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3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山支行与福建省龙岩市绿哈哈生物有限公司、洪金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山支行,福建省龙岩市绿哈哈生物有限公司,洪金泉,郑文,潘国团,龙岩晟凯贸易有限公司,阮永光,张献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3008号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山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代表人:黄志远,行长。委托代理人:邱莹华,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福建省龙岩市绿哈哈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黄文勇,执行董事。被告:洪金泉。被告:郑文。被告:潘国团。被告:龙岩晟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阮永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阮永光。被告:张献萍。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山支行与被告福建省龙岩市绿哈哈生物有限公司、洪金泉、郑文、潘国团、龙岩晟凯贸易有限公司、阮永光、张献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国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邱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龙岩市绿哈哈生物有限公司、洪金泉、郑文、潘国团、龙岩晟凯贸易有限公司、阮永光、张献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山支行,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龙岩市绿哈哈生物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T9090230150003616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福建省龙岩市绿哈哈生物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始至2016年4月14日止,月利率按10.03125‰计算,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用于购买原材料周转,若贷款逾期的,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借款当日,原告将此笔贷款转入被告福建省龙岩市绿哈哈生物有限公司账户,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洪金泉、郑文、潘国团、龙岩晟凯贸易有限公司、阮永光、张献萍签订合同编号为HT909023015000361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洪金泉、郑文、潘国团、龙岩晟凯贸易有限公司、阮永光、张献萍为被告福建省龙岩市绿哈哈生物有限公司担保的借款最高余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始至2016年4月14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福建省龙岩市绿哈哈生物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福建省龙岩市绿哈哈生物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归还贷款本金9651.01元、支付利息9630元。此后拒不还本付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福建省龙岩市绿哈哈生物有限公司归还本金2990348.9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始至2016年4月14日止,以本金3000000元按月利率10.03125‰计算(扣除2016年4月14日已交的利息9630元);自2016年4月15日始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2990348.99元,按月利率14.04375‰计算];2、被告洪金泉、郑文、潘国团、龙岩晟凯贸易有限公司、阮永光、张献萍对被告福建省龙岩市绿哈哈生物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于诉讼期间有偿付部分利息,截至2016年7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990348.99元、利息104505.24元。为此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为:1、被告福建省龙岩市绿哈哈生物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990348.99元及截至2016年7月21日的利息104505.24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2990348.99元,按月利率14.04375‰计算的利息;2、被告洪金泉、郑文、潘国团、龙岩晟凯贸易有限公司、阮永光、张献萍对被告福建省龙岩市绿哈哈生物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龙岩市绿哈哈生物有限公司、洪金泉、郑文、潘国团、龙岩晟凯贸易有限公司、阮永光、张献萍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龙岩市绿哈哈生物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T9090230150003616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3000000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性或分次发放贷款;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月利率为10.031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第20日;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即按月利率14.04375‰计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洪金泉、郑文、潘国团、龙岩晟凯贸易有限公司、阮永光、张献萍签订合同编号为HT909023015000361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洪金泉、郑文、潘国团、龙岩晟凯贸易有限公司、阮永光、张献萍为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于双方签订合同当日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福建省龙岩市绿哈哈生物有限公司支付3000000元借款。借款后,被告福建省龙岩市绿哈哈生物有限公司仅偿付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21日,被告福建省龙岩市绿哈哈生物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90348.99元及利息104505.24元。被告洪金泉、郑文、潘国团、龙岩晟凯贸易有限公司、阮永光、张献萍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借款申请书各一份,借款借据三份,各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闽0802民初3008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被告洪金泉名下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东城东新东宫前新村(绿水家园)B幢202室和被告郑文名下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下寮村晟龙花园A区3号楼3405室(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原告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福建省龙岩市绿哈哈生物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约定利息。被告洪金泉、郑文、潘国团、龙岩晟凯贸易有限公司、阮永光、张献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洪金泉、郑文、潘国团、龙岩晟凯贸易有限公司、阮永光、张献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龙岩市绿哈哈生物有限公司追偿。被告福建省龙岩市绿哈哈生物有限公司、洪金泉、郑文、潘国团、龙岩晟凯贸易有限公司、阮永光、张献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龙岩市绿哈哈生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山支行借款本金2990348.99元及截至2016年7月21日的利息104505.24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2990348.99元,按月利率14.04375‰计算的利息。被告洪金泉、郑文、潘国团、龙岩晟凯贸易有限公司、阮永光、张献萍应对被告福建省龙岩市绿哈哈生物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金泉、郑文、潘国团、龙岩晟凯贸易有限公司、阮永光、张献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龙岩市绿哈哈生物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80元、减半收取为15490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0490元,由被告福建省龙岩市绿哈哈生物有限公司、洪金泉、郑文、潘国团、龙岩晟凯贸易有限公司、阮永光、张献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国 才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倩(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自