,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王某甲、沈某丙、沈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8.证明二份,证明被继承人生前没有大额存款,靠被告刘某的退休工资及开发贺兰土地维持基本生活。原告沈某甲、沈某丁认为应该由证人出庭予以佐证,否则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北门营业房一直在出租,贺兰的地也已出租20余年,还被征地一部分,不可能没有收入。原告王某甲、沈某丙、沈某乙对证据无异议。9.证明六份,证明买寿衣2760元、念经住宿的人花费550元,棺材8000元、念经9900元、买墓地25200元、殡车3400元、念经道具550元,上述费用应当由每位继承人承担。原告沈某甲、沈某丁认为证明上盖了发票章的,应当提供正规发票,其他的不发表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处理。原告王某甲、沈某丙、沈某乙不发表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处理。本院依职权到鲁银城市公元调取涉案房屋付款情况一份。原告沈某甲、沈某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石嘴山银行尾数5138账户,户主为被继承人沈某己,2011年4月18日取款23万元,卡上还显示剩余金额550124元,证明被继承人生前有足够的能力去支付购房款。原告王某甲认为只能说明卡是沈某己的,不能证明钱都是沈某己的。原告沈某丙不发表意见。原告沈某乙同意被告的意见。被告王某乙、刘某认为2012年6月19日的211188元购房款是被告王某乙支付的,2011年4月18日的230000元购房款表面是用被继承人账户支付的,但实际账户持有人是被告王某乙,2010年6月份被告王某乙与朋友合开游戏厅,赚了50多万元,用被继承人的身份证办了一张银行卡。对银行流水无异议,所有的户名均为被告王某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鲁银房子系被告王某乙个人出资,与死者无关。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沈某己于2014年12月6日死亡。被继承人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66年1月28日生育婚生女沈某甲,1968年12月3日生育婚生子沈某戊。被继承人与李某于1974年7月31日离婚,沈某甲跟随李某生活,沈某戊跟随被继承人生活。沈某戊与顾某于1998年1月6日生育婚生女沈某丁,沈某戊于2007年8月22日死亡。后被继承人与朱某结婚,于1986年12月9日生育婚生子沈某丙、沈某乙,被继承人与朱某离婚后,原告沈某乙跟随朱某生活,沈某丙跟随被继承人生活。被继承人与被告刘某于1992年5月4日登记结婚,与王某甲、王某乙形成继子女关系。被继承人于1994年9月26日购买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号,建筑面积57.59平方米),该房屋现价值120万元。2012年6月19日,被告刘某与银川鲁银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位于银川市某室房屋(建筑面积127.15平方米,总房价521188元),该房屋现登记备案在被告刘某名下。2011年4月18日,被告王某乙通过被继承人沈某己名下石嘴山银行62×××38账户向银川鲁银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30000元,银川鲁银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某乙出具收据一张,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白某交来预收款中石油收据:80000,石嘴山POS:230000,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310000,交款人王某乙……”。2012年6月19日,被告刘某通过被告王某乙名下石嘴山银行62×××85账户向银川鲁银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11188元,银川鲁银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某出具收据一张,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刘某交来房款(房屋号),POS,人民币贰拾壹万壹仟壹佰捌拾捌元整,¥211188元,交款人刘某……”。2014年3月,因房屋面积差,被告王某乙补交房款4673元。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房屋现价值为52万元。现原告认为其应当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沈某己的相应财产,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还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王某乙从其中国建设银行62×××42账户内取现184999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沈某丙向银川市住房保障局交纳某室经济适用房房款184999元。另查明,被继承人丧葬期间各项费用78557元由原告王某甲垫付,被继承人抚恤金38150元由原告王某甲领取。最后查明,被继承人于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因冠心病、高血压等病症入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并行相关手术,被继承人家属刘某、王某甲、王某乙、沈某丙在手术同意书等相关材料上签字。庭审中,被告刘某、王某乙、沈某丙均认可被告王某甲支付被继承人医药费95000元。原、被告均同意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涉案房屋若发生继承,则房屋归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刘某给予其他继承人经济补偿。原、被告均认为被继承人生前在贺兰洪广镇高荣村承包了部分土地,现土地有可能被政府征用,故均要求被继承人承包的土地待政府征用补偿后再行商量处理,本案中不再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银川市公安局长城中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银川市中山北街某室、鲁银城市公元某室产权产籍证明,被告提交的储蓄明细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据、诊疗档案、中山北街涉案房屋房产证及该室房屋权属档案查询单、结婚证、鲁银城市公元房屋购房合同、发票、商品房结算补充协议、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银行缴款凭证、石嘴山银行转账凭条及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账户信息流水、鲁银城市公元涉案房屋房屋支付房款收据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死亡后,遗产可以依法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沈某甲、沈某丙、沈某乙系被继承人沈某己的子女;被告刘某系被继承人沈某己的配偶;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在被继承人生前尽到了一定的扶养责任,与被继承人之间形成了继子女关系;原告沈某丁作为被继承人之子沈某戊之女,在继承人沈某戊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后,享有代位继承权。以上继承人均系被继承人沈某己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被继承人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某房屋一套,该房屋现价值120万元,该房屋系被告刘某及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价值的一半可以作为被继承人的财产由各继承人予以继承。被告刘某名下位于银川市城市公元某室房屋,被告王某乙称该房屋系其出资购买赠与被告刘某个人,但根据被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显示,被告王某乙直接支付的房款为211188元及4673元,还有80000元房款系被告购买案外人白某交款票据,被告王某乙提供的80000元现金取款流水可以予以印证,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某乙直接支付的房款金额为295861元;被告王某乙通过被继承人账户支付房款230000元,被告王某乙关于被告王某乙借用被继承人身份证开户,实际该账户款项为被告王某乙所有的辩解,因未提交证据证实被继承人账户中的存款归其所有,本院不予采信。被继承人支付了购房款230000元,即被继承人的出资比例为43.74%(230000元÷525861元),现原、被告均认可房屋现价值为52万元,按照比例其中227448元(52万元×43.74%)系被告刘某及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款项的一半可以作为被继承人的财产由各继承人予以继承。综上,被继承人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涉案房屋该房产剩余的一半由原告沈某甲、沈某丁、沈某丙、沈某乙、王某甲及被告王某乙、刘某各继承七分之一。原告沈某甲、沈某丁、王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及被告王某乙均同意该房屋归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刘某亦同意该房屋归其所有,故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123号房屋归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刘某向原告沈某甲、沈某丁、沈某丙、沈某乙、王某甲及被告王某乙各支付房屋补偿款85714.29元(1200000元÷2÷7)。被告刘某名下位于银川市城市公元涉案房屋,其中227448元的财产权益的一半由原告沈某甲、沈某丁、沈某丙、沈某乙、王某甲及被告王某乙、刘某各继承七分之一。该房屋在被告刘某名下备案登记,由刘某居住,且该房屋被告刘某占份额较大,故该房屋的财产权利归被告刘某所有较为适宜,但被告刘某应当向原告沈某甲、沈某丁、沈某丙、沈某乙、王某甲及被告王某乙各支付房屋补偿款16246.29元(227448元÷2÷7)。被继承人丧葬期间各项费用78557元由原告王某甲垫付,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王某甲的被继承人抚恤金38150元,原告王某甲垫付被继承人丧葬期间各项费用40407元,该款项由原告沈某甲、沈某丁、沈某丙、沈某乙、王某甲及被告王某乙、刘某各负担七分之一即5772.43元(40407元÷7)。关于原告王某甲在被继承人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95000元,对父母尽赡养义务系法定义务,也体现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及善良的风俗习惯,故该笔费用应当由各继承人承担,由原告沈某甲、沈某丁、沈某乙、沈某丙及被告刘某、王某乙各支付给原告王某甲13571.43元(95000元÷7),加上丧葬费5772.43元,共计19343.86元。关于被告王某乙辩称被继承人生前向其借款184999元用于购买经济适用房,因被告王某乙未能举证证实被告王某乙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王某乙的辩称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要求被继承人在贺兰县的土地在征地后协商处理,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不再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沈某己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某房屋归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刘某名下位于银川市城市公元某室房屋的财产权利归被告刘某所有;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向原告沈某甲、沈慕然、沈某乙、沈某丙、王某甲及被告王某乙各支付房屋补偿款101960.58元;三、原告沈某甲、沈某丁、沈某乙、沈某丙及被告王某乙、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垫付丧葬费、医疗费19343.86元;四、驳回原告沈某甲、沈慕然、沈某乙、沈某丙、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50元(缓交40450元),退还给原告沈某甲23152元,下剩案件受理费37298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21313.14元,原告沈某丁、王某甲、沈某丙、沈某乙、被告刘某、王某乙各负担266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保 清人民陪审员  许元泉人民陪审员  魏淑环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卉附:与本案有关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25、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